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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烟语法萌 2019-10-12


民法总则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基本案情 


张某某、张某某2、张某、张某某3、张某某1系兄弟姐妹,张某某1、张某某2在国内定居,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其父母在北京市宣武区有一套房产。其父于2006年11月3日去世,其母于2003年8月31日去世。父母去世后,对于上述房屋,五名继承人基于居住地域的限制,通过电子邮件就案涉房屋竞价协商,约定由出价最高的人继续房屋,并向其他4人支付费用。


2007年7月16日,张某发的电子邮件中建议提出:“任何人在总款未凑齐之前,不具备房屋所有权,也不能开始转交手续”,并建议:“时间拖过一个月(大家商定),已成交易应该作废”。同日,张某某的电子邮件中建议:“我觉得应该稍微增加一点,比如两个月”,并明确表示“大家有意见可提出,请继续竞标”。2007年8月26日,达成“五人协议”,即房屋归张某某2继承,张某某2向其余四人每人支付12.5万元。


实际履行中,有人反悔,不愿拿钱。张某某1、张某某3、张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依职权追加张某某为原告),认为“五人协议”约定了:“在两个月内向其余各方付清前述房款,否则协议失效”的条款,张某某2没有按约在2007年10月26日前付清房款,主张“五人协议”已经失效,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房屋。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五位继承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协商,在2007年8月26日就涉案房产的分割达成协议,是五位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且已经实际部分履行,故应成为本案处理涉案房产继承问题的依据。


关于张某某1、张某某3、张某主张的上述房产分割协议附有失效条件“取得房屋的一方应在达成协议后两个月内向其他各方付清房屋折价款,否则协议失效”这一事实,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中体现,当时关于付款期限问题仅是张某某在电子邮件中以建议和比喻的形式提及,其内容含糊,现亦无充分、明确的证据证明这一条件已经经各方一致认可并成为上述房产分割协议的组成部分。因此,张某某1、张某某3、张某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张某某1已经收取张某某2支付的房屋折价款,故本案中张某某2应向张某某、张某某3、张某支付房屋折价款。


一审判决后,判决后,张某某1、张某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上诉人张某某1、张某认为,两个月的付款期限是竞价协议的内容和失效条款,理由是:在2007年7月16日,张某某在电子邮件建议中,增加了“两个月具体付款期限”的内容,由于在之后的竞标过程中无人就付款期限提出其他意见,所以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就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以“默示”的形式达成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五名继承人基于居住地域的限制,于2007年8月26日通过电子邮件就涉案房产的分割达成的竞价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应作为本案涉案房产分割的依据。就两个月的付款期限,二审法院认为,所谓“默示”,分为作为的默示和不作为的默示,作为的默示即当事人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以此推定该当事人的某种意思表示;不作为的默示即有法律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以“沉默”的形式表达某种意思表示。


本案中,从双方电子邮件的全部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每次竞价加价五万元的竞价规则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均按照该规则进行了竞价。在竞价过程中,涉及具体付款时间问题,是双方对于竞价规则的进一步完善,但是“付款期限”究竟是多长时间,依据现有证据,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某在邮件中提出“比如两个月”的付款时间,是一项建议,本意在于让竞标当事人有比较充裕的时间筹集购房款,在产生竞价结果后尽快履行竞价协议。其他四个继承人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之前,双方当事人也未有以“默示”形式作出意思表示的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之间在之前有类似的惯例。综合本案具体情形,上诉人张某某1和张某称双方均以“默示”的形式达成“两个月付款期限”的协议,即“两个月付款期限”系竞价协议的内容和失效条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05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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