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有借条起诉借贷关系不一定会胜诉(15个判例及多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杨巍
阅读提示:买卖、承揽等交易中常以借条、欠条等进行款项的确认。若原告以上述借条、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主张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非借贷关系,法院会如何处理?本书作者梳理出如下的裁判规则:
一、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案例1-案例7);如被告确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法院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案例8-案例12)。
二、原告以其他法律关系中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案例13-案例15)。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原告以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情简介
一、2011年8月,花园建设集团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辽宁分公司向张林借款300万元,该借条也载明了款项汇入的账号。后张林向该账户汇入人民币288万元。
二、张林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花园建设集团和花园建设集团辽宁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及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其诉讼请求。
三、花园建设集团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张林所诉的 “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合伙的有关法律规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花园建设集团虽主张本案所涉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按合伙关系进行审理,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最高法院认定一、二审法院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花园建设集团主张该款项实际是‘投资款’,并提供原辽宁分公司负责人卢一干与吕永富间的《项目工程合作协议》及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签订的《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以证明其主张,但《项目工程合作协议》系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签订的,花园建设集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林知晓卢一干与吕永富之间存在合作关系,更无证据证明张林借给辽宁分公司的款项系投资款,花园建设集团与卢一干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亦不能对抗该合同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此,花园建设集团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说明
当事人在任何交易中均应当完整保存相关交易文件。就民间借贷案件而言,如果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但该债权凭证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而是基于买卖、承揽等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形成,此时被告就可以列举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从而否定掉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最终法院将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认定基础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债务履行情况。
但是如果上述债权凭证是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法院仍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案件来源
张林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68号]。
延伸阅读
一、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引起的三个裁判规则
(一)被告抗辩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法院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案例1-案例7)
案例1: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总公司与安徽胡商物流园有限公司、上海胡商投资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2号]认为,“本案是因签订和履行《借款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可以依法约定管辖法院。胡商物流园公司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甘肃民丰物流有限公司与林贤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25号]认为,“林贤通为了推翻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提供了瑞鑫房地产公司与叶成岳于2012年3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但林贤通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够证明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合同金额为1亿元与《协议书》项下的1亿元为同一笔款项;《协议书》明确约定林贤通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借款1亿元,是以工程预付款的名义支付到叶成岳的账户中,而款项实际支付情况也与此吻合,林贤通称其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恰恰与《协议书》反映出的事实不符;《协议书》明确约定了1亿元的利息由林贤通承担,林贤通在《承诺书》中亦作出了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则以其他方式担保债务履行的意思表示,这与其所称的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而应承担的职责和风险相左;林贤通于2014年4月20日向瑞鑫房地产公司偿还了1000万元,并在此后的《承诺书》中承认还欠9000万元未偿还,可见,林贤通是根据《协议书》与瑞鑫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在偿还债务。”
案例3:刘泽成与谭飞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622号]认为,“原审中谭飞虽提交了刘泽成于2012年7月20日出具的承诺,证明其与刘泽成形成建设工程居间合同关系,但是,谭飞未提交其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认定谭飞关于刘泽成支付的案涉款项属于居间费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以及结合刘泽成向谭飞借款152万元的事实和刘泽成的诉讼请求,判决谭飞返还刘泽成多收取的28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4:牡丹江市盛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长青、牡丹江银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58号]认为,“原判决基于孙长青向盛元公司出具借据,盛元公司根据孙长青指令支付960万元的事实,认定孙长青与盛元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在上述款项没有归还盛元公司的情况下,判令孙长青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情形。孙长青申请再审时主张其在《借据》上签字只是走形式,是为银邦公司向盛元公司借款,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审查基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孙长青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盛元公司在发生本案借款关系之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也不能证明案涉借据是因何种基础法律关系而引起,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孙长青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华冠公司与银邦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中的民间借贷行为,主体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二者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孙长青把上述买卖合同关系视为引起本案中出具《借据》行为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对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误解,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孙长青主张的原判决认为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并判令其妻王玉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错误的问题,因本案只有孙长青本人申请再审,王玉珍并未向本院申请再审,故对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例5: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申4482号]认为,“再审申请人在借条上签有姓名,其主张借条内容系后来添加,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条中的内容应认定为真实有效。