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证据规定》施行 近2万字法官热点解读来啦!
作者:王晓梅 上海二中院法官,转自:“浦江天平”公众号,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新规全文共计100条,在体例和结构上延续了旧规。包括六个部分:“当事人举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其他”。其中保留未修改条文仅11条,修改条文41条,新增条文47条,修改幅度大,亮点颇多。其中部分规定是现有法律体系中的首次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判提出了新挑战。
目
录
一、自认规则
二、司法鉴定
三、证人证言
四、举证质证
五、电子证据
六、书证提出命令
七、其他要点
在正式开始专题解读之前,首先需明确两个问题。
关于效力衔接
(一)新法优于旧法。新规第100条规定:新规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此后,最高院以往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规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二)程序法从新。根据最高院江必新副院长新闻讲话稿中的精神,新规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应适用新规;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以新规为由申请再审。
关于证据的法律渊源梳理
新规是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在民诉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对旧规的修改、完善和补充。对于民诉法解释已经吸收的相关规定,新规原则上不再重复规定。民事案件应适用证据的规定,还应包括民诉法、民诉法解释,以及民间借贷、建设工程等专项司法解释中的规定。
01
修改、完善自认规则
自认是对自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是民事审判活动中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具体表现,具有免除对方举证责任的效力。如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购房人自认其未能继续履约的原因是其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则卖房人就免除了证明对方违约的责任。
新规对自认的修订体现在第3条至第9条中,呈现出六大特点:
(一)扩大自认适用的场合
新规规定,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均可以认定为自认。
(二)重修了“拟制自认”的规定
新规第4条规定的拟制自认是在旧规的第8条第2款的基础上修订而成,规定: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已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经审判人员释明后,仍不明确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这一规定将规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沉默或者不置可否等形式逃避举证的行为,将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提高审判效率。
条款主要变化是降低审判人员的说明义务,新规将旧规中的“充分说明”的“充分”删除,主要是为了保持审判人员在审判中的中立地位:一方面对事实本身进行说明,将对沉默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进行解释、复述,以防止因其没有听清或者没有理解产生误会,另一方面对沉默可能产生拟制自认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
此外,拟制自认必须在诉讼过程中做出。对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之外的消极沉默,不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拟制自认”不适用于诉讼代理人自认。
(三)扩展了自认主体的范围
应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四)新增自认的例外规定
有的观点认为新规实施后身份关系也可以自认,这属于解读错误。虽然新规将旧规的身份关系不得自认的条款删除,但相关规定包含在本条里面。身份关系涉及人的基本权利,本身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需公权力介入加以保障。
(五)首次明确规定了共同诉讼中的自认规则
1.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2.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3.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还应注意共同诉讼的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整体上有利于共同诉讼人,只要其他共同诉讼人也不反对,就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免除举证责任。
(六)适当的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
1.撤销的时间:法庭辩论终结前。2.应符合的条件:(1)经对方当事人同意;(2)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此款删除了旧规中“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条件,较旧规有所放宽。3.撤销的结果:法院准许的,应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依照民诉法第154条的规定,此类裁定不允许上诉。
应注意对于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适用于自认。新规将旧规第67条的相关规定删除,删除的原因是民诉法解释有规定,实践中应适用民诉法解释第107的条规定。
此外,自认仅指对事实的承认,对证据的认可应适用新规第89条的规定,即: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民诉法解释第229条处理:即: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02
修订司法鉴定相关规定
民事案件涉及到法律之外的技术性、专业性问题时,常常需要结合鉴定意见对事实作出判断。2012年民诉法修改时,将“鉴定结论”改为 “鉴定意见”,既突出了鉴定人在提出鉴定结果时的主观性,也防止“以鉴代审”现像的发生。
近年来,司法鉴定的鉴定周期长、质量差,甚至出现虚假鉴定、鉴定后随意撤销意见的现象。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新规用15个条款做了细化规定,其中颇有首创性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30条至42条,第79条至第81条中。
一、规范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中的行为
1.首创鉴定人承诺制度及对虚假鉴定的处罚制度
2.首次规定鉴定应在法院指定限期内完成
