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河北涉县公安局四名辅警在办理一起涉毒案件时,超越辅警职权且违反法定办案程序,导致一名涉毒人员被带回公安局后,在脱管状态下跳楼身亡。案发后,涉县公安局向该涉毒人员家属支付了128万元国家赔偿金。近期,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相关裁判文书显示,上述四名辅警均被判处构成滥用职权罪。其中,一人被判免予刑事处罚;另外三人分别被判三至五个月拘役,此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但被驳回。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被告人李剑波,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2017年11月至今任涉县公安局国保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捕前住涉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于2020年1月3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被告人申建俊,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群众,大专文化,2010年4月至今任涉县公安局鹿头派出所辅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人,捕前住涉县。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24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涉县看守所。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职检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波、申建俊犯滥用职权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现文、郭海刚,助理检察员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波及其辩护人邢保文,被告人申建俊及其辩护人布占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5日12时30分许,涉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原临时工作人员李某1接到其弟李某2提供的龙湖佳苑小区张某1等人的涉毒线索后,将该线索提供给被告人王晓静,王晓静直接将该线索交于陈方钰。随即王晓静联系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政府中队队长杨某协调警力,杨某安排三名巡警协助办理该案。陈方钰联系被告人李剑波后,通过电话向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队长胡某请示汇报,胡某同意陈方钰去现场核实了解该涉毒线索。此后,王晓静还联系被告人申建俊参与办理该涉毒案件。当日13时许,陈方钰、被告人李剑波与三名巡警赶到龙湖佳苑小区,经李某1、李某2现场指认,在小区门口将涉毒人员张某1、申某二人控制并带回县公安局国保大队四楼办公室,之后三名巡警离开。被告人李剑波在李某2的协助下,对张某1、申某二人做完尿检,结果呈阳性。陈方钰、被告人申建俊在四楼办公室先后对张某1、申某进行询问并记录,被告人李剑波负责从六楼值班室带人到四楼办公室接受询问。在得知张某1位于龙湖佳苑小区的住处还有一名涉毒人员刘慧霖后,陈方钰和被告人申建俊前往龙湖佳苑小区将刘慧霖抓获,并带回县公安局。此时只有李某2和张某1在六楼值班室,张某1没有公安工作人员看管,处于脱管状态,张某1从六楼值班室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8月27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张某1血液和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2018年9月13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8年9月27日涉县公安局以未尽看护职责,导致张某1坠亡为由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向张某1家属赔偿128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定罪方面:认为被告人李剑波身为辅警,接到同案人陈方钰电话后,在不具有办案资格和没有正式民警参与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涉毒案件的办理。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进行了传唤、检查等侦查取证行为,违反法定办案程序,擅自将涉毒嫌疑人员张某1带至非办案区进行询问且未安排公安人员看管,致使张某1处于脱管状态,最终造成张某1坠亡的严重后果,并造成国家赔偿128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建俊身为辅警,经过王晓静的联系,在不具有办案资格和没有正式民警参与的情况下,积极参与涉毒案件的办理。