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判例:挂靠单位伪造公章对外签约,被挂靠方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内容来自法客帝国
编者语:挂靠方伪造被挂靠方印章对外签订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基于对挂靠关系的信赖相信印章的真实性,挂靠方的行为可因此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具有约束力。
【简要案情】
一、湛江一建承接了内蒙古锋威硅业有限公司阿盟乌斯太福利区公寓楼工程之后,成立了湛江一建内蒙古分公司乌斯太项目部。梁化同系该项目部施工人员,是乌斯太福利区1#、2#社公寓楼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并取得其负责项目的相应授权。
二、梁化同又以湛江一建的名义承建600MW太阳能电池生产线工程,并以湛江一建的名义与白增江签订《租赁合同》,加盖了湛江一建公司的印章和600MW项目部的印章。后证实该合同用印为梁化同私刻。
三、2012年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白增江将湛江一建诉至献县法院,献县法院作出判决,认定白增江与湛江一建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湛江一建向白增江支付租金和违约金。湛江一建不服提起上诉。沧州中院判决维持一审原判。二审判决生效后,湛江一建向河北高院提起再审,河北高院驳回了湛江一建的再审申请。
四、2013年4月27日,白增江再次诉至沧州中院,请求判令湛江一建:赔偿租金损失、退还租赁物或支付价款、负担租赁物损坏赔偿费及租赁物维修费,并支付违约金。湛江一建在一审时申请对本案合同上加盖的“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可以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检材。
五、沧州中院一审判决基本支持了白增江的部分诉讼请求,湛江一建不服,上诉至河北高院。河北高院改判湛江一建赔偿白增江租赁物维修、缺损费。
六、湛江一建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裁判要点】
根据查明的事实,梁化同与湛江一建自2009年至2012年存在挂靠关系,期间梁化同曾以湛江一建名义承接了乌斯太工程,湛江一建为此向梁化同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此外,梁化同还以湛江一建的名义承建了600mw工程。湛江一建主张梁化同承接600mw工程并未经其授权,属梁化同擅自以其名义所为。但在2012年梁化同退出600mw工程时,湛江一建却将该项目授权给了他人接管。由此证明,即使梁化同以湛江一建名义承建600mw工程属于无权代理,湛江一建事后亦予以追认并对该项目实际行使了管理权,故梁化同与湛江一建对于600mw工程仍构成挂靠关系。
案涉《租赁合同》是2010年11月16日梁化同为600mw工程施工而以湛江一建名义与献县鑫兴建材租赁站的白增江所签订,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上湛江一建及600mw项目部的印章均系梁化同私刻,不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应无效。
但因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足以使白增江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梁化同得到了湛江一建的授权,故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湛江一建主张租赁合同无效、其不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梁化同的询问笔录不属于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梁化同私刻印章涉嫌犯罪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也不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因而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总结一下就是:
由于梁化同与湛江一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对外使用伪造的湛江一建的印章签订合同时,足以使交易相对人产生相信该印章为真实的合理信赖。故最高法院最终认定:“梁化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湛江一建承担。”湛江一建主张合同系梁化同私刻,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效,没有获最高法院支持。湛江一建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并非挂靠方所有的使用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对被挂靠方都具有约束力,需满足以下条件:(1)交易相对人为善意,即不知晓挂靠人并无相关授权;(2)该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效力瑕疵,即合同本身不存在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的事由。
2、同意他人挂靠时,切忌将对外签订合同、做出承诺、代为结算等权利授权给挂靠方。确需授权的,只能对挂靠方作某一事务的特别授权,绝不能作涵盖多项事务甚至所有事务的概括授权。
3、严禁挂靠方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商务谈判、承接业务或签订合同,并在挂靠协议中就上述事项约定相应的违约金条款或解除条款。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民法通则》
第六十六条 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案件来源】
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白增江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402号]
往期文章:最高院司法观点:关于商事审判与刑事、行政诉讼等交叉的正当法律程序问题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职业法律人,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