借条出具时间在再审申请人与其前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再审申请人应偿还被申请人主张的15000元借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虽然主张不存在案涉借贷关系,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卷宗中提交的录音内容未体现本案借款。因此,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6:王林与黄瀚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643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王林主张黄瀚毅欠其借款未还,提供了黄瀚毅出具的借条。黄瀚毅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借款事实,对于其向王林出具75万元借条,其解释是为了帮助王林应对王林妻子。黄瀚毅该辩解实际是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黄瀚毅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作的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7:唐蕙娟、辛雅利与上海宝联五金储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申324号]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款项的性质。宝联公司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唐蕙娟、辛雅利主张涉案款项系宝联公司承诺支付给辛雅利的工伤治疗费用。宝联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供了唐蕙娟出具的3张收条及银行记账凭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应由唐蕙娟、辛雅利就其主张对涉案款项纠纷非因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唐蕙娟、辛雅利未能举证证明宝联公司曾做出过支付辛雅利工伤治疗费用的承诺,也未能证明宝联公司基于赠与、赔偿等法律关系交付争议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二)如被告确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不是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案例8-案例12)
案例8:张彩华、通化市明鑫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张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再44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第5条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键与案外人李国选是联合培训合同关系,张彩华‘出借’的57万元实际上是联合培训的预付款,故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适用案由并无不当。”
案例9:王月明与漆治万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910号]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月明向漆治万转账4万元及出具欠款2万元欠条的行为,系王月明代其兄王月林还款,并非王月明与漆治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漆治万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月明归还漆治万借款2万元’,但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未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而是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案例10:山西省煤炭运销集团临汾琛宝矿业有限公司与临汾市尧都区民富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民终419号]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是借款合同纠纷还是合作协议纠纷。琛宝公司起诉要求民富公司偿还3008万元,其中740万元是双方进行合作业务垫付的余款,1900万元是琛宝公司向民富公司的出借款,其余为利息。但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有《煤炭合作经营协议书》,琛宝公司是依约垫付资金,民富公司依约储备原煤,琛宝公司垫付资金用于履行该合作协议。民富公司在本案诉讼前的2014年7月30日给琛宝公司送达的说明,就该笔款项及5万吨原煤进行了说明,琛宝公司也认可收到。琛宝公司向民富公司打款1900万元,民富公司出具的是收条,琛宝公司无证据证明该款项是出借款而不是用于合作协议的垫资。以上证据均表明,双方是合作协议纠纷而非借款合同纠纷。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是否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审法院对此释明后,琛宝公司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时再次释明,琛宝公司仍然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应驳回其起诉。”
案例11:袁兵与何威、刘登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380号]认为,“袁兵依据何威向其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何威及其妻子刘登芸履行还款义务。何威以该50万元系场地租赁费并非借款,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为由,主张该租赁费用不应退还。依据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何威原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开展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本案诉争50万元借款原系武汉麦沃得生活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兵向何威支付的武汉市东西湖马池中路训练场场地租赁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因此,本案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案例12:李金财与郑平、林丽金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2661号]认为,“李金财依据讼争《借条》起诉郑平、林丽金要求还款,同时主张讼争《借条》系郑平于2012年7月11日向其出具,《借条》上记载的430万元款项是双方自2010年至2012年期间多笔借款的结算结果。据此,本案讼争《借条》的性质系属双方结算后的债权凭证。由于郑平、林丽金主张《借条》只是双方简单的汇总,没有经过结算,并提供了双方银行的往来账目证明其主张。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依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原审将本案直接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当;”
(三)原告以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形成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法院不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案例13-案例15)
