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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四巡裁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赵学军依据案涉《借款合同》请求赵明伍就案涉5880万元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则赵学军应就案涉5880万元借款系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借款系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实际交付承担证明责任。
案涉5880万元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5日至3月22日,赵学军主张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10日,即在借款交付前。但赵明伍主张,签订《借款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3月24日,即在借款交付后。赵学军作为本案原告,应承担证明签订《借款合同》系在2014年3月22日之前的责任。
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经审查赵学军、赵明伍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不能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赵学军、赵明伍系案涉《借款合同》的经办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之规定,要求赵学军、赵明伍本人到庭。后赵明伍本人到庭,但赵学军本人未到庭,亦未提交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的证据。赵学军代理人表示只能按照已有的证据作出说明和解释,因赵学军本人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对案件事实做进一步的审查。
赵学军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无法证明案涉5880万元借款系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该借款系在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故赵学军关于赵明伍应对案涉5880万债权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24号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赵学军、刘克胜和赵明伍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没有写明签约日期为认定事实错误,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理由为:1.案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债权人赵学军、债务人刘克胜及担保人赵明伍各持一份。赵学军自行保管的合同因疏忽未签署签约日期,但刘克胜、赵明伍留存的《借款合同》上均有刘克胜、赵明伍自己签署的签约日期:2014年3月10日。
2.《借款合同》约定实际借款金额以到账金额日期及刘克胜借款条据为准(见借款明细),刘克胜出具的2014年3月22日的《借款明细》印证了案涉《借款合同》是在2014年3月22日之前签订,如果没有借款合同和借据,赵学军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7日向刘克胜指定账户转款7150万元缺乏基础。
3.赵学军与刘克胜长达数年的经济往来,涉及的账户均为刘克胜的账户、刘克胜妻子的账户及刘克胜公司账户,从未有过其他账户。案涉借款中3600万元之所以直接转入赵明伍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公司账户,就是基于赵明伍系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否则,在没有合同和借条情况下,赵学军也不敢将3600万元巨款转入从未有过经济往来的赵明伍公司账户。
4.赵学军习惯上将合同签订日期作为合同编号,案涉《借款合同》的编号20140310。根据赵学军之前的习惯,该合同编号印证案涉《借款合同》系2014年3月10日签订。赵学军提供的其他四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转款证明印证赵学军有将签约日期作为合同编号的习惯。
5.赵明伍称案涉《借款合同》为意向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24日,并未实际发生借贷有悖常理。刘克胜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可以发现赵学军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欠刘克胜借款1045.5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中锐石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向国翠置业公司转入3000万元为认定事实错误,应为3600万元。
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一)虽然赵学军提交的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签约日期系刘克胜跑路后由赵学军的妻子倒签,但倒签系根据实际签约日期进行添加的。赵学军已经穷尽举证能力。(二)一审仅仅根据赵明伍否认合同签订日期及否认其持有一份借款合同原件而认定赵学军举证不能,完全忽略赵明伍的举证责任。(三)从常理判断,案涉《借款合同》涉及总金额一个亿且明确约定合同一式三份,刘克胜及赵明伍不可能没有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据此,在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赵明伍持有的情况下,赵明伍拒不出具其持有的借款合同,明显意在干扰法庭查明案件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依据赵学军提供的借款合同确定签约时间及各方的权利义务。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签订合同肯定是一个确定的日期,待法院查明,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约定不明的情形。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保证的债权起算日属于约定不明,需要经过当事人重新约定”为适用法律错误。汪立秀根据赵学军授意,依据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予以倒签,未尝不可。一审认定因“汪立秀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添加所谓合同签订日期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为适用法律错误。四、赵明伍在2014年11月10日的录音中明确认可案涉借款担保事项及案涉担保借款已经部分到账的事实。由于赵学军申请查封了赵明伍公司的股权,双方在商谈解封事宜时,形成了该录音。录音反映出:赵明伍明确认可担保事项,只是表明因刘克胜涉嫌刑事犯罪加之自身偿还能力不足,无法还款,但从未对合同签订日期提出异议。赵学军向债务人出借借款系基于赵明伍愿意提供担保,赵明伍作为担保人知道刘克胜已经取得担保的部分款项。赵明伍担保的借款即为赵学军2014年3月15日至22日之间向刘克胜出借的款项。赵学军于2014年11月10日晚上在桐城市公安机关所做笔录中实事求是,认可自己持有的案涉《借款合同》上的签约日期“2014年3月10日”系在刘克胜跑路后倒签的,赵明伍得知日期倒签后为干扰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才声称没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签订日期在2014年3月24日,意图逃避法定的担保责任。
