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律与生活 时间:2019-08-05 13:43:49 记者 佟威
诈骗团伙设局陷害经销商,为他们骗取多笔巨额贷款背黑锅,伪造经销商印章、虚构贷款材料、违规开户等一系列操作,不但没有被当地监管部门发现,经销商反映情况后,反而被银行和主管部门推诿。更为匪夷所思的是,当地法院系统在公安局刑事立案侦查后,不但没有对民事部分中止审理,反而对伪造的印章和贷款手续予以认可,判定经销商偿还银行贷款,其后果是让多家无辜公司陷入危机,更让巨额国有资产面临损失。
(交通银行泉州分行)
早在2011年,河北哥雷夫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哥雷夫”)的梁迎凯就与福建省呈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威公司”)、泉州顶星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平、王某山兄弟展开合作,哥雷夫公司作为经销商,在河北区域负责代理该公司的品牌服饰。2012年12月12日,王某山的一个电话,将梁迎凯彻底拖入了一个精心设计的骗局。电话的主要意思是:呈威和顶星两家公司需要申请供应链授信(就是授予信用,银行根据借款人或企业的整体情况调查后确定能借给借款人的最多贷款额度,在这个额度内,借款人或企业可以循环贷款),要求以下游经销商哥雷夫为主体在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申请授信,使用下哥雷夫的五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代码、开户许可、信用代码)、法人及股东身份证的原件等资料,并称其他经销商都已配合,期间再三保证只授信不贷款。起初,梁迎凯并不愿意将五证借予对方,但迫于王氏兄弟作为供应商的压力,在拖了近一年的时间后,才在2013年年底将五证和相关材料寄给呈威公司,然而让他不敢想的事还是发生了。据了解,2014年2月24日顶星公司财务人员张某如使用私刻的印章伪造了哥雷夫公司委托书,冒充哥雷夫授权的业务联系人,在中国银行泉州江南支行、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开立了三个哥雷夫公司账户,之后又在交通银行泉州分行预留了伪造印章的印鉴。2014年3月5日,张某如陪同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客户经理刘某来到哥雷夫公司办公室面签,哥雷夫公司法人王春果及股东梁迎凯在刘某、张某如的要求下,在空白授信申请资料上签了名字。梁迎凯回忆说:“刘某当时说只是为了报请申请额度的审批,不用盖章,也不用填写时间,所以我和我爱人(即王春果)就没有加盖印章,但张某如和刘某返回泉州后,就使用他们自己私刻的哥雷夫印章完善了授信资料。”2014年3月31日,王某平、王某山、张某如、王某凤等人,自行筹措保证金575万元,利用事先私自开立的哥雷夫公司银行账户,使用伪造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等相关贷款手续,自泉州交行套出1150万元承兑汇票两张,后很快贴现转移。至此,在哥雷夫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合伙冒用哥雷夫公司名义,成功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贷款575万元。
(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中所涉印章均为假印章)
直至2014年9月第一次贷款逾期,哥雷夫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银行方面的催收通知。同年11月,王某平、王某山才告知梁迎凯哥雷夫公司银行授信申请已通过,并强烈要求使用哥雷夫申请交行借款。11月19日,交通银行客户经理刘某单独来到石家庄,并授意梁迎凯和王春果在空白的《保兑仓三方合作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金合同》及《单位预留印鉴和签字样本通知书》等资料上签名并加盖了哥雷夫公司真实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在刘某返回泉州后的2014年12月5日,王某平团伙又自行筹措了575万元,借新还旧,进行倒贷,先偿还了2014年9月30日到期的银行承兑贷款575万元,又同步续贷575万元,继续使用前期伪造的哥雷夫公司印章,伪造了《受托支付委托书》及哥雷夫公司假支票,将575万转账到了呈威公司,此款随后被王某平等人转移,这一进一出的操作基本同时完成。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及其客户经理刘某在已知实际贷款人第一次的贷款利息未还、本金亦是逾期归还、贷款人已不遵守信用的情况下,反而快速将二次的575万元贷款发放,且所有贷款的申请、批准及发放,均在一天内完成。2015年,梁迎凯在石家庄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查询征信时才发现哥雷夫公司有不良贷款记录,公司印章已被私刻,且被冒用在2014年3月31日在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办理承兑的资料中,而王某平、王某山等人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信贷人员合谋,以相似手段开立账户、伪造授权书及合同,骗取银行贷款,到期后拒不偿还的至少还有十余笔,其中上海驭隆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上海驭隆)、厦门诚隆昌商务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公司全部陷入了王某平团伙精心设计的骗局,被害公司涉及北京、南京、西安、沈阳、哈尔滨、郑州、合肥等全国多个城市。
