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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法官:如何审理"套路贷"犯罪案件

烟语法明 2020-09-18


审理“套路贷”犯罪案件的法律适用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20年 第5期    作者:周川(最高人民法院) 黄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猖獗并呈现集团化、多样化发展态势,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益和政府及司法的权威。依法、准确、有力惩处“套路贷”犯罪,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生活秩序,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具有重要意义。

本期刊登的刘志强、王铜、毕世强、孙铭青、郭正鑫、傅饶敲诈勒索案(以下简称刘志强等人敲诈勒索案),周云飞、贺兴亚、黄家辉、包晶剑、朱文斌、张佳锋等人诈骗案(以下简称周云飞等人诈骗案),王胜、王权洲、沈威敲诈勒索案(以下简称王胜等人敲诈勒索案)等3个案例及分析,对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提出了作者的意见和建议。笔者拟结合上述3案的情况,谈谈对“套路贷”案件办理中疑难问题的看法。
 
一、准确界定“套路贷”与民间借贷


随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不断深入,“套路贷”违法犯罪活动得到面上的有力打击,但在高压态势下,一些“套路贷”犯罪的套路转变,犯罪手段更加隐蔽,虚构的法律关系更加复杂,朝房屋买卖、股权转让、不良资产处理等新领域渗透。同时,一些民间借贷的借贷人也常常以“套路贷”为由提出抗辩,导致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审理存在诸多疑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区别,以更加准确有力地打击“套路贷”违法犯罪,保障合法金融秩序。

本期刊登的刘志强等人敲诈勒索案,文章作者从犯罪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对“套路贷”这一新型犯罪现象进行分析,提出“套路贷”是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类型化违法犯罪现象的概括性称谓,其与民间借贷(高利贷)的根本区别在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行为。笔者总体赞同该作者的基本观点,并拟在该案基础上,结合相关案件,谈谈关于“套路贷”的界定及与民间借贷的区别的一些认识。

应当说,刘志强等人敲诈勒索一案中,刘志强、王铜等人以毅本商务小贷公司名义招揽业务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通过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伪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强行索债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予以打击。但实践中,并非所有“套路贷”犯罪都如此典型。有的案件中,涉案团伙对被害人明示其虚构的借贷等协议内容;有的案件中,涉案团伙以担保人或其他第三人为侵害对象;有的案件中,涉案团伙采用了签订虚假委托协议等新型手段占有他人财物;有的案件中,涉案团伙高利贷与“套路贷”手法并用。这些都需要根据“套路贷”的本质特征加以分析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套路贷”意见》)的规定,“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隐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的常见犯罪手法和步骤包括但不限于:制造民间借贷假象,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软硬兼施索债等。据此,实践中把握“套路贷”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点:

(一)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所谓非法占有的目的,系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利用、处分的意思。[1]由于“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特别是高利贷活动,都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表现,故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关键,在于“非法”的判断。

一般来说,所谓“非法”的占有目的,即指没有占有他人财产的合法根据而具有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虽然非法占有目的是主观的心理要素,但对于有无合法根据,应当进行客观判断,而不能以行为人的内心想法为标准,必须根据行为人行为时的客观事实来认定行为人占有财物有无合法根据。这里的合法根据,通常是指行为人占有他人财产具有相关财产法上的根据,例如行为人是否对占有他人财物有债权、所有权上的依据等。[2]对此应当结合行为人意欲占有的财产性质以及行为人与财产权利人之间有无合法民事法律关系来进行判断。在涉嫌“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占有的目的对象仅限于合法债权债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则不应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行为人以合法债权的本金及利息以外的财产为占有对象,应当认定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合法债权债务的认定,不能仅从民事法或行政法上考量合同有无效力或者有无违背强制法的规定,更重要的是从刑法上进行实质判断,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有无违背权利人的真实意志。在涉嫌“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采用欺骗、威胁等方式使权利人签订债权债务协议的,即使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协议,也不能认定为有合法的根据。刘志强等人敲诈勒索一案中,被告人刘志强以“行业规矩”“平账需要”“保证金”等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合同,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这种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合法的根据。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欺骗、威胁方式应当达到影响权利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自愿性的程度,例如违约事由、违约责任是合同的关键事项,如果行为人在违约责任(例如未说明违约将按最高违约金数额条款讨债)、违约事由(未说明违约事项及违约认定的标准或者恶意制造违约)等方面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应当认定为影响权利人行为的自愿性,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但如果行为人仅是以低息、无抵押等虚假宣传方式诱骗被害人借款,但借款中没有采用欺骗、威胁的方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则不应当认定为具有非有占有的目的。

