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关于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国应该统一问题”的答复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交通事故等侵害人身权的案件中,侵权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 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未就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实施)结合审判实践,就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基本原则是根据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两项,由于我国现实中存在的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该司法解释区分城镇和农村标准,分别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一定的年限。在结果上,确实会出现赔偿标准不同、赔偿数额相异的结果。 但是,基于以下原因,目前来看,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全国统一的条件尚不成熟: 第一,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是赔偿标准不能统一的现实条件。损害赔偿,既要考虑到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也要兼顾侵权人的赔偿负担。由于我国东西部差异、城乡差别仍然存在,甚至不少地区差别较大,如果实行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在相当多的地区尤其是不发达地区,显然会过分加重侵权人的赔偿负担,会出现无力赔偿、赔偿不到位等情形,酿成新的矛盾。 第二,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法院也在根据法律和现实发展逐步调整赔偿标准。例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按照相同数额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城镇化的实际情况,人民法院不再以户籍作为判断适用城镇标准或农村标准的唯一指标,而以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判断适用何种赔偿标准,尽最大可能兼顾被侵权人的损失填补和侵权人损失赔偿可能性。 当然,我国社会城镇化的稳步推进,保险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对损害赔偿标准作出相应的调整也是题中之义。对此,我们一直在积极研究相应的方案,争取尽早制定出更加符合我国实际的赔偿标准。02、对关于统一人身损害侵权案死亡和残疾赔偿金标准建议的答复
发布时间:2014-05-2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中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残疾或死亡,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方法计算的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赔偿。法释【2003】20号中有关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的规定,是在考虑到我国目前城乡差别和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存在收入差异的现实情况的基础上,综合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的。
法释【2003】20号实施后,曾引发了“双重标准”的争论,我院高度重视,从2005年初即着手进行研究。我们就完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曾经提出十余种方案,并多次组织法院系统的座谈会,五次召开专家座谈会,与相关中央国家机关多次交换意见,多次征求全国人大代表和全国政协委员的意见,就有关问题征求了最高人民法院特邀咨询员的意见,我院审判委员会也进行了六次讨论。但由于法律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计算标准等规定不明确,加之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本身的复杂性,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问题难以达成共识。
在《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其第三次审议稿中曾就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明确规定,其基本思路与你在建议中提出的思路相似。但是在审议讨论过程中,各方意见分歧过大,最后未能通过。
我们将对此问题继续进行研究,以寻求一种更符合国情的方案。网民所提出的建议我们会在研究过程中充分考虑。
03、对关于发生侵权纠纷后,受害人既有被赡养人,又有被抚养人时,被赡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已公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以下简称《公报》)2010年第10期。 《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该规定中的被扶养人不是来信中所述的“被抚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本院发出的内部文件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不一致的均以公报为准的通知》(法(办)发〔1985〕14号)的规定,司法解释也应以《公报》公布的为准。《解释》第二十八条对被扶养人的范围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和标准有明确的规定。 此外,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抵触的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
04、对关于发生保险事故后直接向法院起诉问题的答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公民诉权受法律保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理赔并非诉讼的法定前置条件,如果原告的起诉符合上述条件,人民法院无权拒绝受理。 但是,我们鼓励和提倡被保险人就保险理赔问题先与保险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再通过诉讼解决。2012年12月,我院与中国保监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部分地区开展建立保险纠纷诉讼与调解对接机制试点工作的通知》,选择在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分地区开展保险纠纷诉调对接试点工作。通过该机制的建立,引导和鼓励当事人在诉前和诉中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以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更好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就你来信中所提的问题,主要涉及到误工费的计算方法,根据《侵权责任法》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因治疗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如果误工期间仅计算工作日,则应以工作日的工资收入为标准;如果误工期间包括休息日,则应以包括休息日在内的平均工资为标准。
06、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用”问题的答复
《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是对《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解释。《保险法》第十七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一般说明义务,第二款是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二款的理解应以第一款的规定为前提,故第二款中的“免责条款”应指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包括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合同中的比例赔付条款如不是格式条款,则不属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果,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以上意见供参考。
07、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
我院在起草《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征求意见中,对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讨论最为激烈。从理论上讲,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因此,只要有损失就应获得赔偿,但司法解释最终没有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 主要原因在于,我们认为,任何一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出台,均要考虑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综合予以判断,目前我们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1)虽然理论上不少观点认为贬值损失具有可赔偿性,但仍存有较多争议,比如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是否存在溢价,从而产生损益相抵的问题等;(2)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要兼顾一国的道路交通实际状况。在事故率比较高、人们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尚需提高的我国,赔偿贬值损失会加重道路交通参与人的负担,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3)我国目前鉴定市场尚不规范,鉴定机构在逐利目的驱动下,对贬值损失的确定具有较大的任意性。由于贬值损失数额确定的不科学,导致可能出现案件实质上的不公正,加重侵权人的负担;(4)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规定贬值损失可能导致本不会成诉的交通事故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不利于减少纠纷。 综合以上考虑,目前,我们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我们会继续密切关注理论界和审判实务中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发展动态,加强调查研究,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我们也会适当做出调整。 往期文章:最高院:当事人以自身存在违法行为为由,恶意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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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