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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在出租车上捡拾他人遗忘的手机,构成盗窃罪

烟语法明 2020-09-18


邢杰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裁判文书基本信息

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性质:刑事
案号:(2018)浙03刑终1688号
法官:徐建伟(审判长)
判日:2018-11-13

裁判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邢杰,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界首市。因本案,于2018年7月20日被抓获,当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监视居住。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邢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浙0302刑初115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邢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8年7月10日1时许,被告人邢杰在鹿城区王朝大酒店乘坐出租车(浙C×××××)前往法派路,期间,被告人邢杰趁无人注意之际,将上一个乘客即被害人潘某1遗忘在出租车后座上的苹果7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200元)窃走。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苹果7plus手机并发还被害人潘某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邢杰的供述,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邢杰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邢杰上诉称,失主遗失在出租车后座的手机为遗失物,处于无人保管的状态,公安人员找到其后即主动归还了手机,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认定构成犯罪,本案也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其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作为不起诉处理,故请求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邢杰行为的定性。经查,出租车的经营空间较小、经营场所相对封闭、人流量不大,尽管手机脱离了所有人的占有,但是此时出租车驾驶员无论是主观上是否知道,客观上已对该手机有了事实上的暂时占有关系,正是基于这种暂时的占有关系,作为暂时占有关系之外的第三人,邢杰发现该手机之后应该清楚该手机是前面乘客遗忘的,其偷偷的将手机拿走,侵害了暂时占有关系,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邢杰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邢杰拿走手机后即将手机关机,在侦查人员找到其后一开始亦否认拿走了手机,原判鉴于邢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退还被害人,已对邢杰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邢杰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建伟
审判员  陈 雁
审判员  占长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佳立


阅读链接

出租车司机将乘客遗忘的财物据为己有构成何罪


转自中国法院网、作者:丁红


 【案情】

  2013年7月4日晚,冷某从某市一公交站点乘坐出租车赶往火车站,下车时发现自己的手包遗忘在出租车上,包内有现金3500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发票等物。出租车司机黄某拾得后既未积极寻找失主,亦未报告其主管部门或公安部门,而是据为己有。经公安侦查,黄某承认了这一事实。

  【分歧】

  出租车司机黄某在拾得乘客遗置物后据为己有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二种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出租车司机黄某获得3500元现金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且是基于乘客冷某的损失而取得,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按民事案件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出租车司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冷某遗忘在车上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在客观上并有拒不交还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特征,应按刑事案件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要判断一个行为是构成民事不当得利还是刑事侵占罪,可从两方面进行综合考虑:一是从遗置物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上进行区别。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构成侵占罪;而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否则构成不当得利。可见,“遗忘物”与“遗失物”的重要区别,“遗忘物”是指被害人记得财物的遗置时间和地点,适用刑法调整;“遗失物”则指被害人不记得财物的遗置时间和地点,适用民法调整。二是看行为人对遗置物是否负有保管义务。行为人负有保管义务的,则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处理;不负保管义务的则按《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处理。

  结合本案分析,黄某行为构成侵占罪。冷某下车后即刻发现手包遗置在出租车上,对遗置的时间、地点都十分清楚,因而遗置的财物属“遗忘物”而非“遗失物”;另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03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认定出租车司机黄某对冷某遗忘在车上的财物负有保管义务,其“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与侵占罪特征相符。

  (作者单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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