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惩处:民警、检察官与律师连手制造不批捕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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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2017)湘0511刑初60号
被告人彭志豪,男,1979年出生,案发前系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龙须塘派出所民警,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于201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雄,男,1980年出生,案发前系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住邵阳市双清区。因涉嫌徇私枉法、受贿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爱莲,女,1979年出生,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更勇,1974年1出生,经商,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祥初,男,1965年出生,案发前系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因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犯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蒋海培,男,1989年出生,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勇军,男,1985年出生,因涉嫌妨害作证犯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被害人舒某1报警称遭人持刀抢劫,车战友(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间)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立案后案件由被告人彭志豪主办。7月25日车战友在长沙被抓获,7月28日被押回邵阳,车战友两次供认了持刀抢劫的犯罪事实。
当晚,彭志豪碍于同学情面,授意被告人车爱莲、向更勇找被害人舒某1改变证言并告知舒某1的个人信息。车爱莲、向更勇喊来被告人蒋海培,向更勇、蒋海培喊来被告人胡勇军,7月29日早晨由车爱莲拿出20 000元让向更勇、蒋海培、胡勇军三人去怀化找舒某1,想办法收买她改变证言。7月29日上午,车爱莲聘请被告人车祥初为辩护人,车祥初找到彭志豪了解案情。下午车祥初在会见车战友时指使其翻供,并在会见后授意向更勇要舒某1如何改变证言。7月30日上午,彭志豪制作了舒某1改变证言后的询问笔录,下午携带案卷和车爱莲一起由向更勇开车找到被告人熊雄,请求其帮忙不捕。熊雄看完材料后认为车战友构成抢劫罪,但答应尽力帮忙,并提出证据是一对一,要找被害人和车战友把事实搞混。车爱莲这次送给熊雄5000元。报捕后,熊雄进行了阅卷并提审了车战友,两次共向车爱莲索取30 000元。2014年8月22日,熊雄参加科室讨论,发表了同意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捕的意见,当天双清区检察院对车战友作出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对车战友监视居住后,彭志豪没有继续侦查,车战友一直逍遥法外。2015年9月,车战友连犯两起故意杀人命案,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2016年12月,熊雄获知车爱莲、向更勇被抓后,找彭志豪订立攻守同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志豪的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雄的行为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爱莲的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祥初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更勇、蒋海培、胡勇军的行为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车爱莲、向更勇系主犯,蒋海培、胡勇军系从犯。公诉机关当庭口头追加指控,各被告人的行为致使车战友逍遥法外,造成二死一重伤的严重后果,所涉罪名构成情节严重。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处。
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车爱莲的哥哥车战友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3年7月12日,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罪犯车战友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6年2月22日。
2014年6月19日晚上,假释期间的车战友将在邵阳市和一泰天宾馆卖淫的舒某1带至邵阳市双清区海逸宾馆开房嫖宿。事后,车战友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刀威胁舒某1交出随身携带的财物,迫使舒某1将一台苹果5S手机和一个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镯等财物交给车战友。车战友随后潜逃,舒某1到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龙须塘派出所报案。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于2014年6月20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对车战友进行网上追逃,承办人挂名为龙须塘派出所副所长钟某。
2014年7月25日,车战友被长沙市公安机关抓获,车战友对持刀抢劫舒某1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7月28日晚上,车战友被龙须塘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彭志豪、田某1等四人押回邵阳市,该案实际由彭志豪主办。在当晚的讯问中,车战友对持刀抢劫舒某1手机的事实供认不讳,当晚车战友被执行刑事拘留。
