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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能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一、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首先,祁文宏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仅对南岸区法院11052、11053号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未对该两案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两案民事裁定书确认程体明有起诉行为。其次,虽然祁文宏认为上述两案民事起诉状中程体明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两案是他人冒名起诉,但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上述两案南岸区法院确认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因此,即使程体明的起诉最终因其未按期缴纳诉讼费而按自动撤诉处理,但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综上,由于程体明在另案中的起诉,导致涉案借款诉讼时效中断。作为债权受让人曾凡惠,于2015年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黄海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审查明,无论是2014年9月1日黄海明与中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还是2014年9月16日张爱连、钟宇春向黄海明出具的《借条》,都约定应当在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借款。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而后因未交诉讼费而按撤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根据上述规定,黄海明于2016年7月6日提起诉讼的行为,不论是否撤诉,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人民法院不仅仅是当事人双方的信息传递者,更重要的是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因此,只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意味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随即中断。2017年3月27日黄海明再次提起本案诉讼时,是在重新计算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审认定黄海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中宇公司、张爱连、钟宇春主张黄海明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4辑)第108-113页、民事法律参考、法商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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