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10月1日起施行的地方性律师条例:降低合伙制门槛,明确律师调查取证权,律所可公司制可选纳税方式

烟语法萌 2020-02-22



9月27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正式审议通过《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下简称《条例》)。《条例》在律所的组织形式和律师的业务范围等方面都有许多创新。


丰富了律所组织形式。《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


赋予了律师调查取证权。《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第三十八条规定,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经办人 员应当予以配合,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


“特殊的普通合伙”门槛降低
特殊的普通合伙,可有效降低普通合伙制律所中连带的执业风险,有利于律所吸引人才、做大做强,但设立门槛较高。《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对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都有具体规定。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等条件。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了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等。无论是设立人数量,还是资产数额,都大大降低了普通合伙律所设立的门槛。

拓宽了律师业务范围


《律师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对此,《条例》第三十四条明确,“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选缴纳税款的方式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如何缴税,一直是律师行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选择缴纳税款的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简化申请执业流程

《律师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条例》规定,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直接省去了设区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的审查程序,审批时间由原来的三十日精简到两日。


《条例》的创新不止以上几点,详细内容请看以下具体内容,希望全国地区能够借鉴推广。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 36 号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已由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 2019 年 9 月 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9 年 9 月 27 日

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2019 年 9 月 27 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规范律师管理工作,维护法律服务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发挥律师在海 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从事律师执业以及与律师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律师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和促进律师工作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 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指导、监督,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 本省有关规定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 度检查考核,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 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及人员实行统一管理。没有取得律 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海南自 由贸易试验区和中国特色自由贸易港建设的法律服务 需求,科学编制律师行业发展规划,实现律师行业的均 衡发展和合理布局。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律师行业诚信管理,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用信息记录和查询制度,公开律师、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并将律师、律师事务所奖惩、失信等信息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条 律师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 义。在执业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以事实为根 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侵害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第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与信访、调解、社区工作 等其他公益性法律服务。
 
律师、律师事务所担任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法律顾问、参与信访接待和处理、参与调解等事项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列入政府购买服务目录。 

第九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 性组织,依法登记成立,为律师提供服务。 

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 议事、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 

律师协会对任何非法妨碍律师执业、侵犯律师合法 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对律师协会的控告和检举应当受理,并函 复律师协会。 

对律师协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其章程作出的错误 决定,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执 业中的违法、违反执业纪律和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有 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投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应当及时 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二)律师资格证书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律师执业申请材料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 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 师执业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执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执业,应当向转入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 理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审核。不准予变更 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准予变更的,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个工作日 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外,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 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上述情形消除后,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三章 律师执业机构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公司化管理,按照国家和本省 有关规定设立公司制律师事务所。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欠发达地区设立律师事务 所或者分所。鼓励律师、律师事务所在国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设立人应当具有高等学校法律本科以上学历;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 
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 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第十八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四)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 业处罚; 
(五)有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有符合要求的公益法律服务承诺。

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造价工程师、专利代理人等其他专业人员可以成为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 事务所的合伙人,但其出资份额和人数比例不得超过 25%,不得担任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担任特殊的普通 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律师以外其他合伙人的情况,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代表处, 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居 民经国家统一考试取得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申 请在本经济特区执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 区的律师事务所驻海南代表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 事部分涉本省的商事非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中国律师事务所与外国律师事务所,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律师事 务所与内地(大陆)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在本 经济特区通过协议约定进行联营,在各自执业范围、权限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开展业务合作。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设立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内地执业 律师可以从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代理业务,合伙联营律 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由内地律师担任。合伙联营律师 事务所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可以 按照有关规定与本经济特区律师事务所互派执业律师 担任法律顾问。 

内地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在本经济特区的代表 机构派驻内地律师担任内地法律顾问。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事务所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聘 请外籍律师担任外国法律顾问,聘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办理已获准从事律 师执业业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中国以外其他国家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三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由申请人按照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 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章程;
(三)律师事务所登记表;
(四)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律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资产证明;
(六)符合要求的住所证明;
(七)公益法律服务承诺书。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选举负责人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请审核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 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并将相关信息通报律师事务所所在 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准予设立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 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 执业证书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 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 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专用章印 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省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并将变更信息通报律师事务 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 

