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定:行政诉讼税务局通知法院扣划房产拍卖税款的《通知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裁判要旨:
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
法律文书转自:第三只眼
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京02行终7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芦墟镇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莫林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习辉,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6号。
法定代表人赵增科,局长。
上诉人江苏永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鼎公司)因诉原北京市东城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原东城地税局)所作东地税协[20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9)京0101行初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因机构改革和职权调整,原东城地税局的税收征管职能现由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东城区税务局(以下简称东城税务局)承担。本院立案受理该案后,被上诉人变更为东城税务局,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永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爱德现代牛业集团有限公司、爱德检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公司)、祝加贝追偿权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认定爱德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执行阶段,执行法院拍卖了爱德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的涉案房产。原东城地税局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阳法院)从拍卖款中扣划2377583.29元以缴纳拍卖过程中发生的税款。原东城地税局从执行法院截留执行拍卖款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法院不是被征收的义务人、也不是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人,其对象应当是爱德公司,从法院征税属于征税对象错误。同时,法院的拍卖款是用来实现申请执行人能够实现债权的,因此该公司对该笔款项没有支配权,也无权用该款项缴税。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协助执行通知书》。
东城税务局辩称,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机关向相对人做出的、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行为。原东城地税局是基于税收征管职权而请求城阳法院协助执行税费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而属于行政机关请求司法机关予以税收协助的机关之间的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协助执行通知书》是行政机关请求司法机关予以税收协助的内部文书,并非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同时,《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其根据城阳法院主动共享的涉税信息而向该院提出的税收协助执行的请求,爱德公司对拍卖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因而拍卖款项亦应为爱德公司所有,永鼎公司对拍卖款项仅有优先受偿权而非所有权,如果答辩人对从拍卖中扣收税款的结果有异议,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最后,永鼎公司已经就本案所涉事项向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北京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在该局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后,永鼎公司已经就该决定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请求本院裁定驳回永鼎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永鼎公司已经就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该院尚未作出生效裁判,该复议决定书并未最终生效,故永鼎公司的本次起诉事实依据不足,不符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之规定,裁定驳回永鼎公司的起诉。
永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对原东城地税局的税务行政执法行为不服,有权直接提起诉讼;其与原东城地税局的行政执行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法律规定税务局可以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从法院直接优先扣取法院的执行案款,扣取税款优先于法院为其查封财产执行也没有法律依据;原东城地税局直接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程序严重违法;原东城地税局应当将案款退回城阳法院;其在西城区法院的案件,已经裁定不予立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东城税务局未提出上诉。
经查,2018年12月14日,永鼎公司就《协助执行通知书》向北京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8年12月21日以永鼎公司所申请复议的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和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永鼎公司。永鼎公司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一审审理结束前,该案正在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属于一种实体处理决定,在性质上与维持原行政行为并无不同;而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在性质上属于对行政复议申请的程序性驳回,既不属于维持原行政行为,也不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因为行政机关并没有对被申请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实体认定和处理。
在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情况下,当事人有两种法律救济手段可以选择:一种是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另一种是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虽然法律规定了上述两种救济手段,但却不可以同时进行,而应当选择其一。这是因为,直接起诉原行政行为,目的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直接的诉求虽然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但撤销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的效果,则必然导致复议机关同样要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认定和处理。如果同时起诉原行政行为和复议机关不作为,就会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造成人民法院和复议机关的重复劳动。
更为重要的是,这样做还违反了司法最终原则。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司法最终原则也决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当是一种先后关系,而不能针对同一个争议同时进行这两种法律程序。因此《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就本案而言,永鼎公司同时就《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北京税务局的复议不予受理行为向一审法院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本案一审审理结束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复议不予受理案正在审理当中。永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司法最终原则,因此永鼎公司的本案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永鼎公司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永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琪
审 判 员 王 元
审 判 员 孙轶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蕾
书 记 员 于 涵
往期文章:清华大学批量起诉江西境内“清华幼儿园” ,构成侵权吗?
往期文章:四部门成立省级联合调查组,公开联系电话:网传的“高院副院长家族资产200亿”官方作出回应
往期文章:举报非法采砂被判敲诈勒索,出狱后终审改判无罪,法院称是正当权利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