新规第35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逾期完成的后果: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由法院强制执行。
新规未对不同鉴定类型的鉴定期限予以规定。实践中可以参照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对于一般鉴定事项,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超过30个工作日。
但实践中,对于比较复杂的鉴定,也难以形成有效规制,更多的还需要当事人、鉴定人与法院积极配合,以缩短鉴定周期。
3.首次规定对鉴定意见撤销的限制
4.首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的后果
二、加强审判人员对鉴定程序的参与
1.新增法院应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的规定
2.新增法院所出具鉴定委托书的内容
3.首次规定通知鉴定人出庭应注意的事项
三、规范当事人在司法鉴定中的行为
1.规范申请鉴定的期限及未申请的后果
2.规范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及后果
3.规范当事人单方自行委托鉴定的效力
03
增强证人内心约束
证人证言作为民事诉讼八种证据类型之一,在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
为提高证人证言的诚信度,新规使用了15个条款完善证人作证制度,通过具结、伪证制裁的规定,增强证人内心约束,提高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此外,还新增了对证人保护的规定。
新规第67至78条及第96、98条对证人具结作出规定,主要有四个新变化:
一、新增证人宣读保证书制度
代为宣读的例外: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拒绝具结的后果: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本条系新增条款,是在民诉法解释第119条、第120条的基础上作出的补充规定。民诉法解释仅规定证人作证要签署保证书,此次新增必须宣读保证书。宣读保证书对证人的内心具有更强的威慑力,促使其诚信作证。
保证书即为具结书,其内容为结文,应该包括:证人保证如实陈述,绝无匿、饰、增、删,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伪证制裁等。
实践中,除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如果证人作证时没有签署和宣读保证书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新增证人作证时不得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规定
本条是在旧规第57条的基础上整理、补充形成,体现直接言辞原则,主要是为了规制实践中部分证人当庭采用宣读书面材料的形式作证,以促使证人如实陈述。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如果证人出庭作证仅是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则与提交书面证言无异,不能避免书面证言存在的弊端。
如果是属于“当事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情形,证人也应通过变通方式当庭作证,而不得以提交事先准备好的书面证言方式作证。
三、新增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
应注意的是此款规定的“其他方式作证”也应符合民诉法第73条规定的形式:采用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原则上尽可能的采用具有双向传输功能的技术手段。
在实践中,对于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还有民诉法第73条规定的情形: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上述情形,经法院准许,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四、新增证人保护和伪证制裁的规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则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本条系新增条款,是在民诉法第110条规定的基础上整理,归纳而成。通过加强对证人权益的保护,以期提高证人出庭率,维护诉讼秩序。本次规定主要体现在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人格利益和精神利益的保护。
明确对证人作伪证的处罚,有利于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地,使证人作证时能客观、完全、充分的陈述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
上述处罚的后果主要有: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4
删除逾期举证绝对失权
主要呈现以下五个特点:
一、删除证据绝对失权的规定
依照旧规第3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除对方当事人同意外,法院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这是确立证据失权制度的关键条款。
证据绝对失权,导致案件的实体公正受到冲击。因此,2012年民诉法和2015年民诉法解释对证据失权制度进行了修改,证据的绝对失权变为相对失权。新规吸收了上述规定,采纳逾期证据,追求案件客观真实和实体公正。
总结起来,本次修改后,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应适用民诉法第65条、民诉法解释第101条、第102条、新规第52条的规定,可分为5种情况:1.客观原因引起的,视为未逾期;2.虽无客观原因,但对方当事人未提异议的,视为未逾期;3.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法院应当采纳,训诫;4.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采纳,训诫或罚款;5.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无关,不采纳,仍属于证据失权。
应注意的是,无论当事人逾期举证是出于什么程度的主观过错,均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
当事人如因新冠疫情影响举证的,首先应申请延期,尽量避免被认定为逾期举证。如未申请延期应及时向法院说明情况,并保留好无法及时举证的证据。
二、取消了证据交换的二次限制
本条是对旧规第40条规定的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特殊情况除外的修改。新规删除证据交换的次数限制,并非是让当事人可以用拖延举证的方式拖延诉讼,而是因案而异,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三、删除了“新的证据”的相关规定
新规仅在第51条第2款中关于“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少于十日”的规定中涉及到“新的证据”,此款规定也和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相同。
民诉法解释其他涉及 “新的证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审判监督程序部分,即第387至397条及第411条的规定,主要是规范适用民诉法第200条 “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作为再审事由的适用问题,已与旧规中“新的证据”的概念差别甚大。
