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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律师单独出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是否合情合法?

烟语法萌 2020-02-21


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林电力分公司与被告高巨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2018年11月26日,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林电力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康虽已到庭,但实习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榆林电力分公司撤诉处理。【(2018)陕0827民初97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润洪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洪润达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仅委派实习律师郑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规定实习律师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且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上发表辩护或代理意见的规定,本案应按原告未到庭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江苏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2013)丹商初字第776号】原告郑艺杏诉被告肖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本院传票通知原告郑艺杏于2016年9月7日上午十时第十九审判庭开庭审理。开庭时原告郑艺杏委托代理人吴紫华到庭参加诉讼,但吴紫华系实习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及《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实习律师不得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不得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上发表代理意见。本案中原告郑艺杏及委托代理人邝昕未到庭参加诉讼,即原告郑艺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郑艺杏撤回起诉处理。【(2016)粤2071民初15716号】

原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简帮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简帮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培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作为实习律师单独出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实习律师作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资格正在实习阶段的人员,不能以律师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原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2017)鄂0503民初16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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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律师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2010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二十三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法萌君认为,按撤诉处理,就是指当事人虽然没有提出撤诉申请,但其在诉讼中的一定行为已经表明其不愿意继续进行民事诉讼,因而法院决定注销案件不予审理的行为。其立法的本意是,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愿意参加诉讼。法院对于其行为表明的意思进行确认,为防止案件无法结案而对案件当事人的诉权做出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1、原告或上诉人未按期交纳诉讼费用;2、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3、原告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4、原告应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5、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以上五种情形,法院可将原告起诉的案件按撤诉处理。

根据《律师法》及律协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实习律师出庭是一种实习律师的一种违法行为,法律后果是律师协会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二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可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委托出庭人员代理手续的不合法,并不是认定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进而被按撤诉处理的法定情形,根据《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规定,实习律师出庭应当由其承担违规责任,跟当事人无关。从原告应诉意愿及法条法理考量,民诉法设立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是为了处理原告不愿意参加诉讼的情形,而不是原告积极应诉只是委托手续不合法不合规的情况。

在新颁布的最高法院《证据规则》中,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而不是直接确认逾期举证的证据不予受理或采信。不能因为当事人具有违法行为,就否认其诉权、举证权。


因此,法萌君认为,以上法院的判例中,对原告委托实习律师出庭的,适用“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不仅适用法条不当,而且没有站在保障原告诉权的角度思考问题,应该引以为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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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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