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防范制裁虚假诉讼】湖南高院发布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及制裁虚假诉讼俩司法文件
出台《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
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我省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的民事诉讼类型。2016年、2017年、2018年全省第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分别是5.72万件、6万件、8.41万件。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放贷人常利用双方信息不对称等优势地位,与借款方订立远超法律保护利率的民间借贷合同;非法集资往往都是以高利贷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借款。地下钱庄、带有黑恶势力性质的职业放贷人等违法犯罪行为,“套路贷”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等现象形成社会治安隐患,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在此背景下,湖南高院出台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
出台《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通知》
立案登记制改革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数量大幅增长。个别单位和个人出于种种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意图骗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牟取不正当利益。此类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同时也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损害了司法权威。湖南高院通过集中深入的调研,制定了《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通知》,对虚假诉讼出实招!
法院将关注虚假诉讼高发领域,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等案件进行严格审查。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将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加大罚款、拘留等措施的适用力度。虚假诉讼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法院应当依照规定,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意见
为保障人民群众和广大民事主体在民间借贷中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资金融通秩序,防范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等各类风险,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湖南实际,现制定如下意见。
一、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加大证据审查力度
1.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民间借贷纠纷中两项不同的要件事实,出借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两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原则上,出借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践中民间借贷案情复杂,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
2.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借款本金,借款人又否认借贷事实发生的,如果人民法院仅根据债权凭证及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不能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应告知出借人就资金的来源、去向、付款凭据、支付细节等事项继续举证。只有在出借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现金交付的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时,才能被视为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在出借人尽到了其力所能及的举证证明责任后,人民法院应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3.对出借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证明借贷合意,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出借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对于出借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或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出借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5.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加大证据审查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1)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
(2)责令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3)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4)要求当事人签署据实陈述保证书、证人签署如实作证保证书;
(5)依职权委托鉴定;
(6)依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
(7)依职权追加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8)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规范民间借贷市场秩序
6.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7.在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8.出借人与第三方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担保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向借款人预先扣除或实际收取各种“利息”“违约金”“财务费”“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担保费”“延期费”等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对出借人实际收到的最初借款本金进行审查,对以上述名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依法不予支持。
三、及时妥善审理民刑交叉案件,保障民事主体程序选择权利
9.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过程中,发现民间借贷纠纷涉嫌刑事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
(1)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退还案件受理费,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
(2)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涉嫌的刑事犯罪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诉讼,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涉嫌的刑事犯罪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人民法院应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
四、遏制“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保护民事主体人身财产权利
10.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提出民间借贷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至3条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套路贷”情形,出借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将“套路贷”违法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五、警惕暴力索债、恶意追债,保护民事主体人身民主权利
11.民间借贷诉讼中,借款人提出存在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至第三条列举的黑恶势力、“软暴力”手段暴力索债、恶意追债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存在黑恶势力、“软暴力”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将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追究法律责任,民间借贷诉讼则根据具体情况按本意见第9条处理。
六、准确甄别虚假作证、虚假诉讼,依法惩处妨碍司法行为
12.民间借贷诉讼中,案外人提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列举的情形的,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发现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列举的情形的,应严格审查。
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起诉要求归还借款的,如借款人对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直接予以认可,人民法院仍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诉讼。在查明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自认存在明显矛盾时,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应借贷事实予以确认。
13.对当事人之间属于亲友、特定关系人或者关联企业等共同利益关系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案件证据不足,但双方仍然主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出具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主动审查全案证据,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严格审查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审查调解协议是否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不得在事实未查明、责任未分清的情况下确认调解协议。
14.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证据,查明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情形,出借人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虚假诉讼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虚假诉讼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第三人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损害其民事权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受理;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的规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人以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虚假诉讼嫌疑,向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者提起侵权之诉,人民法院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16.刑事判决认定“套路贷”、虚假诉讼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存在冲突的,应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纠正。
