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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神操作”:买基金赔了57万状告代卖银行,三级法院判银行赔付全部损失及利息,据说原告是法官

烟语法 烟语法萌 2019-10-13


昨天,一则中国基金报发布、中国经济周刊转发的《客户买基金巨亏57万,建行代销被判全赔:资管圈炸了,以后基金咋卖?》的新闻引发热议,让深陷买基金巨亏的“基民”看到了止损的希望,也让银行们“心惊胆战”。


值得注意的是,文章中有原告“王翔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的字样。留言区,有网友直言:“虽然银行有过错行为,如果投资者原告不是北京法院系统金融审判人员,还会这么判吗?一个受过高等教育考过司法考试还是金融审判人员,不知道买股票型基金是有损失本金风险?



登录“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系统网”,确实可以查到,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有一名法官叫王翔,也是女性。不知道是不是同一人?




有网友上传了案号为(2018)京0108民初21776号的王翔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我们先看看法萌君归纳的简要案情吧。(具体判决书今天第二条文章推送)


2015年6月2日,原告王翔经被告建设银行恩济支行工作人员推荐,购买了“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认购金额为96.6万元。2018年3月28日,王翔所购基金赎回金额为389518.05元,本金亏损了576481.95元。


王翔购买基金时,银行对其做了风险评估,填写了《个人客户风险评估问卷》,选项为“保守投资,不希望本金损失,愿意承担一定幅度的收益波动”、“资产稳健增长”、“您的投资出现何种程度的波动时,您会呈现明显的焦虑”项下王翔的选项为“本金10%以内的损失”,由此银行确定王翔的风险评估结果为稳健型。


王翔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在购买“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时,银行未提供该基金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说明。王翔购买的“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管理人为前海开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建设银行恩济支行系该基金的代销机构之一。


法院还查明,王翔在购买本案所涉基金前,多次通过银行网点购买其他理财产品。诉讼中,银行称王翔购买的基金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王翔则称“中风险”等级已经超出了其风险评估结果“稳健性”的风险承受能力,银行属不当推介。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恩济支行赔偿原告王翔损失576481.95元及2018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驳回原告王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建行不服,上诉二审,被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行还不服,北京高院申诉,最后也被驳回。


根据一审判决书,法院认为:王翔购买基金过程中,银行提供了推介具体基金、在银行完成购买行为、进行了风险评估等服务,不仅是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与王翔已经构成了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根据《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

根据以上规定,法院认为建设银行在涉诉的理财服务具有以下过错:

1、银行推介的“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的理财产品与王翔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属于不适宜王翔购买的理财产品。同时,建行恩济支行也提供不出符合金融监管要求的、客户书面确认了解和购买涉诉基金产品的相关记录。

2、建行恩济支行作为涉诉的基金代销机构与该基金存在一定程度的利害关系,对该基金的风险评级缺乏客观性,故不能采信建行恩济支行关于王翔购买的基金风险等级确定为“中风险”,与评估结果“稳健型”相匹配的主张。

3、王翔在购买涉诉基金时在《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人权益须知》、《投资人风险提示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签字行为并不能免除银行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的说明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减轻责任承担的过错。

4、关于银行提出的王翔赎回时机不当造成损失扩大的理由,法院认为,银行不能证明王翔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其仅以王翔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翔扩大损失的主张,有违经济规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5、关于银行提出的王翔曾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的理由,法院认为,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可以说,所有的民事案件,所有的裁量权都掌握在办案法官的法律司法解释适用权手里。因为,法条不可能面面俱到的规定出适合每个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形,个案的释法司法需要法官将案件的具体情形归类到相应法条和主观过错程度认定上。具体到本案,归纳起来,核心争议只有一个,那就是银行在推介原告王翔购买理财基金时,是否尽到具体的书面说明义务和两方的过错程度。


这个案件之所以引发争议,是因为这个判决突破了一般人的常识性理解。


不管是政府部门普及的金融知识常识,还是金融机构高挂的店面宣传知识,都有“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的广而告之,具体到本案,原告王翔是具有多次理财经验,自身工作是“金融案件审判领域专家”的身份,本人确认所购的“前海开源中证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明显带有“指数型证券投资”字样,是否这些常识性问题与银行应书面告知“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的行业规范性文件相比,孰轻孰重?

都说司法判决从来解决的不仅是个案法律问题,更是具有社会指导意义的普法价值。这则判决书被网友发到了法律微信群,有人就提出,如何严格按照必须提供书面说明义务及投资风险告知的话,市面上几乎所有的网络电子买卖银行理财财产、基金投资产品,都不符合这一要求。

如果按照这个案件的司法裁判理念和过错认定程度,从银行购买了理财产品、基金产品的投资者,抓住银行的说明义务瑕疵去起诉银行的话,是否能够得到同样标准和尺度的司法裁决?

作为一名资深理财产品的购买者,法萌君是力赞这个案件中法院近乎严苛的银行推介理财产品书面说明义务的,可问题是,这个三级法院认可的判决书,是否能保证类似案件起诉到当地法院或其他法院,也能按照如此标准进行司法理解和裁决?如果不能的话,会不会让人质疑,同案不同判,裁判标准和结果是因人而异那?

行文至此,法萌君想到了另外一类案件,在法院裁判职业打假人索赔案件的判决书中,往往都会有诸如此类的一句话:打假人“曾多次提起多起涉食品安全类诉讼,由此可知其对于产品质量和规定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关注度,有较高认知能力”,打假人“在购买时未注意查看标注于标签显著位置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未当场就发现涉案商品超过保质期,明显不合常理。”,故其主张的十倍赔偿法院不予支持。


那么,具有“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头衔的原告,购买了“军工指数型证券投资基金”遭受损失,是否应该按照或高于普通人对“理财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一般理解去司法衡量那?是不是也可以理解,既然“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头衔的原告的诉请都支持了,普通民众的类似诉请,在法院更会支持了?


如果类似案件法院都能按照这个司法标准严苛银行的提示义务的话,法萌君力挺这份判决;如果类似案件法院仅支持这一个案件而驳回其他的话,法萌君认为这样的判决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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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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