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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烟语法明 2020-09-17

转自:民事法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2019年7月3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第七部分


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民间借贷利率泛化适用现象较为突出,有必要坚持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原则,根据切实降低实际融资利率水平的要求,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规则和利率标准。凡由金融监管部门或者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持有金融牌照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借贷行为,均为金融借贷,不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则及利率标准。要禁止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行为,从宽认定高利转贷行为的“牟利”标准以及借款人知情标准。

此外,要考虑出借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出借资金是否为自有资金等因素综合认定某一出借人是否为职业放贷人,依法认定以高息放贷为业的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在确定违约金是否过高时,一般应当以造成的包括预期利益在内的损失为基础来判断。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关利率标准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

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的警觉性,加强对虚假诉讼的防范和制裁力度。这就要求民商事法官在审理涉嫌“套路贷”或者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除了要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避免司法裁判沦为犯罪分子谋取不当利益的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

不宜单纯使用统一固定的比例标准裁量。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了便于操作的30%的衡量标准,但是应当看到,《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在我国房地产市场特定阶段即卖方主导市场情形下所作的不利于卖方的法律规则,该解释通篇体现的精神是保护消费者,因此其中违约金的规则无疑是倾向保护消费者,不利于开发商。

该解释仅仅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一种类型中违约金过高标准的适用,而本规定是对合同法总则的解释和规定。因此,《合同法》总则司法解释在违约金过高的衡量标准方面所提出的规则,应当普遍适用于分则中所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以及其他大量无名合同,而不是单纯的一种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十五种有名合同在性质、特点、履行、交易习惯等诸多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不适宜用一个30%来作为判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这种硬性“一刀切”的做法,非常容易出现以偏概全,挂一漏万的问题,并将会引发新的裁判规则不公平的问题。

同样,方案二中关于“对于故意违约,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是与《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精神相冲突的。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最重要最根本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因此,即便违约方故意违约,但如果没有造成损失,也不应支持过高的违约金。


例如,标的额为1亿元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5000万元,如果违约方在履行完合同的95%之后,出现故意违约诸如拖延履行剩余的5%的行为,结果并未造成对方的损失或者损失仅有10万元,如果根据方案二的上述规定,就会出现违约方仍然要支付5000万元的违约金且不能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情形。这明显不公平。

《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并没有剥夺故意违约方请求调整违约金的规定内容,而方案二的规定却剥夺了“故意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权利,虽然在倡导守约精神,却突破了《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精神。

因此,方案二用意虽好,效果却不一定理想。此外,统一规定一个比例的确便于法官操作,而且可以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至于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并非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本身所能完全解决的问题,而是个别法官素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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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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