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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捉奸在停车场强行扒人内裤还拍视频,法院认为情节不重判决无罪(判决书全文)

烟语法明 2020-09-17



近年网络流行语中就有“想要生活过得去,头上总得带点绿”,可这点绿到自己头上的时候大多数人都忍不了。

2018年10月湖南省吉首市就上演了“原配打小三”的一幕,事后第三者觉得受到了伤害,一怒之下将原配告上法庭。

一段摄于2018年10月的裸露视频,将两个同样25岁的女子推至风口浪尖。视频的拍摄者李霞(以下均为化名)带着父亲在内六名亲友一同捉奸。被拍摄者刘芳是李霞丈夫的情人,被李霞等人脱下衣物长达十多分钟。

事后,刘芳提起刑事自诉,请求吉首法院以侮辱罪追究李霞与她另外两名亲友的刑事责任。日前,该案开庭审理。

2018年10月6日,李霞与父亲一行七人分乘两台车从怀化市麻阳县赶到吉首市乾州寻找出轨的丈夫王军。

当日19时许,李霞等人用手机定位发现王军驾驶李霞所有的车辆和一个女人在吉首市丽枫宾馆开了房。直到21时许,王军出宾馆后又和那个女人开车到乾州步行街停车场停车后去步行街电影院看电影。

王军身边的女人正是刘芳。李霞等七人就在停车场等。23时许,王军与刘芳取车准备开车离开停车场,李霞与两名亲友冲上去对刘芳进行侮辱殴打,使用暴力方式强行脱掉自诉人内裤。

刘芳被脱内裤十几分钟后又穿上了,期间,李霞还录制了视频,而其他参与捉奸的四名男性亲友主要负责控制王军。李霞还要刘芳转账3万元到她的银行卡。整个过程持续近三个小时,但没有人群围观。

事后,刘芳提起了刑事自诉。“李霞等三人在吉首市地下停车场内,使用暴力方式强行脱掉自诉人裤子,并录制视频进行传播,给自诉人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自诉人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

李霞三人辩称,刘芳与李霞的丈夫有奸情,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李霞要自诉人向其转款的3万元,是李霞丈夫王军给自诉人的,这笔钱是夫妻共同财产王军无权私自处分,应当退还给李霞。

吉首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霞三人为泄愤报复,在停车场采用暴力手段脱掉自诉人的衣裤并对其进行殴打,时间持续近三个小时,其中自诉人被脱掉内裤时间有十几分钟,自诉人控告三被告人构成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但本案自诉人明知王军已结婚仍然与其发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他人家庭,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本案案发虽然在地下停车场,但时间在晚上11点左右,刘芳被脱掉内裤的时间只有十几分钟,也没有群众围观。

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及自诉人过错程度,法院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尚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综上所述,判定李霞等三人无罪。(以上来源 : 潇湘晨报 ,文中名字为化名)



案号: (2019)湘3101刑初14号 
法官: 向官小(审判长)
判日:2019-11-25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自诉人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女,1993年4月出生,住湖南省凤凰县。
诉讼代理人周*,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女,苗族,湖南省芷江,住麻阳苗族自治县。
辩护人张*,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女,苗族,住麻阳苗族自治县。
辩护人唐*,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女,个体工商户,住麻阳苗族自治县。
辩护人陈*,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廖某以被告人曾某、滕某、龚某犯侮辱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及个人隐私)。自诉人廖某及诉讼代理人周树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廖某诉称,2018年10月6日23时许,三被告人在吉首市地下停车场内,使用暴力方式强行脱掉自诉人裤子,使自诉人在大庭广众之下,下体裸露近三个小时之久,并录制视频进行传播,给自诉人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自诉人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同时,被告人曾某、滕某、龚某在撕扯和殴打自诉人过程中,将自诉人项链(价值21500元)抢走,并强行自诉人转账人民币叁万元给被告人曾某。三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侵犯自诉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和财产权,情节严重,应当追究三被告人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并且判令被告人返还自诉人51500元的财物损失。

为此,自诉人在庭审中提举了下列证据:

1、户籍资料,证明廖某、曾某、滕某、龚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2、吉首市公安机关提取的案发时间2018年10月6日22时50分至10月7日1时40分许乾州步行街地下停车场的监控视频。
3、自诉人受伤情况照片及病历等证据。