7月28日当晚,车爱莲与被告人向更勇(车爱莲丈夫)得知车战友又因重新犯罪被抓获,便一同赶到龙须塘派出所寻找熟人、打探案情,并联系被告人蒋海培(车爱莲外甥)要其赶到派出所,又联系在株洲的被告人胡勇军(车爱莲侄子)赶回邵阳。车爱莲得知该案是彭志豪(车爱莲中学校友)主办后,就找到彭志豪了解案情并要求其帮忙。在车爱莲的再三央求下,彭志豪碍于同学情面,指点车爱莲去找被害人舒某1协商赔偿,得到舒某1谅解,并暗示车爱莲让舒某1换种说法,不告车战友抢劫并到派出所来重新做份笔录,并将舒某1的姓名、住址和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写在纸上,告知车爱莲夫妇。同时,彭志豪指点车爱莲赶快为车战友聘请律师,以方便会见车战友。彭志豪还告诉车爱莲,他们共同的同学被告人熊雄在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工作,车战友的案子报捕后可以找熊雄帮忙。当晚,向更勇与蒋海培二人即到邵阳市和一泰天宾馆去寻找舒某1,得知舒某1已经返回怀化老家。
7月29日早晨,胡勇军从株洲赶回了邵阳市。随后,向更勇、蒋海培与胡勇军一起来到车爱莲家楼下,向更勇拿到车爱莲提供的20 000元费用后,驾车前往怀化舒某1的老家寻找舒某1,要求其到派出所改变证言。然后,车爱莲找到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车祥初,委托其担任车战友的辩护人。后车爱莲、车祥初一起到龙须塘派出所,车祥初找到彭志豪了解车战友抢劫案情。当天,车爱莲打电话给正在怀化寻找被害人的向更勇,询问寻找被害人的进展,并将聘请了律师车祥初的事告知了向更勇,接着,车祥初与向更勇进行了通话。当天下午,车爱莲交了10 000元律师费(事后退了5000元)并办理了委托手续后,车祥初到邵阳市看守所会见了车战友,指使、引诱车战友对原来在公安机关交代的事实进行翻供。会见车战友之后,车祥初在电话中授意向更勇找到被害人后,要被害人说她和车战友是恋爱关系,车战友没钱用了从她身上拿点钱和东西,把刀子说成是水果刀,刀子没有对着她,手机和戒指是她主动拿给他的,把车战友持刀抢劫的事实掩盖过去。随后,向更勇把通话内容告诉了蒋海培,要求找到被害人以后就按照律师所说的去做。
7月29日晚上8时许,向更勇、蒋海培、胡勇军在怀化再次联系舒某1时,得知其已乘车在返回邵阳上,约好在邵阳见面后,三人连夜开车赶回邵阳,在邵阳市泰和轩酒店开好房间,蒋海培以“出台”(指嫖宿)的名义将舒某1约出来。当晚12时许,舒某1来到酒店房间后,向更勇告知舒某1找她的真实目的,要她到派出所去改变报案时的陈述,重新做一份笔录,并把车祥初先前编排好的说法转述给了舒某1,要求她把车战友的抢劫犯罪事实“化了”,蒋海培、胡勇军从旁帮腔。同时,向更勇等人对舒某1说,车战友刚坐了十多年牢出来,如果因为此事重新被判刑会很严重,车战友父母年纪大了,难以承受,并称车战友性格很凶、报复心很强。如果舒某1按照他们的意思改变证言,就对车战友抢劫的财物进行超额赔偿共计l0 000元,另外还支付她当晚“出台费”1200元。舒某1在向更勇等人的威逼利诱下,答应到派出所去改变证言。当晚,舒某1提出回去,向更勇、蒋海培、胡勇军怕舒某1离开后反悔找不到了,就把舒某1留置在宾馆房间内。
7月30日早上8时许,向更勇、蒋海培、胡勇军三人将舒某1带到龙须塘派出所。车爱莲电话联系彭志豪后,向更勇开车接到车爱莲和彭志豪,三人一起吃了早餐后,一同乘车去龙须塘派出所。向更勇把已找到被害人且已协商好的情况告知了彭志豪,要彭志豪在案子上帮忙,彭志豪答应帮忙。到了派出所后,彭志豪应车爱莲、向更勇的要求对舒某1进行了询问。在询问中,舒某1改变了报案时的被人持刀抢劫财物的陈述,将车战友持刀抢劫她手机的事实说成是因当时和他发生性关系之后,她手机电话一直在响,车战友很激动,将手机抢去放在床上,之后被他拿走了,黄金戒指等首饰是她自己放在他包里的,车战友拿着刀子并没有对着她,他说是用来削水果的,并说车战友平时人很好,当天自愿和他去开房发生性关系。舒某1的这一陈述与报案时的陈述大相径庭。中午12时许,舒某1从派出所录制完笔录出来,车爱莲、向更勇便向舒某1询问录笔录情况,舒某1说已经按他们的意思做了笔录,然后离开了。
7月30日下午2时许,车爱莲打电话给彭志豪说约好了熊雄,接着由向更勇开车,彭志豪带着车战友抢劫案案卷材料和车爱莲一同到邵阳市熊雄见面。彭志豪把案卷交给熊雄查看,并询问熊雄对车战友能否不捕。熊雄看完案卷材料后,认为车战友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符合逮捕条件,并提出要想不捕,除非证据发生变化。车爱莲请求熊雄帮忙不捕,熊雄答应该案报捕后尽力帮忙。车爱莲临走时将一个装有5000元现金的信封给了熊雄,熊雄予以收受。
7月31日上午9时,车祥初再次到邵阳市看守所会见了车战友,并将其家人已在外面找到舒某1翻证的情况告知了车战友,指使、引诱车战友全面翻供,并于9时30分制作了一份车战友全面翻供的“律师会见笔录”。
8月1日,车战友抢劫案报至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该案被分配给侦监科科长曾某1承办,曾某1安排熊雄协助办理。8月4日,侦监科干警曾某1、徐某及熊雄一同在邵阳市看守所提审,车战友系提审对象之一,在此次提审中车战友翻供,并自称有精神病。在此期间,熊雄与车爱莲联系,称车战友案子需要15 000元可以搞好。8月6日,车爱莲安排蒋海培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熊雄15 000元。经双清区人民检察院建议,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于8月6日委托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对车战友进行了精神病鉴定(彭志豪、田某1系在场人员),该所于8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车战友对2014年6月19日的抢劫有刑事责任能力。熊雄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车爱莲,并向其提出还需要15 000元用于协调。之后,车爱莲在向更勇、蒋海培等人陪同下来到双清区人民检察院,由车爱莲送给熊雄现金15 000元。8月20日,曾某1再次讯问车战友,进行复核,车战友再次否认其抢劫的犯罪事实。车战友数次翻供的内容与舒某1改变陈述的内容高度一致。