主动到县公安局与陈方钰汇合,到涉毒人员捉获现场查找毒品,严重违反办案程序,在县公安局四楼国保大队办公室对涉毒人员进行讯问,在未安排参与办案人员保证涉毒人员安全的情况下,仍到张某1位于龙湖佳苑小区的住处,抓捕涉毒人员,进行现场搜查,致使位于县公安局六楼处于脱管状态张某1坠楼死亡,并造成国家赔偿128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李剑波、申建俊二人虽然已经取得张某1家属谅解,但其始终未能认识到自身的错误,仍拒不认罪。作为公安机关的辅警,理应知法、懂法、守法,按照法定程序办案。二人在明知自己无独立办案资格的情况下,实际工作中仍无视法律规定,随意执法,且在到案后,仍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和造成的严重后果,拒不认罪,应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剑波拘役四个月,判处被告人申建俊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李剑波辩称,1、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属实,出事之后,胡队长让我们统一说是核实现场,不是抓人,而事实上让我们去抓人。2、胡队长也多次在信访局说我们出了钱后,对方才出具谅解。3、当时出事那会,我没在现场,不知道张某1跳下楼。李剑波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剑波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与被告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被告人与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受该中心派遣至涉县公安局工作,既不是接受涉县公安局委托从事公务,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和职责也不显示从事公务。因此不能认定被告人是“从事公务的人员”。2、被告人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本案的后果表现在:张某1的死亡属于“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赔偿128万元属于“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但是被告人李剑波不但主观上无法预料上述两种后果发生,而且不能证明被告人希望或者放任上述后果发生,不能认定被告人具备滥用职权的直接故意。3、被告人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1>被告人没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2>被告人行为,与本案造成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4、监察委介入本案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由于被告人是劳务派遣人员,不是《监察法》规定的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被告人申建俊辩称,其是去帮忙的,当时做讯问笔录时有正式干警在场,符合办案程序。去龙湖佳苑,不是去抓人,只是跟陈方钰一起去的,具体由陈方钰给领导汇报决定的,自己不构成犯罪。申建俊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申建俊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申建俊具有起诉书指控的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身份。2、被告人申建俊没有本案滥用职权的犯罪故意。10年工作经历没有出现过纰漏和错误,这一次也如同往常,不存在滥用职权的主观恶性。3、被告人申建俊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申建俊只参与对犯罪嫌疑人作笔录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滥用职权行为。4、被告人申建俊作笔录行为与犯罪嫌疑人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5、认定本案给国家造成128万元损失,没有依据,犯罪嫌疑人畏罪自杀不属于赔偿范围。请求宣告被告人申建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12时30分许,涉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原临时工作人员李某1接到其弟李某2提供的龙湖佳苑小区张某1等人的涉毒线索后,将该线索提供给涉县公安局督查大队辅警王晓静,王晓静将该线索电话告知陈方钰。随即王晓静电话联系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政府中队队长杨某协调警力,杨某安排三名巡警协助办理该案。陈方钰在给其主管队长胡某联系未果的情况下直接通知被告人李剑波,陈方钰和被告人李剑波二人见面后,陈方钰再次通过电话向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队长胡某请示汇报,胡某同意陈方钰去现场核实了解该涉毒线索。当日13时许,被告人李剑波乘坐陈方钰的车赶到龙湖佳苑小区门口与杨中伟安排的三名巡警见面后,经李某1、李某2现场指认,在小区门口将涉毒人员张某1、申某二人控制并带回县公安局。此间,王晓静还联系被告人申建俊参与办理该涉毒案件。张某1、申某二人被带到国保大队四楼办公室,陈方钰告知三名巡警可以离开。