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处理刑事案件“雷同笔录”问题?
转自:说刑品案,来源:刘静坤:《证据审查规则与分析方法:原理·规范·实例》
刑事案件的“雷同笔录”,即两份以上的笔录存在内容重复现象,这极有可能是侦查人员对前一份笔录“复制、粘贴”后形成的新的一份笔录。多份笔录能够互相“印证”,达到“坐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犯罪行为的目的。
但是,后一份笔录至少是“客观性”存疑的。至于前一份笔录,则有可能是“孤证”,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也就无法证明相应的事实。本文基于此观点出发,对现行法律及案例稍加梳理。
一、“雷同笔录”排除与否的法律规定
办案人员直接复制粘贴第一份笔录后,形成的第二份及后续笔录,并没有被直接规定为“非法证据”。但根据以下法律规定,这种行为至少违背“如实记录”的义务。
1、《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
第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内容一致或者意思相符。禁止记录人员原封不动复制此前笔录中的讯问内容,作为本次讯问记录。
2、《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
第十三条 在制作讯问笔录时,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概括,但涉及犯罪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作案工具、被害人情况、主观心态等案件关键事实的,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应当与讯问录音录像资料记录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致。
3、《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二百条 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一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犯罪嫌疑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检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5、《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二、“雷同笔录”排除与否的案例
(一)排除“雷同笔录”的司法案例
1、将复制粘贴嫌疑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高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其中两份供述笔录内容高度一致,应作非法证据排除的意见,公诉人当庭已将有复制粘贴嫌疑的笔录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来源: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刑初字第00148号)
2、针对讯问笔录复制粘贴部分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不予采用。
对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讯问笔录有复制粘贴现象,应当予以排除。经查:确有部分讯问笔录存在复制粘贴情况,针对讯问笔录复制粘贴部分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本院对该部分的讯问笔录,不予采用。
(定远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5刑初138号)
3、根据重复性供述规则予以排除“雷同笔录”。
鉴于同步录音录像显示第2份供述笔录并非被告人供述的忠实记录,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采用引诱的方法逼迫被告人作出对己不利的有罪供述,严重违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收集规则,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3、第4份供述笔录完全照抄第2份笔录,存在继续诱供或不如实记录的合理怀疑,应当一并予以排除。
(来源: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刑初字第650号)
4、不排除存在复制、粘贴的可能性,排除后面复制粘贴形成的笔录。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和四次讯问笔录存在大量笔录内容复制、粘贴的质证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7月19日在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所做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关于抢劫部分的内容,不排除存在复制、粘贴的可能性,故本院将2016年7月19日所做的讯问笔录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依据。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刑初5号)
5、“雷同笔录”真实性存疑
杨淋、钟诚的两份“报案笔录”高度雷同,笔录的真实性存在疑问。对于地脚螺丝是否损坏(未进行拍照等保全措施)、是否被林宝生损坏(仅两份高度雷同的“报案笔录”),亦证据不足。
(来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行终字第467号)
(二)不予排除“雷同笔录”的案例
1、不存在刑讯逼供(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经本人签字确认,不予排除“雷同笔录”。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强在古蔺县看守所的三次讯问笔录,系侦查人员将被告人张强的前一次供述复制粘贴并打印后让张强签字确认形成的,不应当采信。本院认为,看守所的三次供述,不存在刑讯逼供行为,且经张强本人签字确认,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古蔺县人民法院(2015)古蔺刑初字第44号)
类似案例: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刑初142号、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43号、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048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初字第3713号)
2、笔录均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按手印,证明被询问人的意思表述与记录内容相一致,不予排除。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公安机关对李某乙、李某甲、朱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在用词、语句、用词的顺序、关键情节叙述等情节存在雷同,说明公安机关搜集证据明显是采用复制、粘贴的方式,伪造笔录,证据取得不合法和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无法医痕迹鉴定资质,其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合法性,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显示,笔录应填写事项齐全,侦查机关依法告知了被询问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规定,记录中虽在用词、语句、用词的顺序、情节叙述等情节存有部分相同之处,但该笔录均经被询问人核对后签名按手印,证明被询问人的意思表述与记录内容相一致,对其证明的事实负责,侦查机关询问人和记录人亦在笔录上签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来源: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刑终100号)
类似案例: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7刑初186号
3、“雷同笔录”有其他书证印证,具有客观性,不予排除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笔录存在瑕疵的意见,经查,刘岩明和陈金孝二人在2012年6月3日供述关于销售瓶盖具体数量、销售日期的部分内容确实存在重合情形,但是二人在供述中均提到他们是按照长征物流公司配送单的记载供述的,故笔录存在上述情形符合常理,且该部分事实有该物流单据在卷印证,具有充分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来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知刑初字第6号)
4、“雷同笔录”形成虽有瑕疵,但不足以否定真实性
关于原审被告人陈星华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陈星华讯问的部分笔录存在复制、粘贴等情况的意见。经查,侦查人员对陈星华制作的部分讯问笔录部分内容存在复制、粘贴的情况,这是办案人员不细致、不够认真,证据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侦查机关在此之前对陈星华所制作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且该瑕疵不足以影响证据的采纳及案件的最终处理。
(来源: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刑终76号)
类似案例: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4)亭刑初字第00204号、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1刑终522号。
5、现有事实无法推断办案机关有复制粘贴的嫌疑
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与贺贵培的供述笔录有雷同之处,且两份笔录均为机打,因此有复制粘贴的嫌疑,公诉机关认为给两人取笔录的时间有间隔,具体办案机构也不一样,仅仅根据两份材料都是机打的就推断办案机关有复制粘贴的嫌疑,于法无据,本庭对公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认定陈某某陈述笔录和贺贵培供述笔录都具有证明效力。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刑初91号)
三、案例的分析
在司法实践当中,有的案例是将“雷同笔录”看做非法证据;有的案例并没有排除“雷同笔录”,而是将其作为一份瑕疵证据,而并非非法证据,这一种瑕疵,可以通过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的方式,得到补足;有的案例认为“雷同笔录”真实性存疑。
笔者认为,“雷同笔录”是基于“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而形成,则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处理。如果不存在以前述手段形成“雷同笔录”,那么,就不能够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处理“雷同笔录”,但也因此而排除后续复制、粘贴形成的“雷同笔录”。
主要原因是“雷同笔录”的真实性存疑,然后重点是针对“雷同笔录”形成之前的被复制的笔录有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问题,提出意见。
四、小结:“雷同笔录”的审查步骤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司法案例,可以总结出“雷同笔录”的审查步骤:
1、有的案件,侦查机关在制作讯问笔录时,简单地复制粘贴先前的讯问笔录,导致多份笔录内容雷同。对此,如果辩护方提出非法取证的辩解,需要按照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作出处理。
2、如果辩护方并未提出非法取证的辩解,仅是主张复制粘贴的笔录未能客观准确地反映讯问和供述内容,可调取讯问录音录像予以核实。
3、如果没有讯问录音录像,可将复制粘贴的笔录视为先前讯问笔录的重复,重点审查第一次讯问笔录的证明力。
理由在于,彼此抄袭的记载不是独立的,无论抄袭多少次,它的证据价值并不因此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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