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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是套路贷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律所是犯罪平台

烟语法明 2021-04-01


主要内容摘要


被告人田国斌、俞婕于2015年至2016年间,通过其开设或控制的上海瑞鑫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典当”)、上海合舜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舜金融”)、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上海晖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晗置业”)等,与边某1等人(已判决)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形成以被告人田国斌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由田国斌设计借款手续等环节,由边某1以瑞鑫典当的名义招揽急需借款的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名下房产作借款担保并签订相关委托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以行规、保障等理由诱骗被害人签订远超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并按照虚高的借款金额制造银行流水凭证,使被害人相信仅需如期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本金及利息。

在此期间,相关材料交由田国斌、俞婕审核,由田国斌控制的上述公司负责提供出借及流水资金、担任律师见证、联系办理借款公证和受托人为田国斌的房产买卖全权委托公证等相关事宜,俞婕担任瑞鑫典当法定代表人负责审核客户材料、放款等事宜。

被害人借款后,瑞鑫典当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通过上门清房、虚假诉讼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虚增借款、违约金或通过晖晗置业恶意处置被害人房产。

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田国斌、俞婕伙同边某1等人骗得被害人徐某1人民币18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欲骗取被害人徐某1、俞某某、张某1、刘某1钱款共计130.3万余元未得逞。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9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国斌,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原系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户籍所在地本市XXX路****,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宪权,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海强,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婕,女,1982年7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上海瑞鑫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户籍所在地本市XXX路****,诈骗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振林,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二部刑诉〔2019〕42号起诉书及沪虹检二部刑变诉〔2019〕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田国斌、俞婕犯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某、王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国斌及其辩护人刘宪权、黄楠、被告人俞婕及其辩护人李振林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田国斌的家属撤销了对黄楠律师的委托,并委托上海李海强律师事务所李海强律师作为田国斌的辩护人。本院审理期间,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二次;本院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略)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田国斌、俞婕在本市普陀区看守所门口被民警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略)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国斌、俞婕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国斌、俞婕等人在“套路贷”共同犯罪中形成了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田国斌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俞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田国斌、俞婕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国斌、俞婕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庭审中,被告人田国斌辩称虽然其是上述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设计了瑞鑫典当的公证文书、全权委托、律师见证、虚构银行流水等环节,但之所以设置相关环节,是为了保证资金安全所做的风控措施。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明,证实边某1有私刻公章的行为,以此证明其与边某1是承包关系,对边某1实施相关“套路贷”行为并不知情。公诉机关指控其系“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被告人田国斌称被告人俞婕是其妻子,是瑞鑫典当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没有从事犯罪行为。

被告人田国斌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被告人田国斌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程序和客观事实上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国斌之所以设计了瑞鑫典当的相关借款流程,是为了保证其提供给瑞鑫典当资金的安全,边某1在承包瑞鑫典当前就从事相关“套路贷”行为,瑞鑫典当的放贷行为不受田国斌控制,田国斌对边某1的犯罪行为既不明知,也未参与,故公诉机关指控田国斌与边某1共同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俞婕及其辩护人提出俞婕只是瑞鑫典当的挂名法定代表人,俞只对边某1提供的材料进行程序性审核,故俞婕不应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犯罪的共犯。辩护人同时提出即使被告人俞婕的行为构成犯罪,俞婕也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俞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田国斌、俞婕于2015年至2016年间,通过其开设或控制的瑞鑫典当、合舜金融、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晖晗置业,与边某1等人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形成以被告人田国斌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实施“套路贷”犯罪过程中,由田国斌设计借款手续等环节,由边某1以瑞鑫典当的名义招揽急需借款且有动迁房屋的被害人,要求被害人以名下房产作借款担保并签订相关委托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等,以行规、保障等理由诱骗被害人签订远超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并按照虚高的借款金额制造银行流水凭证,使被害人相信仅需如期按实际借款金额归还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相关材料交由田国斌、俞婕审核,由田国斌控制的上述公司负责提供出借及走银行流水的资金、担任律师见证、联系办理借款公证和受托人为田国斌的房产买卖全权委托公证等相关事宜。俞婕担任瑞鑫典当法定代表人负责审核客户材料后用其控制的银行账户出资等事宜。被害人借款后,瑞鑫典当单方面认定被害人违约,通过上门清房、虚假诉讼等手段,向被害人索要高额虚增借款、违约金或通过晖晗置业恶意处置被害人房产。

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田国斌、俞婕在本市普陀区看守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瑞鑫典当、合舜金融、晖晗置业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瑞鑫典当、合舜金融、晖晗置业的工商登记情况。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田国斌是晖晗置业的实际控制人,晖晗置业的银行卡全部控制在被告人俞婕处,由俞婕负责打款。晖晗置业与瑞鑫典当的业务往来是田国斌决定的。田国斌规定债权的金额是动迁房实际价值的1.2-1.3倍。处置房屋的全权受托人也是田国斌。同时王某2还证实2016年11月18日案发以后田国斌将典当行外包协议交给我,协议是后补的,是为了证明边某1是典当行的实际控制人。田国斌还让其签署专项法律服务合同,说如果以后有人查起来,我们签过这份协议的事实。

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边某1是小老板,大老板是被告人田国斌,各项分工都是由田国斌想出来的,最后再由田国斌拍板。公司里的业务资金都是田国斌处来的。瑞鑫典当的业务想要做成必须按照田国斌的意思来,然后由俞婕放款。俞婕也负责审核,公司的资金流动肯定是要通过俞婕的事实。同时赵某还证实,瑞鑫典当的客户和晖晗置业的客户最大的区别就是晖晗置业的客户知道自己是来卖房子的,而瑞鑫典当的客户都以为自己是来借钱的。且田国斌要求其配合边某1做借款及全权委托公证。借款公证的债权人都是赵某的名字,全权委托公证的全委人全部都是田国斌的事实。

