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运公司经该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未将朱洪达变更后的起诉状送达给国运公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洪达,男,195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州街4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景风,女,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红,女,196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宁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138号办公路4层4001室。再审申请人朱洪达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国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运公司)、景风、曹红、宁夏宁金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金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民终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洪达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朱洪达于一审庭审前变更了本案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将变更后的起诉状送达给国运公司,未保障国运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裁判文书,朱洪达已就案涉文书向监察部门申请监察。原审法院未准许到监察部门调取相关裁判文书制作过程中的违纪违法结论亦未中止本案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三、录音证据和增信协议可以印证,宁金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红作出的书面承诺是职务行为,原审对此认定错误。四、朱洪达已履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曹红归还案涉股权条件已成就,而景风起诉撤销案涉《和解协议》的裁判在后,事后发生的事实不能影响本案已发生的违约责任,故原审认定景风等四人不构成违约属认定错误。五、朱洪达与案外人和解,实际支付了439万元赔偿款,亦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原审对朱洪达的损失未予支持。现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02民初字9193号民事判决作为新证据,该判决判令:“被告朱洪达给付原告晨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014130元”,证明因曹红等人延迟归还股权的行为造成了朱洪达的损失。
首先,原一审判决已写明,国运公司经该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原审未将朱洪达变更后的起诉状送达给国运公司并无不当。另,朱洪达虽称其对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845号民事判决申请监察且监察部门已立案,但上述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而原审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查明本案事实,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未准许朱洪达调取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其次,原审已查明,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9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845号民事判决已将景风与国运公司、朱洪达、新疆宝地源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予以部分撤销,而曹红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1.本承诺书在国运公司、新疆宝地源公司、且末县宝地源、朱洪达、梁天英按照两份《和解协议》的约定完全履行义务的前提下生效”,原审据此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曹红履行《承诺书》的条件并未成就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朱洪达虽提交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拟证明因曹红迟延过户股权对其造成了损失,但因原审已认定曹红的行为以及其他三被申请人均不构成违约,故原审认定朱洪达主张曹红等四人应共同赔偿损失的证据不足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而其作为新证据提交的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202民初字9193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审查,尚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综上,朱洪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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