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而另行起诉确权?
转自:法门囚徒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当事人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存有争议,请求执行法院解决争议而引起的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是执行救济的重要途径之一。
执行异议之诉是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设立的制度,涉及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也涉及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体系协调,非常复杂,有很强的理论性,实践操作难度也比较大。《民事诉讼法》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有两个法条,分别是: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来自】程新文:《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载《民事法律文件解读 》2016年第2辑 第40-41页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
26、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
正文
近年来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大幅上升,已经成为民事审判的热点和难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目前正对这个问题进行调研,相关司法解释制定工作也已经提上日程。应该说我们的研究还不成熟,我谈点个人意见。
第一,要明确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审查的关键点有两个:
一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合法真实的实体权利,主要是物权,当然也包括部分法定优先权。要注意的是,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都要查清实体权利的性质和归属。对于能否允许当事人不提执行异议之诉,另行起诉确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查封排除了其他法院关于该查封物的另案确权。
《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目前来看,不宜再允许当事人另案确权。
二是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能够足以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这个判断标准比较复杂,我想,对这个问题思路要开阔一些,执行异议复议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一定的总结和规定,但还不全面,尤其是我们还要进行实体法上的专门研究,不仅要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法定优先权,还要对该权利与被执行人对争议标的享有的权利进行优劣的比较。比如租赁权,虽然被执行人对标的物享有物权,但是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承租人仍可以其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普通债权一般不具有优先效力,但是也需要对债权关系作出判断。例如,被执行人提出房屋归自己所有,但经审查,被执行人占有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即使案外人享有的是一般债权,也可以阻却执行。所以,判断是否存在能够阻止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要综合分析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权利的性质和效力边界,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全面判断。
第二,要注意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具有复合性,要注意区分。要认识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无异议,而案外人申请再审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针对的是生效裁判,认为生效裁判本身存在错误。实践中,应当根据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与原裁判之间的关系,准确认定是属于审判监督程序还是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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