五、纵观本案事实,即便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也是为赵学军2014年3月15日至22日出借款项提供担保。赵明伍与刘克胜之间系儿女亲家的亲密关系,赵学军与刘克胜之间仅限于相互拆借资金,无其他合作及更深层次的关系。在赵学军夫妻二人2014年11月10日晚上在桐城市公安局做笔录认可其持有的《借款合同》日期倒签之前,赵明伍从未否认过担保事实,而在此之后,刘克胜及赵明伍的口供却惊人地一致声称案涉《借款合同》为“另一个亿的借款”提供担保。综上所述,无论案涉《借款合同》签约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还是3月24日,赵明伍均明确知晓其为刘克胜提供担保,亦知晓刘克胜已实际取得借款。
(二)案涉《借款合同》虽记载合同一式三份,事实上案涉《借款合同》只有一份且由赵学军持有。“合同一式三份”仅仅是合同文本的一般性表述,很多时候并不一定就有三份。法院调取的刘克胜两次不同时间段的公安笔录中明确说案涉《借款合同》“只有一份在赵学军那里”和“当时合同就一份,我和赵明伍都没有合同”。赵明伍在一审庭审期间曾向法庭申请对案涉《借款合同》最后一句“本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的文字和合同其他部分文字是否同时形成进行司法鉴定,试图可以证明上述文字系赵学军事后变造。如果赵明伍真的有一份合同,直接拿出来即可,何必申请鉴定。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赵明伍持有《借款合同》,当然也就不适用证据规则的第七十五条。
(三)《借款合同》虽然约定了实际借款以到账金额、日期及刘克胜借款条据为准(见借款明细),此处合同中所谓借款明细并非特指刘克胜3月22日签字的“借款明细”,而是指合同约定的借款以到账金额、日期及刘克胜借款条据为准的具体明细记录,是一种尚未发生的记录明细。
(四)赵学军“因为赵明伍提供了担保才会将3600万元通过赵明伍的公司账户过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首先,赵学军的原审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案涉借款7600万元转入刘克胜指定的账户,而刘克胜和赵学军自2010年开始双方之间存在数亿资金拆借往来,均没有正式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双方之间具有非常好的信任关系,赵学军向刘克胜指定账户转账完全符合常理。其次,赵学军出借的款项来源于银行金融机构,全部转入刘克胜或其公司账户容易被金融监管部门查到,其转入刘克胜指定的赵明伍账户完全是从逃避监管角度考虑。因此,赵学军转款给赵明伍的公司账户进行走账是按刘克胜指定的账户进行转账的,和本案担保无任何关系。
(五)赵学军以案涉《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0310,推定合同实际签约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属无稽之谈。首先合同编号仅仅是合同编排顺序方便合同管理,没有任何实际含义,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数量较少,合同编号完全没有必要,而合同编号完全可能事后变造。其次,赵学军提交的其他四份合同和转款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学军也完全可能为了对应转款时间而编造与转款时间相对应的合同编号。
二、原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没有错误。(一)赵明伍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案涉《借款合同》至少是在3月18日之后签订的。(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只能对合同生效后实际债权承担责任。案涉合同的签约日期并非2014年3月10日,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赵学军有义务证明合同签订后借款实际交付。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赵学军的妻子汪立秀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倒签行为当然无效。汪立秀在2014年6月20日左右刘克胜跑路之后倒签签约日期,明显是赵学军夫妻想将2014年3月15日至3月22日之间出借的款项纳入案涉《借款合同》担保人的担保债权范围,显然违背了担保人的真实意思。
四、赵学军称2014年11月10日的录音中赵明伍认可担保没有任何证据支撑。(一)录音系原审期间赵学军查封赵明伍的股权后,在双方协商解除查封过程中录制,协商解除查封是双方的调解行为,而在调解时的一些说法不能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据使用。赵明伍记得有签字担保的事情,但赵明伍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有可能没有立即甄别出其签字担保的债权是否实际发生等关键问题,况且在签字后已经时隔数月,赵明伍记忆不准确一时不能分清具体的签字时间。正是因为赵明伍后来意识到3月10日恰好是儿子定亲的日子,而做生意的人在定亲的大喜当天是不可能签字担保的,这直接引起赵明伍开始质疑担保的债权是否实际发生。
(二)本案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经形成后才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签订之前的债权纳入最高额的担保债权范围必须各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而不能推定。案涉《借款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将涉案的主债权纳入最高额的担保债权范围,因此赵明伍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首先,赵学军、刘克胜、赵明伍三人在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刘克胜分期分批次向赵学军借款一亿元,实际借款以到账金额、日期及借款条据为准;借款期限为一年;赵明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从上述“一年”期限以及“分期分批次”借款等表述看,借款金额并不确定,是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所谓“分期分批次”借款,意味着保证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之前,该债权并非特定。因此,赵明伍就上述债权承诺的保证应为最高额保证,借款的开始日至关重要。然而,案涉《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未明确开始日与终止日(即决算期日)。
