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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合同纠纷多发,如何避免“入坑”

烟语法明 2020-09-17


来源:检察日报 作者:高扬

近年来,素质教育的开展和教育投资的火爆催生了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培训对象、培训方式也日趋多样化。但是,在教育培训市场日益繁荣的同时,大量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也随之产生。据统计,2017年至2019年,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共受理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1329件,审结1246件。其中,2017年全年共受理375件,审结311件;2018年全年共受理360件,同比下降4%,审结389件,同比增长25.08%;2019年全年共受理594件,同比增长65%,审结546件,同比增长40.36%。总体而言,海淀区法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收案数量及结案数量均呈增长趋势。

那么,对消费者而言,面对教育培训合同纠纷高发的趋势以及众多消费陷阱,如何才能避免“入坑”?对此,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官通过典型案例释法说理,为消费者有效维权支招。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

2016年7月,翟某与某培训机构签订《IE-LAB会员培训协议》(以下称《协议》),参加该培训机构提供的网络信息安全培训班。《协议》约定,培训费用3.5万元;培训机构的主要义务包括:提供合格的具有教学经验的专业教师、专业的学习场所、实验场所;授课形式为“面授+实验”。《协议》签订后,翟某支付培训费2万元。

培训过程中,培训机构对授课时间作出了改变,包括授课老师未按事先制定的授课时间表上课、取消授课甚至长期停课等。对于上述改变,授课老师有的未说明原因,有的给出的原因并不充分合理。不仅如此,培训机构还改变了授课方式,将“线下面授”改为“阶段性线上授课”。在“网上讨论”征求意见过程中,部分学员对此表示不同意。后培训机构要求学员签署免责协议,并表示如不签署,将会对课程的深浅度和线下操作进行调整。翟某不同意签署,并认为培训机构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故要求培训机构全额退还培训费,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翟某与培训机构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培训机构在培训过程中频繁对上课时间进行调整,且调整理由多为授课老师个人原因;在未经全体学员同意的情况下,改变授课形式;因学员未签订免责协议而调整课程。培训机构的上述违约行为会对学员的学习产生严重影响,已构成对其主要义务的不履行。现翟某要求解除《协议》理由正当,同时因培训机构未就其有效上课次数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于翟某要求全额退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协议》,培训机构退还翟某培训费2万元。

说法: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合同相对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翟某与培训机构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故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和培训方式,全面履行其培训义务,不得单方改变。其在未经学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合同主要义务的履行方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官表示,从审判实践来看,培训机构通常会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变更原合同内容:第一,直接改变,且不就改变原因向接受培训的学员作出任何解释;第二,无视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将部分学员的同意视为全体学员的意见,并以部分学员的意见作为改变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的依据;第三,在合同约定之外单方为学员设置义务,如本案中要求学员另行签署《免责协议》,如不签署,则以此为据改变培训内容。应当说,培训机构不论采取上述哪种方式改变原合同约定的履行内容,都属违约,一旦这种违约致使学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如无法得到应有的培训内容、无法实现预期的培训效果等,学员都有权选择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费、赔偿损失。

法官提醒,实践中,培训协议一般为格式合同,学员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的可能性极小,法官建议:首先,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要全面了解合同内容,包括培训价格、培训机构对培训效果的承诺、实际的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教师的资质以及培训地点等各方面;其次,当培训机构自行变更培训义务内容时,应当及时与机构进行沟通,如沟通无效且变更构成对学员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及时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权;最后,合同生效后,合同的修改应建立在每一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于不同意修改的学员要按原合同履行,如原合同因培训机构的原因确实无法履行,培训机构应根据不同情况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



签订“保过协议”需提高警惕

2015年2月28日,王某与某培训机构签订司法考试保过班协议,约定:王某接受司法考试培训,一次性交纳学费13万元,如果当年未能通过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应在接到王某申请后三日内如数退还所有学费。后王某支付了13万元,但未通过当年的司法考试,而培训机构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培训机构退还13万元。

法院认为,王某与培训机构签订的司法考试保过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本案中,培训机构向学员承诺在未达到学习目标的情况下,可以全额退还培训费用,学员对此表示接受,双方为此缔结了相应的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相应的条款。在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成就时,培训机构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退款义务。在培训机构不履行退款义务时,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学员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培训机构履行相应的义务。故王某的退款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培训机构全额退还培训费用。