(二)行为人是否通过系列犯罪手法形成虚假民事法律关系


“套路贷”的犯罪手法,总体表现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通过系列犯罪手法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等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假借民间借贷,诱使或者迫使被害人签订虚假的债权债务、房屋买卖等协议;通过制造虚假给付事实,确认虚假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通过故意制造违约或者肆意认定违约等形成违约责任,为虚增债务提供条件;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等方式恶意垒高债务数额;二是通过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向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特定关系人索取财物,将虚假的债权等予以实现,最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刘志强等人敲诈勒索案中,刘志强通过制造个人民间借贷假象、伪造资金走账流水、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犯罪手段,与被害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并采取恐吓、威胁、跟踪、滋扰等软暴力手段对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施压,索要非法债务,实现虚假债权。

应当说,“套路贷”的核心,在于通过欺诈、胁迫等系列犯罪手法,形成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虚假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并通过诉讼、仲裁,暴力、胁迫等手段,最终将虚假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予以实现,籍此获利。“套路贷”之所以区别于普通的诈骗、敲诈勒索犯罪而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关键在于其披上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的外衣,具有显著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导致执法、司法机关不能有效辨明,被害人丧失救济途径。由此,“套路贷”认定的关键在于确认行为人有无通过欺骗、威胁等方式形成虚假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基于该法律关系通过借助诉讼及采用暴力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需要说明的是,这种虚假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可能是完全虚假,也可能是部分虚假,行为人没有签订虚假协议,但通过转单平账等手段虚增债务数额的,也属于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行为人可能通过虚构事实,也可能通过隐瞒真相的手段,制造虚假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例如隐瞒被害人还款事实,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的假象,也属于制造虚假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总体而言,把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之间的区别,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行为人是否基于该虚假的法律关系,通过诉讼、暴力等各种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换而言之,要看行为人的最终获利,是仅仅通过非法放贷获取高额利息,还是通过放贷及其他手段形成虚假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进而非法占有他人合法财产。如果行为人没有通过欺骗、威胁手段与被害人之间形成虚假债权债务等法律关系,也没有通过诉讼、仲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占有财物,仅仅是按照实际借款的协议约定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则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不具有“套路贷”的客观行为表现,不应当被认定为“套路贷”。[4]
 
二、准确界定“套路贷”的行为性质


本期刊载的周云飞等人诈骗、敲诈勒索一案,文章作者认为,“套路贷”是一系列犯罪行为的统称,在办案过程中应当结合具体案件事实,根据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来选择罪名适用。作者从犯罪嫌疑人未采用明显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和采用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手段两种不同情形对“套路贷”行为性质的界定进行了阐释,提出该案认定为诈骗罪及敲诈勒索罪的理由。另外,本期刊载的王胜等人敲诈勒索一案,文章作者结合所归纳的诱捕猎物型的犯罪手法,提出在诱骗与威胁交织的案件中,定性的关键在于确定被害人是基于错误认识还是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对此应严格根据在案证据,结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标准进行判断。笔者赞同以上两文作者的观点,并以上述两案为例,针对“套路贷”行为性质的界定谈谈意见。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套路贷”并非法律或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不存在所谓的“套路贷”的犯罪构成,“套路贷”也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要件。因此,“从刑法角度定义‘套路贷’对认定犯罪没有任何意义,‘套路贷’的概念与定义不能成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5]不能先认定某种行为属于“套路贷”,再根据“套路贷”的概念将之犯罪化或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之一,得出该行为构成犯罪的结论,而是要根据客观事实和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恰恰相反的是,“套路贷”的认定,应当建立在行为人行为性质界定的基础之上,只有将相关行为界定为具有欺骗、暴力、威胁等犯罪行为性质,致使被害人认识错误或者失去意志自由,制造虚假债权债务等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占有财物的,才能将行为人的行为整体评价为“套路贷”。

