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苏12刑终12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审被告人朱XX,自由职业。因涉嫌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4月28日、2018年1月16日、2018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审理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X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苏1204刑初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2018年5月15日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友娟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案件疑难复杂,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延长审限一次;又经检察机关建议,于2018年9月25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25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XX于2017年2月,为应付职能部门检查,联系他人伪造了姓名为“孙某”、证号为341226*********556的拖拉机驾驶证1本。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持上述假驾驶证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双登大道与陈庄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使用让他人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的相关事实。1、被告人朱XX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反映其持有C1小型汽车驾驶证,没有G型农机驾驶证,因为卖水泥砖块需要开拖拉机送货,其就想办一个假的拖拉机驾驶证,在路上碰到警察检查时可以应付。2016年12月底,其在扬州送砖时遇到同样拉土的司机,谈及此事时对方给了其一个小广告,上面有办假证人的号码。在2017年2月3日,其联系办假证人员(手机号码131××××9376)办理假拖拉机驾驶证事宜;同年2月9日,双方再次联系,其为对方充值100元手机话费;同年2月12日,对方向其以快递形式邮寄了一份“孙某”名义的拖拉机驾驶证,称以别人名义办理驾驶证不易被查出,其看到上面没有照片又联系对方,对方告知用其自己的照片贴上后塑封,后其照办。3月10日,其在路上被交警拦下检查,交警一看就知道驾驶证是假的。2、物证拖拉机照片,证实被告人朱XX驾驶的1960823号变型拖拉机的外部特征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朱XX的外貌特征、姓名、出生时间等自然状况;4、江苏公安“大平台”综合查询应用系统查询材料、全国刑侦信息专业应用系统操作材料、溱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办理本案过程中,经查询江苏公安“大平台”综合查询应用系统,发现被告人朱XX于2007年9月10日至13日因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被仪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7年5月24日,溱潼派出所通过全国刑侦信息专业应用系统向仪征市公安局协查被告人的前科。同年6月1日,仪征市公安局回复称无法调取仪公(交)决字第634号处罚决定书;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XX驾驶皖19/×××××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姜堰区双登大道与陈庄路交汇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检查,民警发现被告人使用的拖拉机驾驶证涉嫌伪造,对被告人涉嫌伪造身份证件一案登记受理;当日决定对被告人伪造身份证件一案立案侦查;6、溱潼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朱XX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姜堰区双登大道与陈庄路交叉口向南不远处的桥上时,民警检查发现被告人出示的姓名为孙某、证号为3412******1065556的拖拉机驾驶证涉嫌伪造。同年4月12日,将本案移交给溱潼派出所,被告人如实交代其伪造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拖拉机驾驶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4月13日,从被告人朱XX处依法扣押拖拉机驾驶证一本。被告人持有的拖拉机驾驶证标注的驾驶人为安徽省某县某镇某村孙某(1986年1月6日生),准驾车型G,初次领证时间2012年4月15日,有效期限6年;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孙某的姓名、出生时间、外貌特征等自然状况,孙某的外貌特征并非被告人朱XX持有的拖拉机驾驶证中照片上“孙某”的特征;9、证明、拖拉机驾驶证信息材料,证实安徽省颍上县拖拉机驾驶证均由安徽省颍上县农机监理站核发,经该单位核对,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送检的印有“孙某”、证号341226*******65556、档案编号34122600498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并非该单位核发,驾驶证上驾驶人照片、初次领证日期与该单位记载的内容均不相符;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通话记录,证实2017年4月13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朱XX处接受2017年2月其手机通话清单10页。2017年2月3日13时22分47秒,被告人联系131××××9376机主(被告人反映的办证人);同年2月9日11时36分4秒,该机主联系被告人;同年2月12日9时52分10秒、9时54分26秒,被告人二次联系该机主。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具有社会危害,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的处理,需要根据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情节确定,如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X使用让他人伪造的冒用他人身份的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人伪造身份证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定性不当,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朱XX无罪。
二审请求情况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朱XX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拖拉机驾驶证,其行为已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且朱XX在交通主干道无证驾驶,具有危害公共交通安全的危险性,且其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此次再次伪造证件无证驾驶,其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应追究朱XX的刑事责任;另相较于姜堰法院同期审理的类似案件,如熊占朝伪造驾驶证案,对其判处了拘役刑并适用缓刑,举轻以明重,亦不应对朱XX宣告无罪。1、朱XX实施了伪造身份证件的行为,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2、朱XX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处罚,此次又冒用他人身份信息伪造身份证件,并驾驶拖拉机在主干交通道路行驶,不仅侵犯了其他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且危及公共交通安全,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3、以姜堰法院(2017)苏1204刑初77号被告人熊某某伪造身份证件案为例,在执法尺度的统一和稳定上,一审判决有违刑法的平等适用和罪刑相适应原则。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朱XX对一审判决无异议,认为其伪造驾驶证仅是为了应付检查,亦是为了挣钱养家糊口、生活所迫,并无其他犯罪动机,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认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XX为应付检查,与他人共同伪造了拖拉机驾驶证一份,其行为符合伪造身份证件罪的构成要件。但鉴于朱XX出于生计目的,持有该份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仅是为了应付相关职能部门的检查,并非针对被冒用人实施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逃避法律追究,其主观上无不良动机,客观上亦未给社会造成危害后果;同时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6条第1款的规定,伪造或者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予以行政处罚,基于刑法谦抑性原则,根据朱XX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程度,综合考量后认为,朱XX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抗诉机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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