说法:从表面上看,“保过”“不过全退”的销售策略加重了培训机构的合同义务,但同时培训机构能在短时间内吸引大批学员,快速增加企业收益。作出此种承诺的培训机构要么具有强大的师资能力、完备的教学体系、丰富的教学经验和雄厚的资金支持,对培训效果较为自信,要么本身实力不足,仅将“保过”作为招生宣传的噱头,课程质量和培训效果均难以保障。因此,选择这类培训班时应慎重,重点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学员在签订含有此类条款的教育培训合同前,应当充分调查了解培训机构的资信情况、商业信誉及培训能力,避免草率缔约导致的后续维权困难。同时,也要严格审查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及周期,是否与招生宣传和口头承诺一致,避免出现口头承诺未落实到书面的情况。

第二,“保过”类培训同样具有无法达到培训效果的风险,通过考试的唯一方式是靠自身努力,任何外力帮助都只能起到辅助作用,消费者不能因缴纳了高额培训费用,得到“保过”承诺后就自认为高枕无忧,即便最终培训机构依约退还了学费,备考付出的时间成本和机会成本也是金钱无法弥补的。

第三,消费者在签订此类教育培训合同时,应着重审查合同中退款条款是否附有特定条件,约定的条件是否清晰明确,不可仅因教育机构“保过”“不过全退”的承诺标语即草率签订合同。例如有的保过协议中约定“因非培训机构原因导致未能通过考试的不予退款”,何为“非培训机构原因”表述含混模糊,故消费者在签订合同时应注意甄别,防止维权时产生障碍。



应特别关注合同中的“转让条款”

2016年11月23日,周某与A公司签署了《课程销售协议》,约定A公司向周某之女提供96课时的舞蹈培训课程,总价款17450元,上课地点为海淀区汇通路某号楼,并约定协议不得转让。后周某支付了全部合同款。2017年7月1日,A公司与案外人B公司签订《艺术+国际教育机构打包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就其旗下教学点、学区设施及所有已登记的学生资源等一并打包转让给B公司,B公司承诺愿意接收在2017年7月前招收的学生,并承担学生后续未完成的教学工作和成本。2017年7月20日,B公司某老师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相关课程的优惠信息。2017年12月,因前述培训场所被封,周某无法继续接受培训。后A公司以自己名义,在该培训场所张贴《关于学员复课的通知》,处理善后事宜。2018年2月4日,A公司授权代表姚某组织家长召开会议,向家长出示与B公司达成的《艺术+国际教育机构打包转让协议》,并告知转让事宜。周某据此提出,其不同意合同主体变更为B公司,也不同意A公司将其安排至其他场所完成教学,故A公司不再继续履行《课程销售协议》的主要义务的行为系根本违约,要求解除该协议,并退还剩余课时费13087元。

法院认为,A公司与周某依法建立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约执行。A公司称已将合同转让给B公司,周某实际上已与B公司形成新的协议,故而双方合同已经终止,但其该主张明显依据不足。首先,双方明确约定本协议不得转让,现周某并未同意转让协议;其次,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后,并未以明确的方式通知周某,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授课地点、培训老师及品牌并未发生变更,周某有理由相信合同履行主体一直系A公司;最后,涉案授课场所被封后,A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涉案授课场所张贴《关于学员复课的通知》,处理善后事宜。由此来看,周某与A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未发生变更,A公司主张周某与B公司形成了新的协议之主张,依据不足,A公司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提供服务。现涉案授课场所被封,A公司无法在此继续履行合同,且周某拒绝接受A公司在其他场所履行合同,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周某有权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A公司退还剩余课时费用。最终,法院判决解除周某与A公司签订的《课程销售协议》,A公司退还周某13087元。

说法: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成人教育和早教等教育课程日渐火爆,消费者在提升自己、拓展视野的同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多方考察,慎重选择培训机构。如今各种培训机构水平参差不齐,为避免因机构自身经营状况的重大改变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影响,建议学员在选择培训机构之前,尽量通过多种途径,例如工商管理网站、征信系统、裁判文书网或者实地考察,了解培训机构,慎重选择缔约主体。

第二,加强法律意识,对合同中有关权利义务转让的条款给予特别关注。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如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不得转让,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不得擅自转让自身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中,提供服务一方擅自转让权利义务,导致无法按照原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方可据此主张服务提供方构成根本违约,并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剩余学费。

第三,应重视证据的搜集与保管,以免纠纷发生后“有口无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此,学员和家长们在签订和履行教育培训合同过程中,要有证据搜集和保管意识,保管好合同、交款凭证、变更协议等重要文件,做好与教育培训机构核对课时的记录工作,关注履行培训义务的主体是否有变化,如有变化及时主张权利。新 《个人所得税法》及海外金融账户共同申报准则CRS的实施,使得个人通过不具合理商业目的的关联方交易、离岸架构及其他特殊安排逃避纳税义务的方式已不在可行。节税筹划势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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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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