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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公民不可跨社区代理案件

烟语法萌 2019-05-15


转自:法官驿站

 

案例一


关于付桂菊提出的公民代理人资格审核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本条文中的被推荐对象应限定在“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公民”或“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公民”,且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当事人所在社区一般应推荐了解案件情况或具备法律知识的公民代理案件。一审法院以付桂菊与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罗吉并非同一社区公民或同一单位同事为由,对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于法有据。【(2017)最高法行申9123号】

 

案例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公民代理诉讼,是为了保护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中,胡俊龙等4人称刘文祥与其是朋友关系,不在同一村,故不符合上述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刘文祥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并无不当。【(2018)最高法行申2553号】

案例三


关于一审未让嘉和泰公司的代理人参加庭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范桂香并非嘉和泰公司的员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代理的要求,一审未让其参加庭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14)民一终字第72号】

 

案例四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修改前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两相对照,现行行政诉讼法对公民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范围予以了限制,明确只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公民代理诉讼,是为了保护与之有密切联系的当事人的利益,其只有基于对本社区、本单位人员专业知识、诉讼能力、道德品行的了解,才有足够理由作出推荐或者不予推荐的决定。基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和汉语正常文意,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限于当事人所在社区的居民、工作人员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本案徐如纲所在社区为南京市鼓楼区XXXX办事处XXX社区居委会,其委托的杨易明住址为四川省营山县,与其并不在同一社区,徐如纲所在社区推荐杨易明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杨易明不具有诉讼代理人资格并无不当。【(2017)最高法行申4774号】


 

案例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委托公民代理,应当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之所以强调由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是因为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对被推荐的公民比较了解。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本社区、本单位、本社会团体内部人员,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更符合“推荐”的立法本意。如果允许推荐外部人员,或者完全根据当事人的要求进行推荐,将导致公民代理过于泛化,也失去了“推荐”的应有之意。本案中,上诉人田明华户籍地以及××居住地均在南京市,田明华所在社区推荐的杨易明系四川人,非本社区人员,原审法院认为杨易明不具有代理资格并无不当,故田明华主张原审法院未准许杨易明代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2017)苏行终794号】

 

案例六

原告对该院2013年7月16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诉讼代理的通知》第四条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曲解法律,限制了其它公民的代理权限。该院认为,在《民事诉讼法》修正以前,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它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虽然法律有“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它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但是对于其它公民在何种情况下可经人民法院许可代理诉讼法律并未明确。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该条对公民代理诉讼作出了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以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委托其它公民代理诉讼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执行。本案中陈文忠既非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原告的近亲属,又非原告所在社区、单位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本社区、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公民,故原告委托陈文忠为诉讼代理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许可。【(2014)湘高法行终字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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