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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如何认定?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纪要四则

烟语法明 2021-04-01


转自:第二巡回法庭


以下文章内容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




1.以物抵债协议达成后,债权人未实际受领抵债物,该债权人主张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能否被支持?


◈不同观点


说: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协议,即传统民法所谓的代物清偿协议,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来给付,因其意在消灭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类似于清偿的效果。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不管是否实际受领,可以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


乙说: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代物清偿制度,代物清偿应当包含代物清偿协议(以物抵债协议)与履行行为两部分。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只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生效,未履行物的交付,抵债物的所有权不发生变动,不能产生对抵债物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合同,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但是,以物抵债协议成立不能当然排除强制执行。如果以物抵债协议实际履行,抵债物的权属已经发生变动,受领人主张排除对抵债物的强制执行,应予以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后未实际受领的,不能作为对抗强制执行的正当理由。




2.法定代表人以虚假公章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不同观点


甲说:有效说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与外观,不论书面合同是否加盖公司公章,其行为后果均由公司承担。法定代表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订立合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若仅因为公章不真实而否认合同效力则会损害善意相对人的期待利益,亦不利于商事活动的稳定性。


乙说:无效说

加盖印章的行为意在表明该书面合同所涉内容系印章主体所为,反映的是印章所代表的主体的真实意志。虚假的公章不能够代表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实际上行为人以虚假公章订立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的范畴,在公司未表示追认的情况下,合同内容所生发的法律后果或者法律责任不能直接归于公司承担,非公司意思表示所订立的合同不能够对公司发生效力。



◈法官会议意见


甲说

商事活动中的职务行为不同于一般自然人之间的代理行为。法定代表人是由法律授权,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主体,其有权代理或者代表公司整体意志作出意思表示,法定代表人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所为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职务行为。一个有职务身份的人使用不真实的公司公章假意代表公司意志从事民事活动,该行为是否对公司产生效力,不能仅仅取决于合同所盖印章是否为公司承认的真实公章,亦应当结合行为人所为之行为是否属于其行使职权的范围,即在假意代替公司作出意思表示之时是否存在能够被善意相对人相信的权利外观。即使未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亦或是合同订立者擅自加盖虚假公章的,只要是法定代表人或者有权代理人代表公司而为的职务行为,并且其在合同书上的签章为真实的,仍应当视作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


3.民间借贷纠纷中,对于债务人主张将已清偿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充本息的,应如何处理?


◈不同观点


说:另行主张说
该说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对于债务人已经偿还的超限利息,从法律性质上看属于无法律上原因的给付,构成债权人的不当得利,因此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了一个新的不当得利之债。超限支付利息的当事人得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该超限利息。
乙说:直接抵充说
该说认为,超限部分利息应直接抵充本息。债务人向债权人支付借款利息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清偿债务以消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对于债务人已经支付的超限利息, 在债务人已经表示应抵充本息的意思时,人民法院应在民间借贷诉讼中予以直接抵充。


◈法官会议意见


采乙说
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该超限利息返还之债与民间借贷中债务人所负的欠款债务属于同类型的金钱之债,符合债的抵销制度的法律规定,债务人主张依法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前案判决主文确定债权人对案涉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前案判决生效后,案外人从房屋登记所有人手中买受案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在前案债权人依据其享有的抵押权申请强制执行案涉房屋时,买受案涉房屋的案外人,可否以善意取得为由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主张排除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说

案涉执行依据为前案生效判决。梁某于前案判决生效后从房屋登记名义所有人李某处受让案涉房屋,并办理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债权人甲银行申请强制执行前案判决的过程中,梁某以自己系善意取得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前案判决无关,故其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 305 条第 1 款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

梁某购买案涉房屋系在前案判决生效之后,不能根据在判决生效之后发生的新事实,对案件提起再审;梁某并未主张前案生效判决存在错误,其起诉的目的并不是推翻该判决。原审法院指引梁某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获得救济,无法律依据。


乙说:否定说

梁某所提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理由是其合法善意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隐含的意思是梁某取得了完整无瑕疵的所有权, 包括原抵押权人在内的其他任何人的抵押权都不能及于案涉房屋。因此,梁某的主张实际上是否认债权人的抵押权,亦即否认前案判决关于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仍然有效的认定,与前案判决有密切关系,故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是案外人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本身存在错误。本案梁某主张其有权排除法院对于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 理由并非前案判决内容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而是主张其已通过合法受让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对于梁某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是否有权排除法院针对案涉房屋的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依法认定。梁某在程序上享有诉权,其起诉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受诉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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