关于“套路贷”行为性质的界定,《“套路贷”意见》第4条指出:“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这一规定为“套路贷”行为相关罪名的把握提供了准则。实践中,执行这一规定存在一些疑难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关于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


“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常常诱骗、威胁手段并用,逼迫被害人订立协议、交付财物,对此应认定为诈骗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根据《“套路贷”意见》的规定,只有在没有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的情况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才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只要行为人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则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并不妥当。在诈骗与威胁交织的案件中,行为定性的关键在于被害人交付财物是基于被诱骗陷入错误认识还是被威胁产生恐惧心理。具体而言之,就是要根据现有案件事实,包括签订协议、交付财物等事实情节,综合判断被害人交付财物的主要原因是基于被威胁还是被欺骗。

如前所述,由于“套路贷”犯罪通常包含两个阶段的行为,一是通过诱骗或者暴力、威胁等方式与被害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二是通过诉讼、仲裁或者暴力、威胁等行为占有被害人财物,对“套路贷”行为性质的界定,需要综合两个阶段的行为进行判断。首先,如果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然陷入错误认识而签定协议,但没有因此而交付财物,最终交付财物的原因主要是基于被威胁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例如王胜等人敲诈勒索一案,被害人与王胜签订了远高于实际本金的借款抵押合同,但没有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其主要是因为车辆被被告人王胜开走而被迫交付财物或者以车辆抵扣债务,因此,对王胜的行为整体评价为敲诈勒索罪更为合适。其次,如果行为人因被诱骗而签订协议,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在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实现过程中,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暴力、威胁等手段,但被害人并非因此而交付财物,而是因行为人提起虚假诉讼、仲裁,后被强制执行的,则行为人的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论处。例如被告人李某诈骗、虚假诉讼一案中,被告人李某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诱骗方式,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款合同,被害人违约后通过软暴力等方式多次滋扰索要债务,但未索到财物,后被告人李某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支持李某诉请,被害人财产被强制执行。该案中李某的行为即应当以诈骗罪认定。再者,如果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签订协议形成虚假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进而通过虚假诉讼等各种手段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敲诈勒索罪。这时,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签订协议时已经现实发生,后续虚假诉讼等手段只是将财产损失变成现实,因此整体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

(二)关于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


“套路贷”案件中,行为人往往通过软暴力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付财物,此种行为应当认定为何种犯罪,实践中判决不一,特别是在行为人未实际索取到财物的情况下,此种行为多数被以寻衅滋事罪论处。笔者认为,在“套路贷”犯罪案件中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寻衅滋事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在犯罪时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就是行为人通过软暴力方式索要财物有无合法的根据。如果确属实际借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则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软暴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如果没有合法的根据,则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行为可以敲诈勒索罪进行评价,但这时存在竞合关系。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应当根据竞合处断的原则,择一重罪论处。一般而言,如果敲诈勒索罪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由于其法定刑相对较高,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如果其犯罪数额未达较大标准,应当将寻衅滋事和敲诈勒索的具体罪行相比较,选择更为适当的罪名。在行为人未实际索取到财物的场合,应当将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与寻衅滋事犯罪相权衡,确定适用处罚更重的罪名。