七、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形成共同治理格局
17.人民法院在办理民间借贷诉讼案件中,发现律师、法律工作者、鉴定人、公证人员、司法工作人员等涉及高利贷、“套路贷”、虚假诉讼的,应当及时向有权机关发送司法建议函,并将线索、材料移送有权机关追究责任。
18.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间借贷纠纷的工作中,要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积极采取司法应对措施,全力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要加强与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调,充分发挥联动效能。要建立和完善系列案件审判执行统一协调机制,避免因裁判标准不一致或者执行工作简单化而激化社会矛盾。要结合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及时提出司法建议,为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参考。要加强法制宣传,特别是对典型案件的宣传,引导各类民间借贷主体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倡导守法诚信的社会风尚。要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密切关注各类敏感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件,对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成因,尽早提出对策,必要时及时层报我院。
19.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通知
为营造诚实守信的诉讼环境,维护司法秩序、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就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通知如下:
一、准确理解概念,把握内涵外延
1.虚假诉讼是指以捏造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虚假诉讼实施方式包括“双方串通”和“单方欺诈”两种类型。“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的特点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损害国家、公共利益、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履行法定义务,规避相关管理义务,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对抗关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民事审判和执行程序中“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行为特征以及相应的司法处罚措施。
3.“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特点是,一方当事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侵害另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实质的利益对抗关系。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司法处罚措施。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全面把握证据的外延。当事人实施“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或“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相应情形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4.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或者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符合“单方欺诈”型或“双方串通”型虚假诉讼的,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
二、关注高发领域,提高防范意识
5.虚假诉讼高发领域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案件:
(1)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2)涉及认定、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离婚、财产纠纷案件;
(3)劳动争议案件;
(4)存在法律或政策限制的房地产权属纠纷案件;
(5)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案件;
(6)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8)保险理赔案件;
(9)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10)以正在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
(11)涉及驰名商标认定案件;
(12)以物抵债案件;
(13)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
(14)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
(15)案外人申请再审案件;
(16)其他存在异常现象的案件。
6. 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要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列举的情形,审查是否存在真实的法律关系。对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主动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且不符合常理的案件,应严格审查。
7.在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和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注重能动司法,加大制裁力度
8.经查明属于虚假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9.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要加大罚款、拘留等妨碍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力度;对明知他人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而提供帮助的,要参照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认定为参与者,适用罚款、拘留等司法处罚措施。
10.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把握人民法院立案后采取保全措施、开庭审理或作出裁判文书等重要程序节点的入罪标准。虚假诉讼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有关民刑交叉案件处理的“民刑并行”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有关地域管辖的规定,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案件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既要保证民事案件的公正和及时处理,又要防止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恶意利用刑事诉讼手段干扰民事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
11.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要依照法官法、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法官行为规范等规定,从严处理。诉讼代理人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除依法给予司法处罚外,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行业协会或相关社区、单位、社会团体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鉴定机构、鉴定人训诫、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名单中除名等制裁,并向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
12.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申请再审等案件审理中,发现已生效的裁判属于虚假诉讼的,要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刑事判决认定虚假诉讼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事纠纷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存在冲突的,应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对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纠正。
13.虚假诉讼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提起侵权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四、加强协作配合,形成治理机制
14.加强不同法院之间关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涉诉情况的信息互通;加强法院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社区等单位之间的沟通,搭建信息共享平台,全面了解当事人的财产状况、信用记录、违法犯罪历史等内容,为查明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提供信息支持。
15.建立虚假诉讼失信人名单制度。将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列入失信人名单,逐步开展与现有相关信息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接轨工作,对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进行全方位限制,加大制裁力度。
16.加大宣传力度,营造防范制裁虚假诉讼的舆论氛围。要在立案窗口及法庭张贴警示宣传标识,在诉讼风险提示书中告知故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诚信诉讼。要加强与电视台、报纸、网络媒体等主流媒体的工作衔接,强化对虚假诉讼司法处罚的舆论引导。要依托法院公众号、微博等自有宣传平台以及主流媒体对虚假诉讼及时曝光,形成震慑。要通过向社会公开发布虚假诉讼典型案例等多种形式,以案说法。
17.认真总结审判经验。要采取典型案例分析、审判业务交流、庭审观摩、类案检索等多种形式,提高甄别虚假诉讼的司法能力,对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有关虚假诉讼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及时提出对策。
18.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迅速贯彻落实省法院的工作部署,进一步加大本辖区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工作力度。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将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情况、取得的成绩及存在的问题在第一时间报送我院。各中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检查指导,确保工作落实、落地、落细。
19.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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