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决:向被告邮寄开庭传票未妥投后通过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1、法院向原告起诉状中载明的被告的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该地址与该被告向法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一致。因邮件未能妥投,在未寻找到被告下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在作出判决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被告而缺席判决的情形。
2、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签署担保协议即视为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5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荣,女,1973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博,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天鹅湖小镇虹桥路商业街**号。
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八永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圆圆,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一审被告:田丽,女,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一审被告:鲍焕明,男,195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李令杰,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一审被告:张春花,女,196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一审被告:鲍强,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一审被告:宁夏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文化东街**号楼*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鲍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刘荣因与被申请人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贺兰回商银行)、一审被告李圆圆、田丽、鲍焕明、李令杰、张春花、鲍强、宁夏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美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宁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荣申请再审称:
一、贺兰回商银行故意向法院提供刘荣错误的联系方式,利用法院公告程序故意剥夺刘荣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二审法院认定贺兰回商银行和一审法院行为合法,明显错误。二审法院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审理,并不能完全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二审法院认定刘荣明知为借款人李圆圆提供担保,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明显不公。刘荣从未就李圆圆的借款提供过担保,刘荣在和本案所涉贷款业务的经办人员刘海元就案涉贷款办理情况进行的谈话录像可以证实,刘荣同意为鲍焕明的贷款提供担保,从未同意对李圆圆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二审法院对刘荣提交的现场录音录像未经核实即不予采信,明显错误。
三、二审判决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即使刘荣为李圆圆提供担保成立,根据担保合同的约定,刘荣担保的范围为本息最高额600万元,对超过的部分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金额已经超过刘荣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与案件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二审法院对此未进行认真审理,继续维持了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
四、二审审理程序违法,刘荣向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因该案的审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刘荣在本案中责任承担的认定,刘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向二审法院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但二审法院却置若罔闻,径行作出了二审判决,二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可能造成二审判决结果与贺兰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果冲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
贺兰回商银行提交意见称:一、从实体上来看,二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二审法院认定刘荣为借款人李圆圆提供担保,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刘荣主张其并未向李圆圆提供担保的依据系其通过非法手段偷录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审判决结果及认定事实清楚、确切。一审判决已明确在最高余额600万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刘荣在二审中亦认可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刘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二、从程序上来讲,二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审理程序的情形。刘荣主张贺兰回商银行故意向人民法院提供刘荣错误的联系方式,利用法院公告程序故意剥夺其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通过邮政专递向刘荣邮寄了相关法律文书,写明的收件人地址和电话与刘荣在上诉状、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和电话一致。一审法院通过邮寄及其他方式送达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公告方式对刘荣进行了送达,并在作出判决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判决书,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刘荣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查其诉讼权利未受到影响。刘荣主张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但刘荣认可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二审法院认定刘荣请求中止审理缺乏依据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刘荣的申请再审理由,对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向贺兰回商银行起诉状中载明的刘荣的地址邮寄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该地址与刘荣向本院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载明的地址一致。因邮件未能妥投,在未寻找到刘荣下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公告方式进行了送达,并在作出判决后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一审民事判决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后,刘荣依法上诉,经二审法院询问,刘荣陈述了其对贺兰回商银行诉请的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其诉讼权利未受到影响。刘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鲍焕明、刘荣、李令杰、鲍强、宁夏美林公司与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鲍焕明、刘荣、李令杰、鲍强、宁夏美林公司自愿为李圆圆向贺兰回商银行借款提供最高余额600万元范围内担保,保证期间自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刘荣为李圆圆向贺兰回商银行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二审法院认为刘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其进行签署视为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判决刘荣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刘荣关于其从未就李圆圆的借款提供过担保,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刘荣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以其从未对李圆圆的借款向贺兰回商银行提供过担保为由,主张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并未明确提出对超过600万元的部分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二审法院经审理,在认定刘荣提出的其从未对李圆圆的借款向贺兰回商银行提供过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并无不当。
刘荣虽然曾经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贺兰回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刘荣又向贺兰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贺兰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8)宁0122民初5224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其撤诉。故其再以本案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刘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任雪峰
审 判 员 杨 卓
审 判 员 胡 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廖宇羿
书 记 员 朱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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