8月22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就车战友涉嫌抢劫一案进行科室讨论,熊雄明知车战友构成抢劫罪而签名同意对车战友不批准逮捕。同日,双清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车战友的决定。8月23日,车战友被释放,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由龙须塘派出所负责执行。同日,彭志豪再次讯问了车战友,车战友再次否认对舒某1实施抢劫的事实。事后,彭志豪收受了车爱莲、向更勇因感谢他帮忙而送给他的两条硬壳蓝芙蓉王香烟。2015年2月25日,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解除对车战友的监视居住,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彭志豪没有继续侦查,该案不了了之,车战友一直逍遥法外。
2015年9月8日23时许,车战友在邵阳市持刀抢劫并杀害李桂英。2015年9月10日13时30分许,车战友在广西桂林市持刀报复杀人致刘某重伤、刘某的妻子黄忠云死亡。
2016年12月下旬至2017年1月期间,得知车爱莲被抓获后,熊雄找到彭志豪商量如何应对调查,口头订立了攻守同盟。
2017年5月19日,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暂扣了熊雄涉案款35 000元。
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12月19日对车战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五千元。在复核期间,检察机关认为车战友尚有遗漏的抢劫犯罪需要追加起诉,建议发回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桂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23日对车战友抢劫舒某1的罪行追加起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做出判决,认定了车战友于2014年6月19日凌晨嫖宿舒某1后持刀抢劫其价值3960元的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1823.7元的金戒指一个、银戒指一个、银手镯一个的事实,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车战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略)
本院认为,
被告人彭志豪身为公安民警,在办理车战友抢劫案时,明知犯罪嫌疑人车战友构成抢劫罪而徇私情,授意犯罪嫌疑人家属找被害人改变证言并给被害人制作虚假陈述笔录,且私自携带案卷找检察院同学帮忙,意图使车战友免于被捕,在对车战友变更强制措施后,中断侦查,包庇使其不受追诉,致使车战友逍遥法外,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
被告人熊雄身为检察院侦查监督科副科长,接受他人请托,有授意他人更改证据的行为,收受并索取他人贿赂款35 000元,明知车战友构成抢劫罪而同意对其不批准逮捕,致使车战友逍遥法外,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且情节严重。熊雄的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徇私枉法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车爱莲为了使哥哥车战友逃避刑事处罚,给予司法工作人员贿赂款35 000元,并伙同他人收买被害人改变证言,致使车战友逍遥法外,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车爱莲的行为还构成行贿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向更勇、蒋海培、胡勇军为了使车战友逃避刑事处罚,威胁、利诱被害人改变证言,致使车战友逍遥法外,造成了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车祥初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指使、引诱其当事人车战友翻供,并授意其亲属找到被害人后,要被害人具体如何改变证言,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刑事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议如下:
对彭志豪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彭志豪、车爱莲及向更勇的相关供述有同步录音录像、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并且有彭志豪、车爱莲的自书材料予以佐证,辩护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对辩护人提出排除相关证据的意见不予支持。彭志豪明知车战友构成抢劫罪,亦明知车爱莲具有使车战友免于被捕的不法请托,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彭志豪具有徇私枉法的故意。关于彭志豪暗示车爱莲找被害人改变证言的事实有车爱莲、向更勇的供述证明,且彭志豪本人在侦查机关亦承认其指点车爱莲找被害人改变说法,被害人舒某1亦证明其第二次做笔录时彭志豪要求其按他的意思陈述,印证了该事实,足以认定。作为案件侦查人员,除告知犯罪嫌疑人家属找被害人协商赔偿以外,还暗示家属要被害人改变证言并泄露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为被害人制作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陈述笔录,在侦查阶段私自携带案件材料找熊雄商量不捕,彭志豪实施了徇私枉法的行为。彭志豪的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对彭志豪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彭志豪没有徇私枉法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熊雄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熊雄虽然在案发时不具备助理检察员、检察员以及公务员的身份,但是其当时代表检察机关实际履行着检察职责,行使批准逮捕的相关职权,其身份符合徇私枉法罪的犯罪主体,对辩护人提出熊雄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支持。熊雄提出35 000元系向车爱莲借款的辩解无任何证据支持,与审理查明系受贿款的事实明显不符。