被告人李剑波在李某2的协助下,在办公室对张某1、申某二人做完尿检(结果呈阳性),2018年8月27日,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从送检的张某1血液和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申建俊和陈方钰返回龙湖佳苑小区门口寻找毒品未果,二人返回单位后,在四楼办公室对张某1进行询问并记录后,被告人李剑波从四楼将张某1带至六楼国保大队值班室,陈方钰和被告人申建俊二人在四楼办公室对申某进行询问。此后,得知张某1位于龙湖佳苑小区的住处还有一名涉毒人员刘慧霖后,被告人申建俊和陈方钰前往龙湖佳苑小区将刘慧霖抓获,并带回县公安局。期间只有李某2和张某1在六楼值班室,张某1从六楼值班室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9月13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某1符合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018年9月27日涉县公安局以办案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未尽看护职责,导致张某1坠亡为由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向张某1家属赔偿128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李剑波2020年1月31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1)证人胡某(国保大队队长)证言:2018年8月5日13时10分,辅警陈方钰给我打电话说,局里纪检督查科的王晓静有一个吸毒的线索,准备去看看,我说那你先看看吧,我问他除了你还有谁参加,陈方钰说巡警队有人。我同意陈方钰去看看王晓静提供的吸毒线索就是去了解一下这个吸毒线索真不真。因为局里“两打两控”活动给国保大队下达过涉毒方面任务数。我同意陈方钰去了解这个吸毒线索时,没有向陈方钰交待过什么注意事项,也没有向分管领导请示汇报过。陈方钰等人从现场带两名吸毒人员回公安局时,没有向我请示汇报过。证人申某(吸毒人员)证言:2018年8月5日,在张某1家里,从刘慧霖那买了点面吸食。当天下午一点半左右,我和张某1骑一辆电动车走到小区门口,被几名人员拦下,我和张某1分别被带上了两辆车拉到了涉县公安局。我和张某1被公安人员带到了公安局四楼一个房间,一起被公安人员做了尿检,尿检结果呈阳性。尿检完后过了一会,一名公安人员把我从四楼带到了六楼一间宿舍,张某1留在四楼问话。在六楼我被两名人员看守。过了大约一个多小时,那名偏瘦玩手机的公安人员把我从六楼带到了四楼问话,然后张某1从四楼带走了,问了我大约半个小时,公安人员将刘慧霖也带回到这间房间,带回刘慧霖后,我仍被那名偏瘦一点的公安人员带到六楼,发现张某1没有在六楼这个房间,我就又被带到了四楼。证人李某1证言:2018年8月5日上午11点左右,李某2给我打电话,说有个吸毒线索,我给王晓静打电话,说龙湖佳苑有个吸毒线索。过了一会,王晓静给我回电话,说国保大队没有完成办案任务,已给国保大队胡某队长请示过,并让我给国保大队的陈方钰联系。我给陈方钰联系上后,陈方钰让我去现场等他们。到了龙湖佳苑大门口。陈方钰说,胡某队长让王晓静从巡警队借调人员过来帮忙。过了一会,又过来一辆车,停在陈方钰车后面,车上下来三名巡警队员。在大门口,陈方钰他们将骑电动自行车的两人拦住带上车,李某2也坐上了他们的车。2018年8月5日下午五点左右,我开上车到龙湖佳苑,陈方钰和鹿头派出所的申建俊一块到的现场。我给陈方钰指认家门,经询问确定是贩毒人员,并从家里搜查出毒品。我在现场用手机进行了录像取证。贩毒人员被陈方钰和申建俊带走后,我就离开了现场。陈方钰、申建俊、李剑波及三民巡警队员,在现场执法时没有出示传唤证等法律手续。证人李某2证言:2015年8月5日中午12点20分前后,我给李某1联系说,自己手里有一个卖面、吸面的线索,问他能不能干,他说问问后给我回话。过了一会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国保大队能干,胡队长同意。李某1随后开车去会里村接上我,一块前往龙湖佳苑小区。我们到龙湖佳苑小区的时候,国保大队的人已经到了,国保大队的人将那两个人控制。我们分别回到了公安局前院。我、张某1、申某跟着四五名公安局人员,到了四楼一个办公室,我看见门牌上写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拍摄验尿视频的那名工作人员带着申某从楼梯到了六楼值班室,我也跟着他们去了那个值班室。进去后,我在房间玩了一会手机就睡着了。醒来后,我发现就我跟张某1两个人在房间,我从手机上看了会电视剧,大概过了四五分钟,张某1突然一拳打在我左眼上,又朝我的头打了几拳,我站起来后,张某1一脚把我踹倒在地上,等我爬起来后我看见张某1正从窗户往下跳,我就跑过去去拉他,当时没有拉住。张某1跳楼后,我从该值班室出来,一边下楼,一边喊人,没有人安排我在六楼看管嫌疑人,我在公安局六楼宿舍停留是为了有人能把我送回去。证人杨某(巡警大队政府中队队长)证言:2018年8月5日中午12点42分,王晓静给我打电话联系说,国保大队胡某队长那有个案子需要支援配合一下,让我这派2、3个人,当时我还问了王晓静需不需要看管人员,王晓静给我说只负责把人带回来,到12点57分,王晓静给我回电话,我让他直接和我安排的人员石某2联系。当天下午两点多,石某2给我联系说,人已经从现场带到公安局四楼国保大队办公室,现在没我们三人事了,国保大队的人让我们回去,我说没有什么任务你们就回去休息吧。证人石某1(巡警大队政府中队巡防队员)证言:2018年8月5日当天我轮休在家,12时40分左右杨某给我打电话说单位其他部门人手不够,让我从巡防队找3个人去配合工作,我开车接上石某2后,王晓静给石某2打电话联系了具体事宜。我到县公安局接上冯浩楠,我们三个人直接去了龙湖佳苑小区。协助他们将犯罪嫌疑人带回公安局,陈方钰他们打开了办公室门,我们带着嫌疑人就进去了。陈方钰跟我们三个人说你们先回去吧,我们三个人从公安局出来就各自回家了。