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裁定:一份法律文书只能对应一个案号,分别立案的案件合并成一份裁定,违反法定程序
来源/ 法律人说法律事
裁判宗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每个案件编定的案号均应具有唯一性。”该唯一性体现在法律文书制作上要求一份法律文书只能对应一个案号,将分别立案的案件合并作出一份执行裁定,不符合上述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辽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执异91、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合肥某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某某公司)与辽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合肥分公司)、辽宁某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张某某申请执行辽宁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两案中,分别作出(2013)合执字第 00063-4-3号、(2014)合执字第00711-4-3号执行裁定,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分别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2018) 皖01执异91号、(2018)皖01执异92号立案审查,后作出(2018)皖01执异 91、92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案件案号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每个案件编定的案号均应具有唯一性。” 该唯一性体现在法律文书制作上要求一份法律文书只能对应一个案号,而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分别立案的(2018)皖01执异91号、(2018)皖01执异92号案件合并作出一份执行裁定,不符合上述规定,违反法定程序。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同一案件多个裁判文书上规范使用案号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同一案件的案号具有唯一性,各级法院应规范案号在案件裁判文书上的使用。对同一案件出现的多个同类裁判文书,首份裁判文书直接使用案号,第二份开始可在案号后缀‘之一’‘之二’...,以示区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执行裁定在案号编排上亦不符合该要求,今后应加以规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执异91、92号执行裁定,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富文
审判员 黄从文
审判员 潘华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春春
书记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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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