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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执行局局长解读:民法典对法院执行的13大影响

烟语法明 2021-04-01


作者:孟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委员、执行局局长)

 原载:《人民司法》2020年第25期(精简版,部分内容有删减

一、民法典对执行理念的影响

(一)进一步强化依法执行理念(二)进一步强化公正执行理念(三)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四)树立绿色执行理念(五)树立科技执行理念


二、民法典对执行规则的影响

执行程序中,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相互交织,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相互交融。民法典是一部“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涉及老百姓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也与执行工作关系紧密。民法典调整了涉及执行工作的相关规则的,我们务必对相关执行规则进行相应调整,以确保法律适用的正确性。


(一)关于申请执行时效的计算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2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进一步对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及不作为义务的起算期间等作了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沿袭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延长为3年,并改变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计算规则,明确规定了请求停止侵权、基于物权的返还请求权等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对人格权受侵害时相关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上述规定改变了有关诉讼时效的原有规则,总体上更加体现对债权人民事权利的保护。因此,有必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立法精神,对申请执行期限制度做相应调整,对申请执行期限从宽把握。


(二)关于当事人死亡时的执行主体变更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质言之,继承开始后,无论被继承人是否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有无继承人、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都会存在遗产管理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职责。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死亡,在遗产分割前,遗产管理人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遗产管理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关于查封最高额抵押财产的通知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7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自其收到人民法院相关通知或知道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日起确定。实践中对上述两个条款的理解不一,做法也不尽相同。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改变了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表述,明确规定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抵押时,最高额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根据上述规定,为充分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在查封、扣押最高额抵押财产后,应当以合适的方式及时通知或者告知申请执行人由其通知抵押权人,避免最高额抵押权人因不知道存在查封、扣押而再次产生新的债权,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



(四)关于案外人异议问题


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标的。民法典对民事权益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要件以及具体内容的修改都将对该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产生影响。比如,相比合同法,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和第七百四十五条分别对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和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增加规定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求。再比如,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对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增加了“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间”的要件,要求承租人已经按照租赁合同占有租赁物。当案外人依据上述所有权或租赁权提出案外人异议时,需要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调整审查认定的标准。


三、民法典对执行制度的影响


(一)关于可替代行为的强制执行


根据传统理论和现行执行规则,代履行通常是作为可替代行为的执行方法予以规定,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3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民法典对现行执行规则进行了调整。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一条、第一千条第二款和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均涉及债务人可替代行为义务的履行或责任承担问题,但三者规定不尽相同。根据第五百八十一条规定,所有可替代行为义务似都可以在诉讼阶段直接转化为金钱债权。根据第一千条第二款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种特殊的可替代行为,可以通过代履行的执行方法予以执行。根据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对于修复生态环境这种特殊的可替代行为,相关主体可以不经诉讼直接自行或委托他人替代履行,随后在诉讼中要求赔偿替代履行费用。综上,民法典调整和丰富了可替代行为义务的传统执行方法,既保留了传统的执行方法,又允许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提前寻求救济,二者如何做好衔接配合,有待进一步实践探索。


(二)关于家事裁判的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抚养权纠纷时,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抚养权纠纷时,可能已经在尊重子女真实意愿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当抚养权人根据该裁判结果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另一方交付子女时,是否还要再次适用上述条文、再次尊重子女意愿,存在不小争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在执行程序中,对于是否符合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情形,是由执行机构判断并径行中止执行,还是将上述问题交由审判机构通过诉讼程序处理,均有解释空间。


(三)关于一般保证人的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该条规定的“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标准如何具体把握,以及所称“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到底是指诉讼程序中人民法院不能裁判一般保证人承担责任,还是指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关于涉未成年人侵权判决的强制执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由于该条第一款明确是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仅在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款。关于如何实现上述规定,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审判阶段只能判决监护人承担责任,在执行程序中,可以通过追加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取得对未成年人相关财产的执行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突破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审判阶段直接判决未成年人在有财产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为强制执行未成年人的财产直接提供执行依据。二者如何取舍,亟待统一。


(五)关于执行转破产


民事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都是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处置以满足债权人的债权,但前者仅满足个别债权人的债权,后者满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执行程序中有参与分配制度,可以解决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问题,但不能解决全体债权人的债权受偿问题。相比较而言,破产程序更能体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平等保护。而且参与分配程序只能适用于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形,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适用。对于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如果符合启动破产程序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执行转破产制度,在执行程序中将其转入破产程序。但是否移送破产,仍要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由于个别当事人的利益与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并不一致,这种以个别当事人同意为要件的执行转破产程序设计,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破产程序的启动,影响了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受偿。综上,现有的规则体系,针对不同主体适用不同的分配程序和分配规则,而且,在执行转破产路径不够通畅的现状下,仅仅依靠参与分配制度,难以真正实现债权人的平等保护。为此,有必要加快推进个人破产立法,对自然人的所有债权人予以平等保护,并进一步加强调研论证,对现行分配制度和执行转破产制度进行改革。比如,可以研究在执行程序中,进一步强化职权色彩,当被执行人财产足以清偿已知所有债权时,按照查封顺位清偿普通债权,以提高执行效率,尽快实现债权人权益;当出现资不抵债等破产程序启动情形时,弱化分配制度的适用,允许依职权启动执行转破产程序,让所有普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平等对待。


四、民法典对执行立法的影响


当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牵头起草民事强制执行法,对民事执行规则进行系统梳理和完善,相关工作已经进入关键阶段。民事强制执行法的起草,是民事诉讼领域的一件大事,也是中国特色民事执行规则成熟完善的重要标志。一方面,民法典作为我国第一部法典,在立法理念、立法技术、立法语言等方面,其所具有的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对于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工作具有重要启发和借鉴价值。另一方面,民事强制执行之目的,是为当事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民事权益。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对民事主体、民事权益及相应救济等既有实体规则进行了整合、修订和填充,必然将对强制执行立法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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