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XX,男,出生于怀集县坳仔镇,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怀集县。因本案于2013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逮捕,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武XX,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于怀集县怀城镇,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任XX测绘队队长,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怀集县人民法院审理怀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XX、翁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4)肇怀法刑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在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翁XX、原审被告人武XX等人于2007年5月至9月期间贪污165171.60元,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应在“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但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发生变更,依据上述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上诉人翁XX、原审被告人武XX等人的贪污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本案应适用上述修正案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因此,本案上诉人翁XX、原审被告人武XX犯罪终了之时为2007年9月,追诉期至2012年9月,侦查机关发现上诉人翁XX、原审被告人武XX的贪污时间是2012年12月,立案侦查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已过追诉期限,依法应不再追诉。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翁XX、原审被告人武XX的贪污行为已经超过法定的追诉期限,并且不是必须追诉的情形,依法应不再追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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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