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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综述: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工程停工,停工时间如何计算?

烟语法萌 2019-05-15

转自:法信


实践中,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工程停工

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停工时间进行约定

双方又达不成协议的

停工时间应如何计算?




实践案例



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停工的,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案


案例要旨:因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当事人对停工时间未作约定或未达成协议的,承包人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状态的持续以及停工损失的扩大。对于计算由此导致的停工损失所依据的停工时间的确定,也不能简单地以停工状态的自然持续时间为准,而是应根据案件事实综合确定一定的合理期间作为停工时间。


案号:〔2011〕民提字第292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


【评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开庭审理时的诉辩主张和主要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理工学院、六建公司应当如何承担鑫龙公司诉请的停工损失。具体又包含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停工时间为多长,二是停工损失的分担比例。


关于停工时间。本案中,在发现成教楼楼板出现裂缝后,1999年4月16日,华诚事务所向洛大项目部下发停工整改通知书;4月20日,六建公司工程管理部向洛大项目部下发了停工通知书,决定“洛大成教楼从即日起停工”。至此,成教楼工程全部停工。为了查明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在工程停工后,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均多次委托不同的第三方机构对成教楼工程进行了鉴定,由于结论存在差异,故自停工之日起至2001年3月19日本案一审立案时的近两年时间里,各方一直未能就成教楼出现裂缝的原因达成一致意见。


在此期间,1999年5月25日,六建公司召开洛大成教楼工程质量会议,根据该会议记录显示,六建公司经理吴志浩要求鑫龙公司退场,鑫龙公司经理杨留欣表示同意。六建公司并于当日形成了书面的停工撤场通知,要求鑫龙公司“全部人员停工,撤场”,该通知于5月27日由六建公司派驻洛大项目部的人员曹冠周签收。但该通知也未能得到实际执行。1999年8月2日,六建公司召开了洛大成教楼、住宅楼复工会议,根据会议纪要显示,六建公司要求“分承包方”即鑫龙公司于8月中旬复工,工期100天,六建公司副经理蔡宝祥并要求“必须保证工期,……如果杨留欣再出现什么事,公司将采取强硬态度。”杨留欣则表示“一定按公司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尽快安排人员进场。”但从1999年10月26日、2000年3月4日鑫龙公司给理工学院、六建公司的信函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以及再审审理中的陈述来看,工程并未于1999年8月中旬复工,各方当事人仍因成教楼裂缝问题而就停工、复工未达成一致。直至2001年1月20日、1月21日,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才签订了两份《协议书》,约定“(六建)公司于2000年元月22日支付给偃师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2月7日前就款项问题理工学院、省建六公司履约的同时,向省建六公司腾出成教楼施工现场”。但双方仍均未履行该协议,六建公司遂诉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在西工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西工区人民法院2001年3月20日作出了〔2001〕西经初字第175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被告(即鑫龙公司)撤出现场”。


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在1999年4月20日成教楼工程停工后,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就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加以协商处理,暂时难以达成一致的,发包方对于停工、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承担合理的停工损失;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如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告知有关各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的撤离等,以减少自身的损失。


而本案中,成教楼工程停工后,理工学院作为工程的发包方没有就停工、撤场以及是否复工作出明确的指令,六建公司对工程是否还由鑫龙公司继续施工等问题的解决组织协调不力,并且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避免鑫龙公司的停工损失,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与此同时,鑫龙公司也未积极采取适当措施要求理工学院和六建公司明确停工时间以及是否需要撤出全部人员和机械,而是盲目等待近两年时间,从而放任了停工损失的扩大。


因此,本院认为,虽然成教楼工程实际处于停工状态近两年,但对于计算停工损失的停工时间则应当综合案件事实加以合理确定,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将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较为合理。鑫龙公司认为参照该通知将停工时间认定为6个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判决及再审判决据此认定对此后的停窝工,鑫龙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改变,不应计入赔偿损失范围并无不当。鑫龙公司对其未采取适当措施致使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鑫龙公司主张不存在怠于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期(总第195期)




 司法观点



因发包人过错导致工程停工,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停工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又达不成协议的,停工时间应如何计算?目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此,有的承包人在诉讼中即主张,其施工机械设备在工地停工后,一直停放在工地上,还有相应的人员留守工地,其机械闲置费、人工窝工费等损失应从停工开始计至办理结算或起诉时间为止。这样的主张能否成立,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本案就是比较典型的一个案例。


