以案说法:民法总则对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界定标准
陕西银兴电力电子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兴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向尤某发函称:尤某多次将其公司资产转给自己和其他公司,并设立陕西安康银兴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旅游公司),尤某必须积极退赔侵占的财产或与银兴公司协商,否则将追究尤某刑事责任。
2016年7月16日,尤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尤某将其持有的旅游公司45%股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银兴公司,股权转让款冲抵尤某对银兴公司的欠款;股东变更登记后,银兴公司成为旅游公司的股东。旅游公司的其他股东杨某、王某对尤某转让股权未提出异议。协议签订后,因尤某未将股权变更登记,银兴公司诉至安康市汉滨区法院,请求确认银兴公司持有旅游公司45%的股权。尤某对银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称拖欠银兴公司债务属实,1800万元转让款是用股权抵债。
一审法院判决银兴公司持有旅游公司45%的股权,尤某上诉于安康中院。二审期间,尤某又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欺诈、显失公平,且银兴公司以其涉嫌犯罪胁迫其签订协议等为由诉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尤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银兴公司辩称,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请求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新城法院判决驳回尤某的诉讼请求。尤某提起上诉。西安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就尤某是否可以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尤某与银兴公司在2014年7月25日签署声明,约定由尤某对银兴公司净资产不足1400万元的部分进行补足,经审计,尤某应返还银兴公司2397万余元。因尤某未向银兴公司偿还上述债务,尤某同意把其在旅游公司45%的股权转让给银兴公司,用于清偿债务,因此双方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后,旅游公司股东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银兴公司将旅游公司和其股东诉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尤某明确表示认可该股权转让合同,由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系转受让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银兴公司以涉嫌挪用公款为由致函尤某,要求尤某将其持有的旅游公司45%股权转让给银兴公司,否则将追究尤某的刑事责任。因尤某为免于牢狱之灾,被迫同意银兴公司提出的股权转让要求,由此事实可以认定争讼之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签订的情形。此外,尤某给旅游公司出资7000余万元,45%也有3150万元,协议仅以1800万元转让,显失公平。因此,2016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存在胁迫、显示公平等情形,依照法律规定,应予撤销,即尤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三种观点认为,争讼的股权转让协议历经多次签订,尤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银兴公司为受让人、股权转让的比例及股权转让款冲抵欠款均是知悉的,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尤某在另案诉讼中认可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以及转让旅游公司45%的股权是用于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尤某也未提供银兴公司存在乘人之危或者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证据。故尤某请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应得到支持。
【法官回应】
当事人行使撤销权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具有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功效。对于撤销权,我国合同法在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中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民法总则对此也有专门规定。撤销权有两种,第一种是指民事行为的当事人依法享有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第二种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有害于债权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涉及的问题属于第一种撤销权即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具体表现为: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因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为的民事行为,这些行为不仅致使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而且严重违背等价有偿原则而导致显失公平。
1.司法实践中对重大误解的认定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可见,构成重大误解必须具备有意思表示且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表意人具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表意人不具有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错误与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错误须在交易上被认为重大。本案中,2016年7月16日尤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旅游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历经三次协商,尤某对股权转让协议的性质、银兴公司是受让人、股权转让的比例及股权转让款冲抵欠款均是知悉的。因此,尤某转让股权的意思与表示一致;尤某不具有不符合事实的认知错误,也不具有使表示与意思不一致的故意,故本案中尤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
2.司法实践中对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的认定
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的合同往往是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经济利益上不平衡,因而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按照此规定,合同在成立时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为:一方有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的行为,且具有借此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具有一方利用对方危困或弱势造成损害的结果。本案中,尤某作为公司股东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相当的经验,具有完全的市场交易判断能力;且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尤某并不存在危困或弱势之行为,银兴公司也未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尤某在另案诉讼中认可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及转让旅游公司的股权是用于抵偿债务;故本案不存在乘人之危及显失公平的情形。
3.司法实践中对欺诈的认定
欺诈是指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欺诈导致的后果是使当事人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对市场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构成极大威胁。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按照此规定,构成欺诈应具备的要件是:一是当事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即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态;二是具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是指对与民事行为有关的重要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其中隐瞒事实是指明知事实真相,但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有意隐瞒,使他人因受蒙蔽而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存在告知义务时的将错就错。如果行为人不存在说明义务,只是表意人因自己判断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并且因此受有重大不利益,则为误解,不构成欺诈。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说明义务,应依照有关法律、合同或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判断;三是表意人因欺诈陷入认知错误,即表意人陷于错误,与欺诈人实施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所谓表意人陷于错误,不仅包括表意人原无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于错误,而且包括表意人已有错误,受欺诈人的欺诈而陷于更深的错误;四是表意人因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本案中,银兴公司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无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尤某也无作出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故本案不存在欺诈。
4.司法实践中对胁迫手段的认定
胁迫是指行为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包括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可见,构成胁迫应具备以下要件:有非法胁迫行为且是故意胁迫;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于恐惧,并因恐惧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尤某认为银兴公司以其涉嫌犯罪将被判刑十年以上徒刑,给其施加压力,因银兴公司是根据审计报告的内容向尤某发出的追索法人财产函,故本案不构成非法胁迫行为。
综上,2016年7月16日尤某与银兴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尤某关于撤销争讼之股权转让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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