车战友对熊雄的辨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明效力,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辨认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结合曾某1的证言、车战友的证言,足以认定熊雄于2014年8月4日参与提审了车战友,对熊雄没有参与提审车战友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辨认没有录音录像且车战友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熊雄作为案件协办人,在明知车战友构成抢劫罪、符合逮捕条件的情况下,仍接受车爱莲的请托并有授意他人更改证据的行为,收受并索取车爱莲的贿赂款,签署同意不批准逮捕的意见,其行为完全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对熊雄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车爱莲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彭志豪指点车爱莲找舒某1改变证言并向车爱莲、向更勇泄露舒某1个人信息的事实有彭志豪、向更勇及车爱莲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寻找舒某1改变证言的行为虽然由向更勇等人具体实施,但车爱莲不仅对此事明知,而且还起着纠集、组织、指挥并提供资金的主要作用。车爱莲妨害舒某1作证与向熊雄行贿系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别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前者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后者侵犯的是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应当以妨害作证罪和行贿罪数罪并罚。对车爱莲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对车祥初的辩解和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车祥初指使车战友翻供的事实,律师会见笔录证明,车战友在舒某1改变证言的次日2014年7月31日上午9时30分车祥初会见后翻供,车战友供述其翻供是受律师车祥初的指使,此事亦得到车爱莲、向更勇的供述佐证,且彭志豪供述其曾告知车爱莲,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会见关押在看守所的车战友,具体如何把案子搞混要车爱莲自己问律师,间接印证了上述事实,故车祥初指使车战友翻供的事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可能系车爱莲或者公安、检察办案人员告知车战友翻供的意见,仅系主观猜测,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车祥初授意向更勇教舒某1改变证言的事实,向更勇供述是车爱莲聘请的律师在电话中告知其如何教舒某1改变证言,此事亦得到了车爱莲、蒋海培的供述印证,车爱莲为车战友聘请的唯一律师就是车祥初,故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足以认定。舒某1改变证言及车战友改变供述的内容高度一致,作为辩护律师的车祥初在其中起了沟通桥梁的关键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辩护人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车祥初的行为完全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对车祥初及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
在妨害作证共同犯罪中,车爱莲、向更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蒋海培、胡勇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邵阳市双清区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蒋海培、胡勇军进行了社会调查评估,建议对蒋海培、胡勇军适用社区矫正。结合蒋海培和胡勇军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可以对蒋海培和胡勇军宣告缓刑。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车爱莲行贿罪适用1997年刑法,无罚金)、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志豪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23年1月23日止。)
二、被告人熊雄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23年1月22日止。)
三、被告人车爱莲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告人向更勇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车祥初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1月22日止。)
六、被告人蒋海培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胡勇军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对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熊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邓建国
审 判 员 刘满平
人民陪审员 魏 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戴鹳频
代理书记员 岳 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志豪、熊雄、车祥初、车爱莲、向更勇均不服,提出上诉。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5刑终167号二审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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