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计算借款人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时,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计算每次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如果借款人清偿出借人的款项在冲抵当期利息之后还有剩余,应当冲抵本金。
借贷双方对偿还的款项为本金还是利息无约定时,在计算借款人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时,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计算每次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如果借款人清偿出借人的款项在冲抵当期利息之后还有剩余,应当冲抵本金。下一期利息应当以上期清偿之后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金刚,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文莉,女,1970年2月5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晋明,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召,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强,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北京路中段。再审申请人李金刚、王文莉因与被申请人王永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苑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金刚、王文莉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返还。原审法院判决李金刚、王文莉统一按36%承担已付和未付的利息,适用法律不当。李金刚、王文莉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应按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核算,以清偿当期本金,之后的利息应按冲减后的本金计算。李金刚、王文莉在2016年8月30日以后支付的10238800元,在前述冲抵本金的基础上,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及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核算冲减本金。原审判决未按上述方式逐笔冲抵本金,而是在最后阶段予以冲减,导致多计算了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王永强提交意见称,2016年8月30日,李金刚书写借条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前提是李金刚、王文莉、金苑房地产公司认可借款本金为4500万元。该4500万元是在双方计算的基础上,王永强减免了其中的一部分利息再加上本金3000万元所得。以4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与以3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计算,所得的数额是一致的。如4500万的本金约定因违反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月息2分的约定也不应当被采信。原审庭审中李金刚、王文莉及金苑房地产公司提交五张借条,共计2960万元本金,应按照月息3分计算已付利息,未付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用于金苑房地产公司的生产经营,作为商主体,金苑房地产公司借款年利率为36%或48%符合市场实际运行利率。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计算借款人偿还出借人的本金和利息时,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逐笔计算每次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如果借款人清偿出借人的款项在冲抵当期利息之后还有剩余,应当冲抵本金。下一期利息应当以上期清偿之后的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未查明李金刚、王文莉每笔清偿资金在冲抵当期利息后,是否有剩余、是否还应当冲抵本金、每次冲抵本金的数额等基本事实,而是对每一期的利息均以2960万元本金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审法院这一计算方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在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时,李金刚、王文莉明确表示,对其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的关于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王文莉于2013年12月23日支付给王永强300万元应当冲抵当期本息的再审申请理由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同时,两方当事人均认可一审判决关于“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月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内容系笔误,并且王永强在本院询问时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一审法院的补正裁定书。故对上述争议,本院不作评述。
综上,李金刚、王文莉的再审申请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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