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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了?最高法公报案例:刑事受害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系物质损失,应予赔偿

烟语法萌 2019-07-03

转自:法务之家


长期以来,刑事犯罪中受害方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被支持。提到不被支持的理由,绕不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这一文件。在该答复中,最高法详细说明了不支持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理由。为此,先来看一下该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

【法办[2011]159号】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倾向性意见: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只应赔偿直接物质损失,即按照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实际损害赔偿,一般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但经过调解,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且愿意赔偿更大数额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调解不成,被告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而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坚持在物质损失赔偿之外要求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确有困难的被害人,给予必要的国家救助。主要理由是: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法第36条第1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经济损失”的规定,这里的“物质损失”和“经济损失”仅指物质财产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同时,刑事犯罪造成财产损失与单纯民事侵权造成损失在应当赔偿、能够赔偿以及法理上存在明显不同。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案件与单纯民事案件不应适用同样赔偿标准。

(2)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告人绝大多数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非常贫穷,几乎没有什么财产可供赔偿,如果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判其高额赔偿,必定要打法律“白条”。由于无法得到实际执行,既影响裁判的权威,更常常引发被害方上访、闹访问题,法律与社会效果均无法保障。

(3)简单套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赔偿的数额标准高达十几万、二三十万元,常常使被害方对巨额赔偿抱有不切实际的期待,一旦被告人不能足额赔偿,就认为其没有悔罪诚意和表现,导致民事调解根本无法进行,并进而在刑罚诉求方面坚决要求对被告人判处重型乃至死刑,甚至以缠讼、闹访相威胁、要挟,严重影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慎重适用死刑”政策的贯彻落实,严重影响社会矛盾的有效化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

(4)高额赔偿表面上看似乎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有的学者和部门认为附带民事实施应与单纯民事赔偿执行统一标准的主要考虑,但由于刑事案件被告方实际赔偿能力很低,甚至没有,而被害方“要价”又太高,导致实践中许多被告人亲属认为,与其东借西凑代赔几万元被害方也不满意,索性不再凑钱赔偿,结果造成被害方反倒得不到任何赔偿。命案中的这种情况尤为普遍,直接导致的结果是被害方的境遇更加悲惨,既不利于被害方权益的切实维护,也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及时修复。

(5)解决这一问题应当立足实际,充分考虑我国的现实国情,严格依法审判,并着眼于案件裁判的实际效果,促进社会和谐!

根据以上规定,各地法院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承担伤残赔偿金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请求,或者刑事案件之外提出的单独民事赔偿请求,一般不予支持。给出的理由是,被告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刑事案件只能赔偿直接的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不能得到支持。

刑事案件中,被告人要么选择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高额赔偿金而出具谅解书,要么被告知像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达不成调解协议只能获得寥寥赔偿金,以后再也不能另行主张民事赔偿了。造成的现象是,人身损害案件不够轻伤的民事诉讼可获得远远高于受了轻伤甚至重伤的刑事案件的赔偿数额。

欣慰的是,透过2019年第3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一篇案例,我们看到了积极信号(至少可以看出,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最高法对受害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能否获赔的态度已出现放松),下面来具体看这个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

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刑事案件受害方在另行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损失范畴,应获赔偿

一、裁判摘要

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因犯罪行为受到身体伤害,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另行提起民事侵杈诉讼的,关于残疾赔偿金是否属于物质损失范畴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造成残疾的,今后的生活和工作必然受到影响,导致劳动能力下降,造成生活成本增加,进而相的减少物质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应予赔偿。

二、案情简介

尹瑞军与颜礼奎同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老龙眼洞泉村。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双方因小区菜地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颜礼奎持刀将尹瑞军捅伤。尹瑞军随后被送往淮南市东方医院集团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刀刺伤、左坐骨神经挫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后尹瑞军转院至淮南新华医疗集团治疗。2013年8月22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田刑初字第00346号刑事判决,颜礼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8月25日,尹瑞军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三、本案焦点

根据尹瑞军的上诉请求、理由及颜礼奎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颜礼奎应否对尹瑞军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

四、法院裁判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1、关于误工费。尹瑞军系退休职工,对于退休职工,如其主张误工费,其应向法院举出劳务合同或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据。但尹瑞军仅向法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和考勤表,且考勤表标注的日期为2012年6月至9月,时间段较短,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尹瑞军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对尹瑞军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案颜礼奎已因伤害尹瑞军的犯罪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颜礼奎被判处刑罚对尹瑞军是一种精神上的抚慰;且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故对尹瑞军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关于残疾赔偿金。首先,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看,颜礼奎的故意伤害行为致尹瑞军构成十级伤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尹瑞军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公平的角度看,犯罪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伤害甚至比纯粹的民事侵权造成的伤害更大,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会导致受害人因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得到的赔偿较少,遭受纯粹民事侵权行为的侵害得到的赔偿相对较多,对受害人不公平,支持残疾赔偿金更符合公平原则。再次,从残疾赔偿金的性质看,因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必然会对受害人今后的生活和工作造成影响,造成受害人的生活成本增加或者劳动能力下降,进而变相的减少了受害人的物质收入,残疾赔偿金应属于物质损失的范畴。

五、案件索引

尹瑞军与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案号:(2015)淮民一终字第00929号,审理法院: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日期:2016.01.07,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胡 伟、审判员石兴辉、代理审判员 海涵,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9年第3期

公报案例是否具有审判指导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于1985年,已有30年历史了。一般认为,刊登在《公报》上的案例,应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并在裁判中会有较大的参照价值。


在最高院2014年一件再审案件中(案号:(2014)民申字第441号)中,再审申请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刊载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简称“吴国军案”)中的裁判观点,认为本案应参照该案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中认为,再审申请人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并非是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例处理没有依据。



公报案例,有别于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指导性案例,统一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的形式发布。”,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即只有经特定程序,被明确为“指导性案例”的,才应当在审理似案例时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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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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