四、统一法定举证期限,消除了过往法律冲突
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1.一审普通程序:不少于15日;2.二审有新证据:不少于10日;3.简易程序:不超过15日;4.小额诉讼:不超过7日。
此外还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补正证据的,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本条将旧规第33条进行了修改,新规所确定的举证期限,是在民诉法第65条、民诉法解释第99条、第266条、第277条的基础上整理、归纳,修改后,保持举证期限在立法上的统一。
此外,新规第50条对举证期限起算点进行了修改,从旧规的 “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调整为审理前的准备阶段中的任一时点,既便利实践灵活操作,又解决了旧规与民诉法解释存在的冲突,统一了尺度。
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指自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到开庭审理之前的阶段。
五、新增逾期举证罚款数额的确定因素
本条是新增条文,罚款的尺度应依照民诉法第115条第1款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对单位罚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实践中,对于主观过错程度,仅限定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故意和重大过失的区分,可以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获取证据的难易程度进行分辨。诉讼标的的金额应按照比例原则,做到“罚当其罪”。
应注意的是,法院罚款和对方当事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不冲突。罚款是法院为维护民事诉讼秩序,处罚妨碍民事诉讼行为,与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性质不同。如当事人因逾期举证被法院处以罚款,不能以此抗辩对方主张赔偿实际损失的责任。
近期,甘肃某公司因故意逾期举证被罚款五十万元,该公司已经缴纳了罚款,且其复议申请已被最高院驳回。
综上,虽然新规更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放宽了举证时限,但如果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举证的,即使证据会被采纳,仍会面临训诫、罚款及赔偿对方损失的责任。
实践中,当事人应尽可能的一次性完成举证,以便法院尽快确定实质性争议焦点,更有利于维护自身权益。
05
对电子数据的修改
为了适应信息技术的发展,增强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性,新规使用了6个条款进行了细化规定,分析如下(蓝色字体为法条原文):
一、新增电子数据范围的细化规定
本条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的细化规定,是根据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特点进行的归类整理,为当事人区分收集相关证据提供了指引。
其中第2款规定的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还包括抖音短视频、朋友圈、贴吧、论坛、网盘等发布的信息。其中我们日常用的“即时通信”主要有微信、QQ、阿里旺旺等。
在进行电子数据当事人身份识别时,应注意对未实名认证的当事人身份信息进行综合判断。如淘宝网交易使用的“旺旺”,商家系通过实名制认证,身份能够确定,但消费者还需通过联系电话、地址并结合聊天记录的内容综合判断。
第5款开放式的规定有利于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技术背景下为未来更多新类型的电子数据的出现预留空间。
二、新增电子数据 “视为原件”的规则
本条是新增条文,电子数据判断的一个难点就是原件难以界定,新规拓展了原件的种类,只要电子数据在“功能上等同或者基本等同”于原件的效果,便可视为合法有效的原件。
应注意区分视听资料与电子数据对原件要求的不同: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除原件外,还可提供视为原件的资料。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16条的规定,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三、修订电子数据的调查、收集、保全规定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是在旧规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将旧规中“计算机数据”修改为“电子数据”,并对文字进行了提炼,并新增了第3款规定。
实践中,收集电子数据时应遵守民诉法解释第97条的规定,即: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收集电子数据应遵循全面性原则,还应注意记录有关人员情况,相关的人员包括计算机及外设记录其营业管理活动状况的人,监视数据输入的管理人、对计算机及外设的硬件和程序编制的负责人等。
四、新增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方法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电子数据具有易伪造,易篡改的特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判断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题,相关司法解释也未做明确规定。本次修订,对于电子数据真实性判断的方法和依据,赋予了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为审判人员对电子数据的采信认定提供指引,也将有利于当事人在未经公证保全的情况下对电子数据举证。
本条规定对审判人员的相关专业技能提出了较高的挑战。鉴于实践中电子数据往往是证据链中的一个环节,并非单独的定案依据,如果通过对比上述条款,通过综合采信可以形成内心确认,则可以作出真实性判断。如果无法通过综合判断形成内心确信应及时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的方法确定真实性。
此外,对方当事人可以参照本条对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进行反证,更有利于审判人员形成心证。
电子数据鉴定应遵循严格的规定,除适用民诉法、新规中关于司法鉴定的规定外,还应适用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对电子数据等规定。
应注意的是第二款规定了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环境处于非实质性异常状态时,仍可以确认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关于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标准,学术界、实务届目前尚无统一的理论和实务操作,按照最高院出版的《新规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审判人员审查的焦点一般包括:1.该电子数据的存储磁盘、光盘等可移动存储介质是否与打印件一并提交,是否一致;2.是否载明该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等;3.制作、存储、传输、出示电子数据的程序和环节是否合法,取证的主体是否有签名或盖章等;4.内容是否真实,有无篡改、添加、拼凑等伪造变造的情形;5.出示的电子数据是否是原件,如不是原件,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说明。
