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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挂靠情况下认定工伤,职工无需确认与被挂靠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解放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章勇武,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航,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勇,男,197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审第三人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渝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定明,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重庆和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来凤和平路1号13幢1单元7-4。
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简称璧山区政府)因张勇诉其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渝行终3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勇诉称,其驾驶的涉案货车系其雇主挂靠在重庆和美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和美公司)名下经营,并依该公司的运输资质从事运输业务,且该公司享有挂靠费等实际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三人作为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重庆市璧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简称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法院撤销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勇的雇主将其车牌为渝C×××××的重型罐式货车(简称渝C×××××货车)挂靠于和美公司从事运输业务,并聘用张勇为驾驶员。2015年11月14日,张勇在给该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同日,经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腕柯式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5.其他操作及基础疾病待排。2016年4月8日,张勇向璧山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5月17日,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勇此次受伤属于工伤,工伤部位为腰1椎体、右腕、右耻骨、全身多处软组织。和美公司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向璧山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称渝C×××××货车不是该公司的自有车辆,而是他人挂靠经营;张勇不是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也不是受该公司安排工作。因此,申请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璧山区政府受理后,依法要求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答复意见。璧山区人社局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称,在行政程序中,经书面通知,和美公司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张勇所受事故伤害不是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认定工伤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璧山区政府2016年9月5日作出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针对和美公司要求复议的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回复称,璧山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勇与和美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决定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璧山区人社局在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张勇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璧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璧山区政府作为璧山区人社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对该局行政行为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该案中,案件处理的焦点在于张勇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从该案第二次开庭中调查的事实来看,各方对于涉案车辆由案外人李成勇购买,挂靠在和美公司,聘请张勇来驾驶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该案中涉案货运车辆的行驶证上载明车辆所有权人为和美公司,结合该案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渝C×××××货车系挂靠于和美公司进行运输业务,张勇系该车聘用的驾驶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可以看出,张勇作为渝C×××××货车实际车主聘用的驾驶员,在从事业务时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且在挂靠经营中,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法规规定只要挂靠关系成立,实际车主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就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以,该案中张勇的受伤应当属于工伤,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应予以维持,而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予以撤销。判决:一、撤销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璧山区政府收到该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璧山区政府不服,提出上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一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璧山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为:1.璧山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时没有收集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张勇与第三人和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成立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璧山区人社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没有收集张勇与和美公司之间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据,而是在直接假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认定为工伤。3.璧山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作出后提出挂靠经营关系违背合法行政原则。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勇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司法解释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从挂靠经营关系推定出拟制的劳动关系,在认定工伤时无需再另行确认劳动关系。
本案中,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渝C×××××货车行驶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货车实际车主李成勇将渝C×××××货车挂靠在和美公司从事货物运输业务,张勇系李成勇聘用的驾驶员,张勇在给该货车关车顶入料盖口时摔伤,因此,和美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璧山区人社局认定张勇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璧山区政府撤销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不当。原审法院判决维持璧山区人社局作出的〔2016〕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璧山区政府作出的璧山府复〔2016〕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正确。璧山区政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璧山区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智  明
审  判  员  李  德  申
审  判  员  杨  科  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程  洁
书  记  员        马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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