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在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时也应严格照合同约定加以处理,并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处理纠纷。对于因故导致建设工程长期停工的,停工时间及停工后的处理等事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执行。合同中未约定停工时间等事项的,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协商,当事人之间达不成协议的,发包方对于何时停工、是否撤场应当有明确的意见,并应当给予承包方合理的赔偿;承包方、分包方也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根据《民法通则》第114条、《合同法》第119条之规定,其应当及时将有关停工事宜通知发包方,并采取适当措施如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等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


实践中,由于矛盾的激化、自身的懈怠等原因,当事人违反上述处理停工纠纷应遵循的原则,从而导致工程长期处于停工状态的情况亦不鲜见。笔者认为,对于由此引发的工程停工索赔纠纷,在认定停工损失(包括停工时间)的问题上,应遵循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所发生的费用应是承包人履行合同所必须的和已经实际发生的;二是承包人不应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或额外受损,即对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基于此,虽然对于计算停工损失及停工时间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但我们可以根据上述原则,并参考类似情况下的有关合同示范文本的做法加以认定。对于发包方不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的情形,建设部于1999年12月推行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承包方可停止施工,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承包方有权解除合同”。在FTDIC合同条件中,暂时停止施工,暂停时间已持续84天以上,暂停影响到整个工程的,承包方可终止合同。发包方长期拖延付款,造成承包方停工达56天或84天之久,双方又未能对延期付款达成协议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因而有义务及时做好人员和机械的安置工作。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是由于发包人提供错误的地质报告致使建设工程停工的,在1999年4月20日工程停工后,鑫龙公司与六建公司就停工撤场还是复工问题一直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就此问题进行了多次交涉,甚至诉至法院。由于成教楼裂缝的主要原因是理工学院提供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有误导致地基不均匀沉降所致,而且在工程停工后,作为发包人的理工学院没有对是否复工做出明确的指令,因此其应对停工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作为承包人的六建公司在工程停工后对是否还由分包人鑫龙公司继续施工等问题的解决组织协调不力,并对停工后如何避免分包施工单位的损失,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对于鑫龙公司人员设备长期停滞在施工现场从而导致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述责任认定已经一审、二审及原再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但是,本案工程实际停工长达近两年,在停工后,鑫龙公司除积极就停工问题进行协商外,还应当及时就停工时间等问题要求六建公司、理工学院予以明确答复,在该工程已经明显短期无法复工的情况下,亦不应盲目等待而放任停工损失的扩大,而是应自行做好人员、机械的撤离工作,以减少自身的损失,可见,鑫龙公司对因自身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自身停工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对于这部分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应由鑫龙公司自行负担。


对于停工时间的认定,参考前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和FTDIC合同条件的规定,在发包方长期拖延付款造成承包方停工达56天或84天之久时,双方又未能对延期付款达成协议的,承包方应当对工程的前景有合理的预见,对风险有较理性的把握,应积极采取措施,降低损失,因而有义务及时做好人员和机械的安置工作。根据前述处理工程停工索赔纠纷的基本原则,与之类似的本案的停工时间亦应存在一定的合理期限,一审判决认定为691天显然过长。


此外,1998年6月18日理工学院与六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039800元,六建公司与鑫龙公司的《洛阳大学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也是5039800万元。而一审判决认定停工时间为691天,从而认定工程停工损失为2118559.73元,理工学院承担80%即1694847.79元,达到了工程总价款的33.63%。从这样的事实来看,一审判决的认定也有失偏颇。二审判决及原再审判决综合本案事实以及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的认定,参照河南省建设厅豫建标定〔1999〕21号《关于记取暂停工程有关损失费用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暂停施工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如超过3个月还不能正常施工者,双方应另行协商工程缓建或停建”,将鑫龙公司的停工时间计算为从1999年4月20日起的6个月,体现了当事人均应积极协商并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停工损失扩大以及承包人不应由于停工的发生而额外受益的原则,较为合理。


(摘自司伟:《如何认定合理的停工时间——河南省偃师市鑫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河南省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索赔及工程欠款纠纷再审案》,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4~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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