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万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诺公司)因与三亚亿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及海南乔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海公司)、三亚铭润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润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违约损害赔偿是以赔偿非违约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只有赔偿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在经济上得到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的同等收益。可得利益的求偿应当坚持客观确定性,即该利益的取得,不仅在主观上是可能的,在客观上也是确定的,只是因为违约行为的发生,才使得该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该利益通常是必得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润确定。
具体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
关于万诺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万诺公司主张,《三亚项目合同》约定,万诺公司承担的配合过户义务,以三亚科工委无异议为前提。在三亚科工委不同意,其采取多种替代过户方式无果的情况下,其再次转让案涉土地,不构成违约。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2011年万诺公司与亿泰公司陆续签订了《三亚项目合同》及五个补充协议拟转让案涉土地。合同签订后,亿泰公司于2010年3月26日向万诺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其中2500万元于2014年4月29日汇回到亿泰公司账户,其余1000万元尚未退回。在合同履行期间,万诺公司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多种土地过户替代方式履行合同义务,配合亿泰公司实施案涉土地过户,但由于三亚科工委对案涉土地转让给亿泰公司表示反对,亿泰公司事实上一直未能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三亚项目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万诺公司)基于原土地出让方(三亚科工委)对本次转让无异议条件下的责任:3.1配合乙方(亿泰公司)进行土地过户……3.4甲方(万诺公司)不得将其在土地中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或另行与第三方合作,但事先经乙方(亿泰公司)书面同意或出现本合同约定的甲方(万诺公司)可以解除本合同的情况除外。”根据上述约定,虽然万诺公司承担配合过户义务以三亚科工委无异议为前提,但是该条仅约定在三亚科工委无异议情况下,未经亿泰公司书面同意,万诺公司不得将其在土地中的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或另行与第三方合作,并未约定在三亚科工委有异议情况下,万诺公司可以未经亿泰公司同意将案涉土地转让给第三方,更未约定在三亚科工委有异议情况下,万诺公司将案涉土地转让给第三方可以免责。五个补充协议中也未补充约定,在三亚科工委有异议情况下,万诺公司可以未经亿泰公司同意将案涉土地转让给第三方或转让给第三方可以免责。相反,根据《三亚项目合同》第6.1.3条约定,万诺公司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将合作项目中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或单方毁约,亿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万诺公司应承担向亿泰公司双倍退还已支付款项的违约金。因此,万诺公司未经亿泰公司同意,也未依法解除合同并退还亿泰公司转让款3500万元,却擅自于2012年12月24日与铭润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案涉土地以7000万元再次转让给铭润公司,致使亿泰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审法院认定万诺公司“一地二卖”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判决解除合同,未有不当。万诺公司关于其未有违约及因合同约定可予免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万诺公司是否应赔偿亿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损害赔偿是以赔偿非违约方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害为原则,其中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只有赔偿全部损失,才能使守约方在经济上得到相当于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时的同等收益。可得利益的求偿应当坚持客观确定性,即该利益的取得,不仅在主观上是可能的,在客观上也是确定的,只是因为违约行为的发生,才使得该利益丧失;若无违约行为,该利益通常是必得的。实际遭受的损失无法确定的,可参照违约方因违约所获得的利润确定。本案中,如前所述,万诺公司“一地二卖”的违约行为,导致亿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使亿泰公司丧失了开发案涉土地所能获取的预期利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亿泰公司理应获得可得利益损失赔偿。万诺公司在与后手铭润公司的转售中,差价利润高达3500万元,可作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亿泰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有违反合同约定行为或从万诺公司违约行为中获取利益,亦未对违约损害的发生和扩大具有过错,其可得利益损失无需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可预见规则,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非守约人。原审法院判决万诺公司赔偿亿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未有不当。万诺公司关于合同无法履行未超出亿泰公司预期,其不应赔偿亿泰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00万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往期文章:父母离婚时放弃抚养费约定的效力认定
往期文章:公务员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附:公务员投资入股裁判规则及23个案例)
往期文章:【干货】最高院民一庭关于侵权法的18个司法观点集成
往期文章: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管辖问题(20个)批复一览表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辞职,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