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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如何判断和区分是合伙还是借贷关系

烟语法萌 2019-07-03


转自法客帝国


裁判要旨


就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产生争议时,主张成立合伙关系的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方未能提供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证明双方为借贷关系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02年6月1日,华东公司、葛颜(华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甲方与乙方孙春香签订《共同出资入股协议》,约定共同开发组建承旭综合批发市场,总投资数额为73万元,孙春香实际投资额为13.2万元。

 

二、2004年1月13日至2005年12月29日孙春香分四次通过邮政银行以汇款的方式向葛颜汇款13.2万元。

 

三、因葛颜私自以华东公司名义出售承旭综合批发市场项目的土地给祺祥公司,并私分土地转发让款,孙春香诉至大庆市中院,请求华东公司、葛颜分配投资利益。葛颜辩称双方为借贷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故葛颜无权主张分配合伙收益。法院认定双方为合伙关系,判决支持孙春香的诉讼请求。

 

四、葛颜不服,上诉至黑龙江省高院,法院判决部分维持一审判决。


五、葛颜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孙春香提供的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为合伙关系,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虽然葛颜主张双方为借贷关系,但并未能提供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孙春香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颜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最终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孙春香有权主张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华东公司和葛颜应将土地转让费按比例分配给孙春香。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本院认为”的论述:


关于葛颜、华东公司与孙春香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问题。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孙春香就存在合伙关系提供了以下证据:共同出资入股协议、13.2万元投资汇款、葛颜出具的《投资明细》、100万元欠据等,能够初步证明其主张。而葛颜、荀淑娟认为合伙关系不成立或已经解除,却未能提供相应书面证据,其辩称13.2万元款项系借款也并无借据或利息约定等证据佐证,故应当认定孙春香与葛颜、华东公司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双方在共同出资入股协议中仅约定了合伙事项,并未约定是否进入公司持股等事项,本案并非公司股东纠纷,原审也未认定孙春香为公司股东,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来源


孙春香与葛颜、荀淑娟、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东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909号]



延伸阅读


认定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的关键在于认定支付的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对此实践中并无统一的标准。实践中如何认定是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做了梳理,以供读者参考。


一、一方提供投资协议、投资明细、投资汇款等证据证明支付款项为投资款的,应认定成立合伙关系。


二、一方提供借条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且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息、期限等的,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三、结合事实综合认定双方成立合伙关系还是借贷关系。


四、存在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支付款项为借款时,应认定为投资款。


五、签订合伙协议是为保证债权得以清偿的,应认定为成立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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