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采信购房合同逾期办证千分之一违约金,合理合法吗?
本号昨天刊发的《购房款25万元,开发商逾期办证两年,违约金250元,“依法”保护“违法”?》一文,后台不断收到法律方面的网友留言,有网友甚至举出了更为极端的例子:2010年到现在,河南某房地产公司,十年了90平方30多万的房子没有房产证。2019今年起诉在当地不立案,没法换个法院起诉,今天(9月1日)终审结果出来,4000元赔偿。
10年逾期办理办理房产证,违约金400元,以此判例推广,开发商还有什么积极性按期履行合同、备齐商品房房产登记资料?
网友留言可分为两派:
反对法院采信支持法院采信开发商提供的逾期办证0.1%违约金标准的观点认为,应该适用公平原则这条无效,业主违约违约金很高,开发商违约违约金低,显失公平,应当无效。广东省有相关判例。
更有网友直接发来了江苏高院关于此类案件全省法院通用的裁判规则。
对于逾期办证,开发商往往约定较低的违约金,有的逾期办证时间较长,买受人主张调高违约金的,此时应由买受人举证其损失,买受人能够证明损失大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可予支持。 但实践中对于逾期办证的损失往往很难举证证明,而逾期办证客观上确实对买受人造成损害,如果逾期付款违约金与逾期办证违约金约定明显不对等的,买受人请求参照《商品房买卖司法解释》 第18 条第2款规定,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 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调整违约金的,一般可予支持。
法萌君认为,法院的个案判决不仅仅影响的是个案,更会指导此类法律关系下批量案件的今后裁决,更推广之其他合同乃至社会风气的养成。类推一下,商品房买卖法院采信不论期限的0.1%违约金,以后订立其他合同有不想履行合同的违约方,都将违约金都定为0.1%,市场上谁还在乎按期履行、依约履行?由此岂不放纵了合同违约毁约成风,市场经济倡导的诚信规则,如何培育?
有人拿合同签订的自愿性和平等性说事,其实,在合同订立时,购房者与开发商虽然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但在房地产市场长期卖方市场情况下,财大气粗的开发商早就在长期的纠纷处理和跟法院的诉讼接触中,积累了丰富的法律经验和诉讼人脉,跟急于买房不及时就面临涨价、法律知识一穷二白的购房者相比,谈何平等?
法律设定的目的在于维护诚信公平的市场秩序,尽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司法不能强加改变干预约定内容的规定,但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合同约定内容是公平合理,没有达到显失公平、影响社会风气的地步。
在一些地方,开发商存在任意改变在建设部门备案的开发项目设计规划,小区施工建设没有达到国家竣工验收标准等等不合规情况,就将房屋交付购房者使用,进而对购房者提供不出符合办理房产证所需的各种资料,导致购房者交付房款入住数年甚至十几年,仍无法办理房产证。
这本应是司法机关发挥衡平规则、惩戒违规审判裁判职能,纠正不良行业风气之时,怎么能以认可千分之一(以后难道约定万分之一也支持?)违约金比例约定,纵容这种“霸王条款”的长期存在?
常识可知,办不出房产证的房屋与有房产证的房屋在市场上价格差异巨大,甚至无人敢买,但举证证明具体损失数额,简直是强人所难。相关司法解释已经考虑到这种情况。《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不论违约期限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数额,跟按日计算的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究竟哪一个能起到弥补购房者损失,惩戒失信开发商,建立诚信市场秩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个地方的经济发展后劲如何,不能靠人为的保护所谓大企业的经济利益,破坏公平诚信的市场规则,其实对于当地的经济环境和社会风气破坏更大!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司法解释已经给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何以一些地方法院处处照顾开发商利益而对此条不予适用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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