案例13:李保华、大悟县海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与但耀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申1405号]认为,“经查,但耀义通过与大悟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签订《关于大悟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滨河市场主楼续建工程的协议》方式获取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一桥西南头滨河市场三楼之上续建主体工程开发权(即滨河市场三楼以上加层权),以该开发权抵偿大悟工商局所欠债务执行期间的利息。2011年9月13日,但耀义与李保华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但耀义以300万元价款将上述开发权转让给李保华等人。其后,由海源公司作为滨河市场三楼以上开发建设企业、李保华作为该公司滨河项目部经理与但耀义进行结算,就下欠的200万元转让款向但耀义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盖有李保华私章及海源公司滨河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根据上述事实,但耀义与李保华、海源公司之间名为借贷关系,实为开发权转让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尽管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开发权转让关系(基础法律关系),但因本案所涉借条系海源公司、李保华经与但耀义结算后就其下欠的转让款所出具的借条,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要求,原判决将本案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故海源公司、李保华以开发权转让协议系本案借贷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作为抗辩事由,以否认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对抗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协议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案例14:陈金木与许仙敏、陈丽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441号]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清单》以及通话和手机短信内容,以及陈丽华曾两次向陈金木还款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的事实,认定本案三张《借条》系陈金木与许仙敏就以往经济往来、公司欠款、合作投资等进行结算,将结算款确认为许仙敏对陈金木的个人债务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符合事实,依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仅就本案三份《借条》涉及的款项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许仙敏、陈丽华关于本案《借条》项下款项未实际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本案应按实际的基础法律关系查明事实的主张,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15:田学祥与袁朝均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1280号]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即使如田学祥所称,《借条》系经双方对以前的矿洞买卖所欠款项以及以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由田学祥收回之前的债权凭证后而重新出具,按照上述规定,本案也不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故,一、二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本案正确。”
二、部分地方法院指导意见
(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7月27日发布)
17.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债务的处理对名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实为合伙、房屋买卖、投资理财、股权转让等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进行释明时应注意:(一)释明应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进行,或者将对一方释明的内容通知对方当事人;(二)释明应明确告知当事人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三)释明应当以当事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为限,人民法院不应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之外提示其变更、修正或补充诉讼请求;(四)人民法院应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法院释明事项所发表的意见。 18.对“调解”、“和解”“清算”的理解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是指第三者(调解人)依据一定的社会规范(包括习惯、道德、法律规范等),在纠纷主体之间沟通信息,促成纠纷主体之间互相妥协和谅解而达成解决纠纷合意的行为。“和解”是指纠纷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的行为。“清算”是指当事人根据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终结某种法律关系,而对业务、财产或者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处分的行为。原告依据当事人双方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债权债务协议确定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被告认为债权债务协议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变更或撤销。 20.缺乏借贷合意证明的借贷事实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应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出借款项的实际交付进行审查,原告仅能提供款项交付凭证,而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并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系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人民法院应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予以审查,并要求原告对支付相关款项的具体事由、前因后果及被告未出具借条的合理原因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2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款项往来性质的认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借款,如能证明款项的用途是直接用于公司业务,且与履行劳动合同有关的,当事人可主张按劳动争议处理;如无证据证明款项用于公司业务,当事人主张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的,人民法院应按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审理。
(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2015年10月15日发布)
十、出借人仅提交了款项支付凭证,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借贷关系,借款人否认借贷关系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处理:(一)依据本指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审理和裁判。(二)借款人抗辩出借人主张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借款人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三)人民法院查明款项支付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人民法院可按其他法律关系继续审理;出借人坚持不变更诉由的,依法驳回出借人诉讼请求。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70号)
第十条 原告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并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性质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的,应当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
(四)《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1年8月23日发布)
10、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提起诉讼,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金额等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承揽、居间等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如果借款人对借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
(五)《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
第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 第十五条 债权人仅提供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债务人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抗辩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提供进一步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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