被告人李剑波供述:2018年8月5日我在老家,当天中午12时41分陈方钰给我打电话,给我说龙湖佳苑小区有个吸毒的,在单位后门我和陈方钰见面后,我上了陈方钰的车,在车上陈方钰给胡某队长打电话,说县医院旁边的龙湖佳苑小区有人吸毒,准备和我一块去看看。胡队长同意后,我们在龙湖佳苑小区门口将张某1和申某拦下后,李某1安排张某1坐陈方钰的车,申某坐三名巡警的车回去公安局的。陈方钰和三名巡警带着申某坐电梯先到了四楼国保大队办公室,我和李某2带着张某1紧跟着也到了。张某1、申某被带到国保大队四楼办公室后,三名巡警就离开了。陈方钰又去现场查找遗留物,我在李某2的协助下,在办公室对张某1和申某进行了尿检,我用手机对尿检过程进行了拍摄。尿检完后,陈方钰和鹿头派出所申建俊一块回到四楼办公室。申建俊来到国保大队四楼办公室后,陈方钰、申建俊在四楼办公室问材料,问材料是分开进行的,先问的张某1,问张某1时我走楼梯把申某带到了国保大队六楼值班室,李某2也跟着上了国保大队六楼值班室。问完张某1材料后,陈方钰用微信告诉我,我把申某带下四楼办公室,把张某1带上了六楼值班室。询问完申某后,陈方钰上来六楼值班室,我给陈方钰说下楼去车里拿一下钥匙。我拿了钥匙,上楼先到四楼办公室见申建俊和申某在办公室里,我上六楼值班室后,陈方钰让我先到四楼办公室去和申建俊一块看申某。过了没大会,陈方钰从六楼值班室下来,说在龙湖佳苑小区张某1的家里还有一名涉毒人员,陈方钰和申建俊前往龙湖佳苑小区找刘慧霖,他们两个走后,我一个人在四楼看管申某,张某1和李某2在六楼值班室。(2)被告人申建俊供述:2018年8月5日14时20分左右,我在家休班,这时王晓静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否去公安局国保大队帮忙。我到公安局和国保大队陈方钰联系上后,在该小区门口,在现场也没有什么新发现,我和陈方钰就回到了公安局国保大队四楼办公室。我和陈方钰到了国保大队四楼办公室后,发现办公室里有公安局国保大队的李剑波,有两名嫌疑人员,还有一人当时不知叫什么,陈方钰跟我说两名嫌疑人员已验完尿,确定吸过毒,但还没有问材料,让我和他共同问两名涉毒人员材料,问材料是分开进行的,我和陈方钰先询问张某1,询问张某1时,申某被李剑波和李某2带出国保大队四楼办公室,询问完张某1后,陈方钰把张某1带出办公室,陈方钰把申某又带进来四楼办公室。询问期间,我没有出四楼办公室门,张某1被带出后。询问完张某1和申某后,李剑波也进来四楼办公室。得知还有一名贩毒人员叫刘慧霖在张某1家里。陈方钰带上我前去龙湖佳苑小区查找刘慧霖,申某和李剑波仍在四楼办公室,我和陈方钰将刘慧霖带到国保大队四楼办公室后,发现申某和李剑波还在。(1)同案人陈方钰供述:2018年8月5日中午12时39分,当时王晓静说龙湖佳苑小区有一个吸毒的线索,环安大队的人已过去了,问我们国保大队去不去,我说需要请示一下胡某队长。和王晓静挂了电话以后,我给胡队长联系,当时电话没有接通,我就给李剑波打了一个电话(12时41分),说王晓静有一个吸毒的线索,和胡队长联系不上,咱两个在单位先见面。12时49分,环安大队的李某1给我打来电话,说他已在现场等着,问王晓静是否给我打了电话,我说和李剑波正准备前往龙湖佳苑小区。12时54分,我给王晓静打电话让我联系一个手机号,后来我跟石某2联系上了,并说他们有三人,已到经济适用住房了,我说王晓静让去的是龙湖佳苑小区。石某2打电话时,我和李剑波在一块,李剑波说石某2是巡警队的。13时09分,在我车上(白色起亚赛拉图),当时李剑波在副驾驶位置上,我打电话问胡队长去不去。胡某问都有谁去。我说环安大队的人已经去了,王晓静已联系上了巡警,这会我和李剑波在一块。胡队长同意我和李剑波两个人去。我和李剑波到了龙湖佳苑小区大门口时,李某2和李某1已在现场,过了二三分钟,三名巡警也到了现场。当时我车上有李剑波、李某2和张某1四个人。我带着三名巡警和申某先坐电梯到了四楼国保大队办公室,李剑波和李某2带着张某1也到了办公室。张某1和申某被带回公安局后,李剑波和李某2对他们两人进行了尿检。因李某1让我们返回现场查找是否有遗留物,尿检时我和申建俊没有在现场。我和申建俊回到四楼办公室后,向张某1和申某了解吸毒情况并记录了询问材料。询问期间李剑波和李某2在六楼值班室看人并从四楼和六楼之间来回带人。问完材料后,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还有一名贩毒人员叫刘慧霖,在张某1家里,让我和申建俊去。我说我和申建俊去找刘慧霖,单位就剩下李剑波和李某2了。李某1说线人等不到那么晚了,现在就去。挂了电话,我和申建俊就前去龙湖佳苑小区找刘慧霖。在张某1居住的地方抓到了贩卖毒品的刘慧霖,我和申建俊开车一块儿将刘慧霖和26袋毒品带回局机关,李某1开车走了。当天六点四十左右,我和申建俊带刘慧霖刚回到局机关四楼,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吸毒人员张某1从六楼跳下来了。(2)同案人王晓静供述:2018年8月5日12时32分,涉县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警察大队(下称环安大队)临时工李某1给我联系说,他手下的线人有一个“吸面”的线索。我得知后,把这个线索提供给了陈方钰。陈方钰说我请示一下领导。2018年8月5日12时54分,陈方钰打电话回复我说,已经请示胡某可以办理,并提出胡队长让我找人帮忙后,我就给巡警大队政府岗小队长杨某和鹿头派出所的申建俊联系过,让他们协助国保大队办案。我先跟杨某联系,说只是配合国保工作,杨某给我联系说,有3个人。后来大约在2点左右,我跟鹿头派出所的巡防队员申建俊打电话,我说国保大队有个案子,有时间你就去帮帮忙,他给我说看看吧,有时间就去。