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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了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如何处理

烟语法萌 2019-10-13


转自:中国人大网 

 

行为人的一个行为既违反行政法中某个法条的规定同时又触犯刑法的某个法条规定,从而构成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的竞合。在实践中,一行为同时触犯了行政法和刑法的情况大量存在,如偷漏税、走私、破坏公共秩序等行政违法行为等,在行为构成犯罪的同时还触犯有关行政法的规定。发生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竞合的实施处罚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单处刑罚。即对一行政违法行为己构成犯罪的,只由司法机关给以刑事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重复处罚。这实际上也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具体体现。


对于给予刑罚就足以达到惩处和预防行政犯罪的目的的,就没有必要再由行政机关予以有关行政处罚。如:对于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等流氓活动,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都作了处罚规定。刑法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在处理这类违法行为时,对于违法者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应当由司法机关给予刑事处罚,行政机关原则上就不应再对其适用行政处罚了。这是因为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已经作出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而且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处罚其制裁程度已远远超过了行政处罚对其的制裁,因此行政机关再对其适用拘留等行政处罚已没有必要,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只要适用刑罚后,便不得再适用行政处罚。



2.刑罚与行政处罚双重适用。即对行为人除由司法机关予以刑罚处罚外,有关行政机关还应予以行政处罚。


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行政犯罪具有触犯刑法和行政法的双重性,行为人也就应当相应承担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另一方面,刑罚与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功能的差异决定了在适用刑罚的同时还必须适用行政处罚以弥补刑罚的不足。


刑法规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和范围相对比较狭窄,主要是人身罚和财产罚。仅适用刑法规定的刑罚在有些情况下不足以消除违法行为人犯罪的全部危害后果,也不足以彻底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在这样的情况下,在适用刑罚的同时并处一定的行政处罚有利于更好地打击犯罪,纠正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是十分必要的,在实践中也切实可行。如:对于偷税。抗税的违法行为,刑法只规定“违反税收法规,偷税、抗税情节严重的,除按照税收法规补税并且可以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依照有关税务法规的规定,对于有偷税、抗税行为的人,行政机关还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对违法者处以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还不足以挽回其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损失,因而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以解决刑罚所不能解决的问题。


对于刑罚和行政处罚并处的问题,有些是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如:刑法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更多的情况是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是单处还是并处,这就需要执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灵活掌握。如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这一规定,对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应给以刑事处罚,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当然这一行政处罚必须是为了解决刑事处罚所无法解决的问题而作出的。也就是说一行政违法行为触犯了刑律,如果刑罚已对违法者作出了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关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就应当免除;如果刑罚已对违法者作出了财产方面的处罚,如罚金,关于财产方面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就应当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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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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