五、新增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情形
新规第94条规定,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淘宝、京东、电子支付的银行系统等)(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电子商务企业制作的电子账簿、电子发票、交管部门安装的检测器记录的违章记录等)(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所得的资料等)(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规定,如对方当事人提出电子数据生成、运行中存有技术性问题时,还应结合新规第93条进行综合判断。
第3款规定的“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相对应的是当事人为了诉讼目的制作的电子数据,如两者冲突,应采信正常业务往来中的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还可以通过自认、适格证人作证、电子签名、专家辅助人等方式确定。适格证人是指在日常业务、工作或履职过程中对电子数据实施核验、检查的专业技术人员。
《电子签名法》确立了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并且规定了电子签名人对私钥的妥善保管义务和推定过错责任。因而,在民事诉讼中,应当推定附有电子签名或采用了类似安全保障手段的电子书证为真。
“足以反驳”即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应能够动摇法官的心证基础,使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足以推翻”即当事人提交的否定公证文书真实性的证据的证明力应达到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
六、新增书证提出命令可适用于电子数据
06
“书证提出命令”
一般而言,民事诉讼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居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往往对证据也拥有更大的控制权,在其拒不向法院提交其控制的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情况下,此时提出主张的一方在诉讼中将处于不利的诉讼地位,形成证据偏在的局面,而法院事实查明也很可能因此与客观事实存在较大差距,从而损害裁判的正当性,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但是,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地位平等,一方无法强制另一方提供证据。为此,民诉法解释第112条首次提出“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采取倒逼机制,促使掌握书证的一方交出书证。然而,因规定过于原则,实施后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的并不多。
新规用第45至48条对“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进行细化与完善,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主要呈现五个特点:
一、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条件
其中,对于申请对象应做广义理解,包括:原告、被告、有独三及无独三中的被告型第三人。
实践中应注意的是当事人仅能就对方当事人控制的书证提出申请,不涉及诉讼外的第三人,这是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虽借鉴大陆法系的规定但又有所不同的地方。日本、德国民诉法对“书证提出命令”的范围均包含诉讼外与诉讼无关的第三人。
有观点认为申请方应至少掌握书证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才有权申请,这种观点解读有误。当事人申请书证,虽应首先完成对象书证的特定化,但审查时,应区分申请人是否亲身参与而确定不同的特定化程度。如申请人亲身参与形成过程的,如合同文本、会议纪要、结算文件等,比较容易特定化。
对于申请人没有亲身参与形成过程的书证以及其无从了解详细内容的书证,按照最高院的观点,只要其对书证的描述能够达到明确对象书证的程度,即可视为完成书证的特定化,而不必对书证或者内容的准确无误作出过于苛刻的要求。
“要证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应达到对象书证对要证事实的证明有积极作用,且要证事实本身对于裁判具有重要意义的程度。
“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的要求,隐含着对书证存在的证明要求。但书证存在以及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事实,有时并非需要证据证明,申请人能够陈述充分理由,足以让审判人员确信前述事实的,法院也可以作出事实存在的认定。
二、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审查程序
其中审查程序是基于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要求法院在此过程中应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保障双方发表意见的机会和进行辩论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应注意的是,条款虽未对裁定的形式做特别规定,但实践中应以书面裁定为宜,相关文书样式可见最高院的《民事诉讼文书样式》(上册P92)。裁定书中应当写明申请人、书证持有人、申请提出的书证及范围、申请理由及裁定主文。其中裁定主文应当包括责令对方当事人于何时提出书证以及对方当事人违反书证提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另外按照民诉法第154条规定,对于书证提出命令的裁定是不可以上诉的。
三、明确“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
实践中,要求提交引用文书时应注意要求该当事人提交书证全部内容,不限于引用部分。如果仅抽取其中部分内容,无法判断该部分书证内容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他案中的诉讼地位包括原告、被告、有原告地位的有独三及被告型无独三,不包括辅助型第三人。
对于利益文书的审查,在主观方面,可以从制作书证的目的,动机等主观因素出发,结合当事人诉讼请求所需保护的利益进行综合判断。此处的利益,不仅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也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与其他人拥有的共同利益。
第4款规定的“账簿、记账原始凭证”将有利于审理业委会诉物业公司返还小区公益收益的案件。物业公司将不能再以拒不提供账簿而逃避返还责任。
四、明确拒不履行“书证提出命令”的法律后果