被告人曾某、滕某、龚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一、三被告人没有侮辱自诉人的故意,不构成侮辱罪。二、三被告人均辩称没有脱自诉人的裤子,只是打了自诉人几下。三、自诉人与被告人曾某的丈夫李某男有奸情,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四、曾某要自诉人向其转款的3万元,是曾某丈夫给自诉人的无权处分行为,应当退还给曾某。

被告人就辩解向本院提交了证实自诉人与被告人曾某丈夫李某男多次发生性关系的视听资料。

本院查明

2018年10月6日,被告人曾某、滕某、龚某及其曾某父亲曾某及其曾某的三个男性亲戚共计七人分乘两台车从怀化市麻阳县赶到吉首市乾州抓曾某丈夫李某男的奸。当日19时许,曾某等人用手机定位发现李某男驾驶的曾某所有的车辆和一个女人在吉首市丽枫宾馆开了房,直到21时许,李某男出宾馆后又和那个女人开车到乾州步行街停车场停车后去步行街电影院看电影,三被告人等七人就在停车场等,大约11时许,李某男与一女子即本案自诉人廖某取车准备开车离开停车场,三被告人冲上去对自诉人进行侮辱殴打,使用暴力方式强行脱掉自诉人内裤,自诉人被脱内裤大约十几分子后又穿上了,期间被告人曾某还录制了视频,除三被告人的其他参与捉奸的四名男性主要负责控制李某男,被告人曾某还要求自诉人转账人民币叁万元到曾某的银行卡,整个过程持续近三个小时,但没有人群围观。

另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曾某的丈夫具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交的证成证据及被告人提交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滕某、龚某为泄愤报复,在停车场采用暴力手段脱掉自诉人的衣裤并对其进行殴打,时间持续近三个小时,其中自诉人被脱掉内裤时间有十几分钟,自诉人控告三被告人构成侮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自诉人明知李某男已结婚仍然与其发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破坏他人家庭,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且本案案发虽然在地下停车场但时间在晚上十一点左右,被害人被脱掉内裤的时间只有十几分钟,也没有群众围观,综合考虑本案情节及自诉人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尚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情节严重的程度,而属于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无罪;
二、被告人滕某无罪;
三、被告人龚某无罪;
四、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向官小
人民 陪 审员 郑艳萍
人民 陪 审员 龙菊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代 玉 萍

(以上转自: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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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九十八条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侮辱罪客观上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败坏他人名誉;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侮辱行为会造成败坏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公然”,是指采用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可能知悉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所谓公然进行,是指侮辱行为在众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在能为众多人所见所闻的条件下进行,至于侮辱行为有多少人知悉,被害人是否在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另外,根据《刑法》规定,只有情节严重的侮辱行为才构成本罪。

本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的界限

当行为人采用公然强行扒妇女的衣服、对妇女身体进行某些动作性猥亵、侮辱时,对行为人是定侮辱罪还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容易发生混淆。区别两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行为人目的在于败坏妇女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这一点与侮辱其他人(男性)、其他侮辱行为(如以大字报进行侮辱)没有什么区别;而猥亵、侮辱妇女行为,行为人目的在于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满足行为人的畸形性欲。另外,侮辱妇女罪在有些场合,行为人侮辱的对象即妇女具有不特定性,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

耿某侮辱罪案(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枣刑一终字第30号)2014年5月17日,自诉人吴某珍因琐事与梁某美(系被告人之妻)产生矛盾,后在吴某珍家发生厮打,在打的过程中,吴某珍将梁某美手指咬伤。2014年6月4日,在台儿庄区马兰屯镇后枣庄村村东,被告人耿某殴打自诉人吴某珍,梁某美将吴某珍手指咬伤,被告人耿某将猪粪抹入自诉人吴桂珍口中。经鉴定,吴桂珍面部软组织损伤、左手指末节骨折,属轻微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公开向自诉人口中抹粪,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耿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耿某犯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耿某赔偿自诉人吴桂珍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及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776.37元。

宣判后,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珍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耿某量刑过轻。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认定数额过少,且应当由耿某、梁某美共同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耿某因琐事在公共场所公开向他人口中抹粪,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侮辱罪。经查,原审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因耿某的犯罪行为给吴某珍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认定,并无不当;梁某美非本案原审被告人,要求梁某美和耿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萌君评:这都不构成情节严重构成侮辱罪,难道只有等到拍摄的视频遍布网络才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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