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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债权人与保证人针对担保责任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1.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2.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1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兴龙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宁,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瑛琰,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上诉人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储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钰公司)、云南兴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储证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翔、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钰公司、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储证券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兴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以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2990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7月20日(含当日)的定期行权费15037208.33元、一次性违约金31395000元、迟延违约金1679943.18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后的迟延违约金以314037208.33元为基数,按照15.75%年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3523087.21元此五项之和为基数,按10%计算,金额暂计算为35063523.87元。二、改判赵宁、王瑛琰支付违约金,以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29900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7月20日(含当日)的定期行权费15037208.33元、一次性违约金31395000元、迟延违约金1679943.18元(暂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2018年8月1日后的迟延违约金以314037208.33元为基数,按照15.75%年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实现债权的费用3523087.21元此五项之和为基数,按10%计算,金额暂计算为35063523.87元。三、改判金钰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47112元,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差旅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费用由金钰公司、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共同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保证合同除具有借款合同的从属性之外,其还具有作为合同的基本要素,具有独立性,本案两份保证合同第10.2条均约定“保证人违约,债权人有权釆取下列一项或几项措施:(3)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金额百分之拾的违约金。”该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是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不存在条款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对涉案保证人违约金条款的效力予以肯定,支持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二)人民法院调整违约金,需以债务人请求为前提条件,债务人未要求的,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整违约金。原审中,金钰公司、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原审法院无权对违约金进行调减。二、原审判决确定了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各方分别负担,联储证券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并变更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如所请。

联储证券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略)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昆仑信托公司与金钰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与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保证合同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全面履行义务。

昆仑信托公司作为受让方已按约履行了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受让价款等义务,金钰公司理应按约履行《回购合同》约定的回购及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义务。金钰公司未按《回购合同》约定支付应于2018年6月20日支付的定期行权费,已构成违约。昆仑信托公司有权依据《回购合同》之约定,要求金钰公司提前回购,昆仑信托公司已按《回购合同》约定向金钰公司发送《要求提前回购的通知函》,确定提前回购日。金钰公司应按通知内容履行回购义务及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后续昆仑信托公司将《回购合同》项下与299000000份信托份额对应的债权移交给联储证券公司,也向金钰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相应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

据此,金钰公司应按通知内容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故该院对联储证券公司要求金钰公司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2990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金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定期行权费,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对联储证券公司要求金钰公司按《回购合同》约定支付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联储证券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保险费、公证费,也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费用实际发生,相应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作为保证人,为金钰公司《回购合同》项下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对金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虽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在本案中系保证人,其承担责任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人金钰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故尽管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人违约时,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支付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的内容,但基于保证人承担责任不超过主债务人承担责任范围之因素,综合考虑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已就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等情况,该院对联储证券公司要求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分别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金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特定股权收益权回购基本价款299000000元;
二、金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2017年12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6月20日(不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12848694.44元,支付2018年6月20日(含当日)至2018年7月20日(含当日)期间的定期行权费2188513.89元,合计15037208.33元;
三、金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一次性违约金31395000元;
四、金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迟延违约金1679943.18元(暂计算至2018年07月31日,后续以314037208.33元为基数,按照15.75%/年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金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储证券公司律师费损失1100000元、保险费损失291574.21元、公证费损失2040元,合计1393614.21元;
六、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对金钰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联储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44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联储证券公司负担347112元,金钰公司负担1782361元,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对金钰公司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中,联储证券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是否应在案涉主债务之外向联储证券公司支付保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能否大于主债务。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虽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应当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若本案联储证券公司与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可获支持,联储证券公司将从保证人处额外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得到的巨额利益。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由于债权人与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的违约金只针对保证人,不属于主债务的范围,故保证人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后将无法向主债务人追偿,这将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严重失衡。

因此,原审判决基于担保从属性原则并综合考虑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就金钰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违约金及迟延违约金等已经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对联储证券公司关于兴龙公司、赵宁、王瑛琰支付违约金34711215.15元的诉请未予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联储证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435元,由联储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爱珍
审   判   员  何 君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潘   琳
书   记   员    黄   哲


【附】《九民会纪要》第55条【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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