依照新规第48条的规定,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第1款规定与新规第95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一致,也就是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通过这种间接强制的手段,促使书证控制人尽可能的提出书证。
第2款规定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3条的补充,该条规定的是当事人妨碍民事诉讼所导致的司法制裁措施,而新规在此规定了证据法上的后果,将对书证控制人产生更大的威慑力。
五、扩展 “书证提出命令”的适用范围
07
7大亮点归纳
一、修改免证事实的范围及效力
旧规第9条对免证事实予以规定,民诉法解释第93条做出了修改,新规第10条又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整理、修改。其中最主要的变化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限缩法院裁判确定事实有预决效力的范围
新规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限定为“基本事实”。只有经过了当事人充分攻击防御、认真争执的事实,并且属于本案核心争议的事实,才应当被赋予无需证明的效力。对于“基本事实”的理解应参照民诉法解释第335条的规定:民诉法第1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原则上,刑事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行政诉讼具有预决效力;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预决事实对于后行的民事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实践中,应注意此处所涉的司法裁判排除了域外法院裁判,既不包括外国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包括我国港澳台地区法院的裁判。
(二)生效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有所下降
仲裁裁决强调效率,相比较法院判决,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等相对较弱,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归入免证事实存有争议。
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其法律效力与生效民事裁判文书发生的法律效力相同,因此新规仍将其归为免证事实,但从旧规及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降低到了“足以反驳”,实质上降低了仲裁裁决确认事实的预决效力。
从“足以推翻”到“足以反驳”,区别明显。
“足以反驳”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反证的证明力不必达到推翻该事实的程度,只需要动摇免证事实对法官的心证基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
“足以推翻”则要达到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才发生否定其预决效力的效果。
二、加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约束
(二)新增当事人应当签署并宣读保证书制度
新规第65条新增“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的规定,并规定了保证书应有的要素、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等。
本条规定是对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的补充和完善。除需要宣读保证书外,还应注意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保证书”,新规是“应当要求”。
通过前述分析可以看出,新规系通过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推动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落实。
三、降低了域外证据的证明标准
依照新规,域外形成的证据需要履行的手续分为:1.需公证认证的:身份关系;2.需公证无需认证:公文书证;3.无需公证认证: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通过诉讼中的质证检验即可)4.除上述规定外,还可以“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四、降低法院的释明责任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本条规定将旧规第35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将原规定中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规定删除,并规定了例外情形。自此,降低了人民法院的释明责任,将认定不一致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兼顾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和法院裁判的中立性及正当合法性。
与之相对应的,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请后,不再要求法院必须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是允许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自由裁量。
五、首次规定降低程序性事项的证明标准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此次修改,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推进诉讼程序的进行。
对于如何确定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问题,依照最高院观点,可参照民诉法解释第108条的规定,结合本证、反证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进行判断。
如该事实的证明标准不是陷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其标准高于真伪不明,但又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标准时,可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反之,则不成立。
六、新增动产、不动产作为证据提交的操作性规定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不动产:新规第13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七、统一了时间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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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号法律支持:姜效禹,山东烟台人,从事法院工作十六年,现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微信号:sdyt86,立足烟台诚交各界好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