我从李某1处得到线索并将线索提供给国保大队陈方钰,在此过程中,我没有向局有关领导请示、汇报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波身为辅警,违反法定办案程序,在没有正式民警参与的情况下,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对嫌疑人进行了传唤等行为,擅自将涉毒嫌疑人员张某1带至非办案区进行讯问且未严格履行看管职责;被告人申建俊身为辅警,违反办案程序,在未向本单位领导请示汇报、未经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参与其他部门办理的案件,在非办案区对嫌疑人员进行讯问,未保证被讯问人员的人身安全;二被告人的行为与嫌疑人员身处六楼且处于脱管状态,并出现坠亡的严重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涉县公安局也因此支付国家赔偿金12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李剑波辩称其行为是经过领导同意,在侦查机关供述是去摸排线索,是队长开会统一口径的结果。经查,本案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及电话通话记录等证据均证实陈方钰在请示领导未打通电话的情况下就积极与被告人李剑波联系,被告人李剑波主动参与办案,并且在伙同巡警将嫌疑人员带回涉县公安局后,未将有关情况及时向领导汇报;其当庭翻供称曾向侦查机关做虚假供述,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其辩称张某1死亡时其未在现场,不知坠亡原因,辩称赔偿是队长做工作,为取得对方谅解,均不能否认其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其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行为,但当庭翻供,不能认定其行为系自首,对其主动到案的行为作为一个酌定情节考虑。关于被告人申建俊辩称,其是去帮忙,且当时有正式人员在场,去龙湖佳苑抓人是陈方钰请示领导决定的,经查,被告人申建俊身为辅警,其全部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但其未向本单位领导汇报,未经同意,私自参与其他单位案件办理,违规到非办案区讯问嫌疑人,其行为已属于超越职权;其辩称讯问嫌疑人时曾有正式人员出现在该办公室,但现有证据证实,该干警并未参与办理本案,且其参与记录的讯问笔录也未写该干警姓名,故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剑波、申建俊不具备滥用职权罪的主体要件,监察委介入本案调查,违反法定程序。经查,涉县人力资源派遣中心和涉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被告人李剑波、申建俊系涉县公安局的辅警,日常工作在涉县公安局,受涉县公安局的指派参与相关警务工作,应认定其属于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属监察法规定的监督对象,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剑波、申建俊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经查,本案中被告人李剑波、申建俊作为辅警应依法履行职责,在明知辅警不可以单独办案,不可以将嫌疑人带到非办案区讯问,对嫌疑人讯问时应保障嫌疑人的人身安全,但其未履行职责,主观上对未认真履行职责会产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剑波、申建俊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客观要件,没有实施滥用职权行为。经查,公安机关规范办案使用办公区“四个一律”明确要求,“违法嫌疑人被带至公安机关后,一律直接带入办案区,严禁违反规定带出办案区讯问询问;进入办案区后,一律先进行人身检查和信息采集;违法犯罪嫌疑人在办案区内,一律要有人负责看管;在办案区内开展执法活动,一律要有视频监控并记录”,被告人李剑波身为辅警在没有正式民警参与,未履行法律手续的情况下违规将嫌疑人员带到非办案区讯问,未严格履行看管职责;申建俊未向本单位领导汇报,也未经本单位领导同意,私自参与案件办理,且违反四个一律规定在非办案区讯问嫌疑人,二被告的行为均明显超越职权,故对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而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1死亡并非二被告人行为造成,完全是张某1自身行为造成,其行为与本案造成的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经查,被告人李剑波、申建俊违反公安机关办案“四个一律”的要求,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是嫌疑人死亡的结果发生的一个原因,其渎职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应当认定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量刑时考虑各被告人行为对危害结果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应承担的责任。综合考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国家赔偿被害人128万元得到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及被告人李剑波、申建俊在办理案件中所起作用和认罪态度等实际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刑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5月30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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