其次,赵学军、刘克胜、赵明伍三人虽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名,但在合同实际签订日,均未写明签约日期。赵学军虽称有三份合同原件,三方当事人各持一份,但赵明伍与刘克胜均明确否认,称仅有一份合同。况且,赵学军当庭称,案涉合同上签约日期处所注明的“2014年3月10日”是其妻于2014年6月20日左右补签。因此,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无法确定。
第三,鉴于涉案合同的签订日期并不明确,且未明确保证的债权起算日,故案涉保证的债权起算日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约定不明的,当事人之间应当协商后补充约定,而非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自行添加。鉴于赵学军妻子汪立秀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添加所谓合同签订日期行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外,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合同才生效,且保证人仅对合同生效后实际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赵学军有义务证明案涉借款在合同签订后实际交付,如此,赵明伍才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鉴于案涉最后一笔款项实际发生日为2014年3月22日,赵学军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在2014年3月22日以前签订,故其关于赵明伍承担保证义务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由此,其关于律师费用的主张也不予支持。
(一)赵学军提供的合同上的签订日期“2014年3月10日”系2014年6月20日赵学军的妻子汪立秀补签,且赵学军与汪立秀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中,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及地点不一致,而赵学军对此未能给出合理解释。故该《借款合同》上载明的日期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系2014年3月10日。合同编号系赵学军自己所编,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合同编号的意义予以约定,四份其他的借款合同即使属实,亦只能证明赵学军个人有此习惯,不能证明依据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编写合同编号系交易习惯,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0日。
(二)无证据证明2014年3月22日的《借款明细》即为案涉《借款合同》指向的《借款明细》,故无法依据《借款明细》的形成时间推定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
(三)案涉《借款合同》载有“本合同一式叁份,经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签字之日生效”,而非赵学军所称“明确约定担保人赵明伍持有”的内容。赵学军否认其持有合同,刘克胜在公安机关亦陈述合同只有一份。赵学军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合同确为一式三份,其他两份为赵明伍、刘克胜持有。故不能适用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推定赵学军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4年3月10日的主张成立。
(四)为反驳赵学军的主张,原审中赵明伍提供桐城金瑞古井大酒店账单明细、交通银行POS单、手机短信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法院调取证据,拟证明:1.赵明伍儿子的订婚仪式在2014年3月10日举行,赵明伍一直忙于接待亲友,没有时间签订案涉合同。2.2014年3月18日国翠置业公司股东拒绝为赵学军出借给刘克胜的借款提供担保,案涉《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应迟于3月18日。
(五)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经审查赵学军、赵明伍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原审法院不能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判决认定赵学军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系在2014年3月22日前签订,符合该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判决对汪立秀补签行为效力的认定正确与否,均不影响判决结果。
(二)关于《情况说明》。赵明伍关于《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符合正常情理。在出具《情况说明》时,赵明伍尚未认识到案涉《借款合同》上的落款时间为事后补签,误认为自己是2014年3月10日在案涉《借款合同》上签字,故在《情况说明》中有错误陈述。
(三)赵学军、赵明伍系案涉《借款合同》的经办人,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之规定,要求赵学军、赵明伍本人到庭。后赵明伍本人到庭,但赵学军本人未到庭,亦未提交其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庭的证据。本院要求赵学军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案涉合同签订的过程,并就赵学军与其妻子汪立秀在公安机关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地点的陈述不一致作出解释。赵学军代理人表示只能按照已有的证据作出说明和解释,因赵学军本人未到庭,致使本院无法对案件事实做进一步的审查。
(四)在赵学军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案涉《借款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3月10日的情况下,没有必要进行调查取证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赵明伍《调取证据书》及其司法鉴定申请均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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