(三)关于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


“套路贷”违法犯罪组织在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中,往往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逼取被害人的财物,这一行为何时认定为抢劫犯罪,实践中存在争议。例如一起案件中,王某等人组成的“套路贷”团伙,在诱骗被害人李某签订借款为5万元的虚假借款合同后,因被害人李某无力偿还债务,遂将李某非法拘禁在王某自己的车辆上,并对李某进行多次殴打,逼迫李某偿还5万元借款以及其他催讨费用、高额利息等共计8万元。后李某被迫通知家人将8万元送给王某,王某才将李某释放。该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笔者认为,在“套路贷”案件中认定行为构成抢劫罪,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行为人是否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行为,是否当场劫取到财物。如果没有当场实际取得财物,一般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实践中有的案件对行为人通过暴力、威胁行为逼迫被害人签订虚假借款协议的,也以抢劫罪论处,笔者认为并不适当。这种情形下,被害人虽然签订了虚假借款协议,但财产并未实际损失,行为人没有实际劫取到财物,以敲诈勒索罪论处更为适当。二是行为人暴力、威胁的行为应当具有一定的严重性,达到使被害人丧失意志自由,不得不当场交付财物的程度。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对被害人虽然实施了暴力讨债的行为,被害人也当场交付了财物,但暴力程度不高,仅有轻微殴打行为如扇耳光等,或短时拘禁行为,如未达到非法拘禁罪入罪标准的,一般不宜以抢劫罪论处,否则罪刑明显不相均衡。

(四)关于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10月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虚假诉讼解释》),将虚假诉讼犯罪界定为无中生有型的完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据此,如果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行为人部分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紧密相关的问题是,此种行为能否以诈骗罪论处?根据《虚假诉讼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及司法解释起草者的解读,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一般不宜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等侵财型犯罪处理,如果手段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定性处理。[6]其主要理由是部分篡改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情况复杂,不能一概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对此类行为可以通过承担败诉后果、给予司法处罚使其受到制裁,故基于刑法谦抑性的立场,对此一般不宜以侵财类犯罪予以打击。但需要深思的是,在“套路贷”案件中,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套路贷”的行为人显然是以非法占有的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而且由于“套路贷”行为具有欺骗性、隐蔽性,司法处罚难以制裁,仅仅让其承担败诉后果根本不足以防范此类行为的发生。另外,从犯罪构成来看,“套路贷”案件中,虽然行为人与被害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行为人通过一系列犯罪手段制造虚假的法律关系,并以此提起民事诉讼,借助司法权力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符合诉讼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诈骗罪论处。
 
三、“套路贷”的犯罪数额问题


关于“套路贷”的犯罪数额认定,根据《“套路贷”意见》第6条的规定,要将“套路贷”在整体上予以否定性评价,虚高的债务和以各种名目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计入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给付被害人的本金,不计入犯罪数额。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有以下问题。

一是“车贷”形式的“套路贷”犯罪中,行为人为索取他人财物而扣押的车辆价值,是否应当计入犯罪数额?王胜等人敲诈勒索一案中,王胜等人在被害人违约后,即强行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并向被害人索要虚高的借款及利息。该文作者认为,行为人以扣车作为一种威胁手段,其目的是逼迫被害人要么支付赎金,要么放弃车辆,主观上对赎金和车辆均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应当根据被害人的选择确定犯罪金额,但被害人既不支付赎金又不放弃车辆的,车辆价值不应计入既遂的数额。笔者总体同意作者的观点,同时认为,由于行为人开走被害人车辆,本身并未形成对车辆的处分行为,而是一种转移占有,因此不宜将车辆价值直接计入犯罪数额,但被害人将车辆予以处分的除外。

二是已经着手实施“套路贷”,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如何计算犯罪数额?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已经着手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认定犯罪未遂,例如行为人意欲和被害人签订一定虚假数额的协议的,或者已经签订一定虚高数额的协议尚未索要欠款的,或者已经着手索要欠款但尚未要到的,这些情形下,都应当以行为人意欲非法占有的数额认定犯罪数额,而不能简单以实际所得来认定。

 

【注释】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57页。

[2]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957页。

[3]南悄悄:“‘套路贷’诈骗犯罪常见问题初探”,载《中国检察官》2019年第8期。

[4]齐正:“套路贷与民间借贷区别详解”,载2019年5月16日《民主与法制时报》。

[5]张明楷:“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载2019年10月10日《人民法院报》。

[6]缐杰、吴峤滨:“《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重点难点解读”,载2018年9月27日《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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