据梁迎凯介绍,当他在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发现问题后,便和律师立即前往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反映情况,要求银行报案。但主管风险控制的黄行长第二天回复称银行手续齐全,拒不报案。随即,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将哥雷夫公司和相关人梁迎凯、王春果诉至法庭,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下称丰泽法院)和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泉州中院)最终都没有查清王某平团伙勾结银行领导和员工参与伪造公章和印鉴的事实,判定哥雷夫公司偿还交通银行泉州分行600余万元本金及利息,并且查封了哥雷夫公司梁迎凯名下在石家庄的十多处房产,总市值超过3000万元。让梁迎凯不解的是,针对王某平团伙私刻公章及诈骗的犯罪事实,他已经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报案,并且该局已经立案侦查,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该中止审理民事纠纷部分,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依照此原则中止民事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在泉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后,梁迎凯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申请再审,并在2018年12月3日和17日跟律师一起,两次向福建高院提交了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文书及上海市普陀区法院对王某平的判决书,用来佐证王某平团伙私刻公章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证据。梁迎凯对记者说:“这两次去的时候,福建高院都没有对再审案件作出裁定,陈法官在17号的时候还跟我们说正在写裁判文书,因此我们多次赶往福州就是为了福建高院能给我们一个公正的裁决。”然而,事与愿违,梁迎凯在2018年12月28日收到了福建高院的【(2018)闽民申979号】裁定书,判定哥雷夫公司偿还交行泉州分行贷款,对梁迎凯和律师提供的刑事案件的材料和证据只字未提,而做出裁定的时间竟然是在提交材料之前的2018年11月30日。而跟梁迎凯有着同样遭遇的上海驭隆贸易有限公司,同样是遭遇了私刻公章、虚假授信、骗取贷款等违法违规操作,但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报了刑事案件后,丰泽法院却做出了【(2016)闽0503民初4915号之三】判决,驳回了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的起诉,将案件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处理。对此,梁迎凯表示十分不解:“都是一个国家的法律,犯罪手法和嫌疑人都是同一批人,甚至审理的法院和法官都是同一伙人,为什么会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呢?”
2018年11月20日,上海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7刑初400号】判决,王某平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福建省交通银行泉州分行。而之前交通银行泉州分行的前任行长李某冬、主持工作的前任副行长谢某仁,也因受贿和利用职权帮助他人违规贷款等问题,被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半和有期徒刑六年。2019年4月8日,中国银保监会福建监管局对哥雷夫公司的信访问题做了相关答复和认定:一是开户环节未到企业实地开展上门核实;二是授信调查不尽职,未落实双人实地调查的要求;三是银行承兑汇票贸易背景不真实;四是未及时发现授信客户印章不一致的情形并采取应对措施;五是授信后管理不到位。授信后未按照要求到企业实地开展核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后未向企业寄送纸质催收单,对贷款跟踪不到位,贷款资金被挪用。(福建省银保监局对梁迎凯关于交通银行泉州分行违规放贷的调查答复)
但银行领导的入狱和银行本身的违规操作,并没有让交行泉州分行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更没有阻止其向被他们坑害的企业收贷的步伐,除了梁迎凯被丰泽法院查封了超过标的额数倍的房产外,交通银行泉州分行还向被害企业上海驭隆公司、厦门诚隆昌公司等下发了贷款催缴函。
上海驭隆、石家庄哥雷夫、厦门诚隆昌等企业的负责人纷纷向记者表示:“两任行长和某信贷员的犯罪行为绝对不仅是个别现象,如今某信贷员依然还在交行工作,诈骗团伙坑害了全国各地这么多企业,银行还起诉追贷我们,难道银行没有责任吗?!”