律师事务所变更执业场所、负责人、合伙人、章程、 合伙协议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变更信息报告省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 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 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按 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 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 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 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 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条例的设立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并妥善处理受理的法律事务,依法清算债权债务。律师事务所解散或者终止的,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 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 门提交解散或者终止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证书 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注 销申请材料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办理注销 手续。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决策程序、人员 管理、利益冲突审查、统一收案收费、风险控制、质量 控制、收益分配等内部管理制度。 

对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制度的律师,律师事务 所可以解除聘用关系或者除名。处理结果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赔偿责任制度。律 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 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时,应当写明过错赔偿条款,以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条件和数额作为赔偿 的依据。未约定过错赔偿条款的,不免除律师事务所应 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 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鼓励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就单独的法律服务项目或 者其他法律服务购买保险,以降低执业风险,保障当事人利益。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 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 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符合人才引进相关规定的律师,享受人才引进的优惠政策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经济特区内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选择缴纳税款的方式,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律师业务 

第三十四条 除诉讼和仲裁代理业务外,律师还可 以依法接受委托办理招商引资、商标、专利、商事登记、 不动产登记等各类非诉讼法律事务。律师接受委托办理的法律事务,不受地域、行业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应当由律师事务 所统一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依据委托合同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 费后,应当出具税务机关监制的收费凭证。 

第五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
(二)就本案事实向有关单位、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三)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四)出席法庭辩护;
(五)被告人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中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有权向法庭陈述侵害事实,出具证据材料;
(六)获得本案法律文书的副本,复制庭审笔录等庭审活动的有关材料; 
(七)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在法定结案的时间内推迟开庭时间;
 (八)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律师代理判决已生效的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的申诉,有权查阅、摘抄、复制原审案卷; 代理刑事申诉时,有权同在押、服刑人员会见和通信。 

第三十八条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的调查专用介绍信和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可以向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调查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情况,查阅、摘抄、复制与所承办事务有关的材料,国家机关、有关单位、组织和经办人 员应当予以配合,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 不宜公开的材料除外。对获取的材料,律师不得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 执业权利保障制度,按照法律规定,保障律师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依法履行 辩护、代理职责。 

第四十条 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自行收集、 调取证据存在困难的,可以书面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 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收 到申请后的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律 师;不予准许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律师在代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执行阶段,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签发调查令;被申请机关不予签发调查令的, 应当通知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 应当根据调查令的调查内容及时提供有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庭、 仲裁庭纪律和有关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 他有关工作人员;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 以许愿、宴请、送礼等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 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三)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利用他人的 隐私及违法行为,胁迫他人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 材料;利用物质或者各种非物质利益引诱他人提供虚假 证据; 
(四)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恶意串通、 捏造事实,进行虚假诉讼或者虚假仲裁; 
(五)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危害国家安全、破坏 民族团结、诽谤他人、扰乱庭审秩序的言论;
(六)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私自向委托人 收取费用、额外报酬、财物或者可能产生的其他利益;
(七)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八)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九)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十)将因代理案件获取的案件材料在该委托事务之外使用、公开;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律师对其曾以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工作人员身份经办过的法律事务,应当自行回避。

第四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委托人及其他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故意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在同行业收费水平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 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排 斥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的结果做出任 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 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四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实习期间,可以代为申请立案、提交和领取法律文书等;可以在律师的带领下,参加调查取证、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 庭前会议和庭审等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 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从事 法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 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 执业登记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 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 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执业,应当给 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 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应当给予吊销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作 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 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拒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在海南经济特区 范围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以外的本省行政区域 范围内的律师执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 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 201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2011 年 7 月 22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 同时废止。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十六种特殊类型的认定标准


        往期文章:一中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58条解答


        往期文章:离婚,彩礼返还的3种情形(法条+案例+观点)


        往期文章:陈瑞华:一个法律人看问题,除了要看结果是否正确合法以外,更要看裁判者是否让人信得过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