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证明标准的若干层次
根据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大致可划分为三个层次,证明要求从高到低依次为极高的盖然性、很高的盖然性和较高的盖然性,必须说明的是,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理论上分别只存在一个“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和“盖性占优”证明标准。对于具体层次划分没有明确的说法,并且一般认为“高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证明要求高于“盖然性占优”证明标准的证明要求。从司法实践需要的角度出发,有必要将证明标准划分层次,并且司法实践中有适用“盖然性占性”证明标准的必要。以下分别说明这三个层次的特征和适用情形。
(一)极高的盖然性
这是指在涉及确认某些重要人身关系的法律事实时,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被法官采信必须达到令人深信不疑的程度。可将其抽象地表达为:“事实”如此显然,以至于一般具有理性的人对此不会质疑。满足这一层次的证明要求,应当满足两项条件:(1)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绝对优势;(2)具有一般理性的人对当事人主张法不事实不应加以怀疑。
综合这两项条件,这是一个很高的证明尺度,主要适用于涉及确认亲子关系等身份关系的法律事实。因为,这些法律事实不单单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发生影响,更主要的是对当事人特别是未成年人的精神状况产生重大影响,对围绕当事人的一些社会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故而必须严肃对待。一般情况下确认和排除亲子关系应当适用“极高的盖然性”的证明尺度,只在少数情况下适用比其层次低一点的“很高的盖然性”尺度。
(二)很高的盖然性
这是指当事人证明主张“事实”被法宫采信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具有很大可能的程度。可将其表达为:“事实”具有相当大的可能性,以至于具有一般理性的人都相信“事实”存在。达到这一证明程度,应满足两个要件:(1)对待证法律事实所提供的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相当大的优梦:(2)具有一般理性的人都认为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可以相信。
这一证明尺度应适用于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原因有二:一方面,我国证明标准不宜太严。因为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不涉及人身关系或者不涉及亲权关系这样对当事人至为重要的身份关系,不必采用极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如果采用极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在总体上会损害司法的效率和公平,不利于保护当事人权益。另一方面,我国证明标准也不宜太宽。由于我国司法实践并非实行纯粹的“当事人对抗主义”,不是单纯依靠当事人通过进攻、防御来揭示“事实真实”,而是在相当大程度上依靠法官的心证来确定“事实”。在此背景下,有必要采用较高的证明尺度来限制法官自由心证的幅度,减少法官对事实的错误判斯。
(三)较高的盖然性
这是指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被法官采信应当达到令人相信其存在可能性于不存在可能性的程度,也可称为“相对占优的盖然性”。可将其表达为:“事实”真实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达到这个证明尺度应当满足两个条件:(1)所提供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2)具有一般理性的人认为当事人主张的法律事实真买的可能性大于虚假的可能性。
无疑,这是一个很低的证明尺度,虽然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相对于反证具有优势,但并不要求具有绝对优势或很大的优势。在一般有理性的人看来,虽然还存在一定怀疑,但证明相对反证已“相对占优”,因而“与其信其无,毋宁信其有”。
由于这是一个很低的证明尺度,这种证明尺度应仅限于少部分民事法律事实和民事诉讼中用于决定证据保全、管辖权争议等问题的事项。如上海浦东金角建材有限公司诉宁波同三建设有限公司票据付款纠纷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大三渣”供货合同,但未履行,实际履行“小三渣”供货合同(合同未签订),货款总计55,986元。被告向原告提供支票系空票,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余35,986元未付。原告主要证据是票据和退票通知,被告辩称所付20,000元系支付“大三渣”供货合同预付款,由于原告未履行合同,故被告可以拒付货款,所提供主要证据是“大三渣”供货合同。法官认为,由于被告付款发生在“大三渣”合同有效期结束半年之后,故被告所辩称20,000元系支付“大三渣”合同预付款一说有悖常理。原告举证达到“相对占优”的程度,判决原告胜诉。
在该案中,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是票据付款依据的基础关系是否存在,考虑到在票据纠纷这种典型的商事案件中,应当依据维护交易便捷、安全的原则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尽量维护票据的法律效力,故法院在这个案件中采用“相对占优的盖然性”(亦即“较高的盖然性”)的证明尺度是合适的。
转载自《民事证据规则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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