(各地公安局对王某平团伙涉嫌刑事犯罪的立案告知书)
7月17日,《法律与生活》记者来到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对涉案相关公司的授信手续和贷款手续进行了解,但直接遭到了银行管理人员的拒绝,姓名和职务均不透露。无奈之下,记者到泉州市银保监局进行采访,工作人员在记录采访内容后,汇报了主管领导,回来后一言不发,只是微笑地看着记者。下午,记者来到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对丰泽法院杨法官同案不同判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得知交行泉州分行的16起骗贷案都由杨法官审理,但杨法官拒绝接受采访。随后记者来到泉州市中院了解情况,法院宣传部门两位领导接待了记者,并承诺会了解情况并给记者答复。但截至记者发稿,已经过去半个月的时间,记者未得到泉州中院任何反馈信息。另据受害人梁迎凯反映,其早已经向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经侦大队报案,长安分局已于2018年1月17日以王某山等人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但案件近两年了没有核心突破,受害人多次找办案单位了解情况,办案人无奈地讲:“交通银行泉州分行对我局工作不太配合,多次调取授信档案至今都未予提供,导致案件进展缓慢。”1、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或同时经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署,一般应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企业法定代表人使用“虚假印章“的文件、合同,或者同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件、合同,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行为时的签字或盖章均可使合同成立,此时印章真实与否已不重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06号“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与阳朔一尺水实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王杰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认为,虽然一尺水公司的印章与一尺水公司现在使用的印章样本不一致,但其法定代表人丁磊的签字是真实的,丁磊时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真实的,王杰有理由相信作为一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丁磊履行职务行为的真实性,丁磊的行为代表了一尺水公司的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381号“上诉人滨州港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滨州新天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认定,在本案202号融资租赁合同及202号保证合同签订数月之前,港务公司曾向国泰公司出具委托书,授权田某全权办理有关资金融资业务,该授权委托书未明确限定代理期限,也未明确限定办理具体哪笔业务。田某也曾据此委托书以港务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与国泰公司签订过005号保证合同,为国泰公司与新天阳公司所签005号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港务公司对该笔业务中田某的代理行为认可。005号保证合同签订数月之后,田某同样也是以港务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签署本案202号保证合同,而且在该合同签订时田某是港务公司的总经理,主持公司融资工作。以上事实前后连续,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与田某及邢某的出庭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所形成的事实链条可以证明,田某以港务公司名义签署2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应当属于有权代理。田某以港务公司名义签订202号保证合同的行为对港务公司有效,原审法院判决港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正确。退一步来说,即使田某就202号保证合同的签订在客观上确实未得到港务公司的授权,本案上述事实也足以使合同相对人国泰公司有理由相信田某有签订202号保证合同的代理权,那么田某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2、无权代理人使用“虚假印章”,如构成表见代理,亦应认定所涉文件、合同成立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620号“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认定,鑫丰公司承包民和县保障性住房和棚户区改造工程安置房工程后,与刘建民签订《幢号承包责任制合同》,刘建民实际负责鑫丰公司该项目6号楼、7号楼、8号楼的施工。对此节事实,鑫丰公司无异议。鑫丰公司虽称其与刘建民之间是分包关系,但刘建民个人并无工程建筑的施工资质,鑫丰公司应当知晓刘建民只能以鑫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而对华瑞公司而言,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订合同的必要环节。华瑞公司根据“合同、付款协议、以及现场勘查”,已有理由相信刘建民具有鑫丰公司的授权,华瑞公司已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建民以鑫丰公司6号楼、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鑫丰公司承担。 往期文章:个别律师一句话能搞死法官vs个别法官搞死律师更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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