4、证人范某1的证言,证实边某1会带客户或客户材料至俞婕处,让俞婕审核并由俞婕决定是否放款。大多数情况下俞婕审核完材料以后都会放款,但是也有小部分情况下会决定不放款,并告诉边某1让他去和田国斌商量。之后俞婕会授意其用放在俞婕处的王某2的银行卡转账给客户,然后瑞鑫典当会将钱款回流。瑞鑫典当就是在外面找客户收房子,然后将收来房子再由晖晗置业进行房屋买卖。同时范某1证实边某1在瑞鑫典当做业务期间,从未听说过边某1承包瑞鑫典当的事实。

5、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田国斌是合舜金融和晖晗置业的老板,拟制了被害人委托律师为其借款及动迁房房屋买卖的律师见证谈话笔录,并且在田国斌的指使下作为律师进行见证,其在没有审核基本材料的情况下出具律师见证书的事实。

6、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蔡某某与赵某合作,至本市逸仙路宝隆一方大厦7楼和12楼的公司内,先后为赵某做了15次左右的借款合同公证和委托买卖房屋公证,受托人田国斌是可以在借款方不还钱时,快速处置债方的房屋的事实。

7、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实田国斌是国赟公司和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及可能是王某2领导的事实。

8、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合舜金融的行政秘书,在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办公。合舜金融的法人是王某2,但是田国斌才是合舜金融真正的老板。田国斌在办公室开会的时候王某2和边某1、俞婕一起参与的事实。

9、同案犯边某1的供述,证实田国斌系瑞鑫典当和晖晗置业的实际控制人和出资人。晖晗置业负责为瑞鑫典当提供资金、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提供律师见证服务并制作以田国斌为受托人的全委协议来处理出售房屋等相关事宜,上述事项均由田国斌负责制定和审核,由俞婕控制放款。放款事宜要经过田国斌和俞婕同意。之后业务员陪客户走流水,并将多出的钱款回水至俞婕或王某2的帐上。如果客户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按月还本金和利息,其就会认定客户违约并安排秦某等人去清房,清房后的房子由晖晗置业员工通过房屋中介出租,产生的利润全部由晖晗置业得益。如果是要处理房屋也应该是由田国斌公司来操作的。同时田国斌在俞婕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车上让其补签虚假的承包协议使其成为瑞鑫典当的控制人,并以此揽罪为俞婕脱罪的事实。

10、同案犯边某2的供述,证实边某1只是瑞鑫典当的小老板,瑞鑫典当只是田国斌、俞婕公司的一个子公司,所以边某1等人审核过的客户资质一定要经过田国斌或者俞婕的进一步审核以及律师公证、全权委托以后,才能确认放款,钱款是由田国斌、俞婕支付的,客户钱款走完流水之后也要回流到晖晗置业账户之中的事实。一般来借款的客户,都没有什么正常的工作,唯一值钱的财产只有一套动迁房,但是这些动迁房一般不能进行房产抵押,所以晖晗置业的老板就想出了办理房产全权委托处置书的方法,如果借款人不能还款,他们的动迁房就委托给田国斌的公司处置。办理房产处置的受托人都是田国斌,他有权在被害人违约后处置委托人的房产。同时边某2还供述,瑞鑫典当是一个空壳子,资金都是晖晗置业提供并由俞婕操作。客户来借款,一般是俞婕直接打款到客户账户中,也有俞婕将钱款转至瑞鑫典当员工的账户中,再转到客户账户的,反正最后的钱款都会回水到俞婕控制的账户中的事实。

11、同案犯范某2、陈2、徐某3、郭某、秦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田国斌是大老板,边某1是小老板。瑞鑫典当的业务边某1会先审核,然后边某1会将材料交给田国斌或俞婕审核,他们审核过了,俞婕才会放款。客户来借款会签空白的合同,金额一般按照房屋估价所写。他们名下账户的钱都是边某2打款给他们的。瑞鑫典当会在边某1等人认定客户违约后,强制要求客户支付违约金,如客户不能支付,边某1就会要求秦某带人去清房,清房后的房产会交给晖晗置业处置的事实。

(略)

19、被告人田国斌的供述,证实田国斌在瑞鑫典当主要就是拟定风控措施,避免王某2出借的资金出现风险。风险控制主要是制作律师见证书、借款合同(公证处版本)、房产全权委托公证书(公证处版本)、公证书、谈话笔录、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客户借到手的资金之所以远远低于借款合同中的数额,这主要是控制客户在违约不还款的情况下,公司可以查封该房产,优先处置。高于实际借款数额的银行流水会回流给王某2的银行卡,客户无法证明其只拿到部分钱款的事实。

20、被告人俞婕的供述,证实田国斌是晖晗置业、瑞鑫典当、国赟资产的实际控制人,所有和这三个公司有关的业务都是要田国斌批准的。瑞鑫典当本来就是一个空壳子,是没有资金的。瑞鑫典当借给客户的钱都是由晖晗置业出资的,也就是田国斌出资的。瑞鑫典当的业务是边某1谈的,做好一切借款的手续之后,必须由晖晗置业的赵某做一次根本没有流水的虚高借款公证并且要由田国斌作为受托人做一次全权委托公证。在其看完材料是否齐全后,交田国斌审核,之后由其负责转账放款。如果瑞鑫典当的客户产生坏账,应该由边某1负责追债,边某1的提成会在相关的回水中抵扣的事实。同时俞婕供述其根本没有看到过承包协议的事实。

2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田国斌、俞婕于2018年5月21日在本市普陀区看守所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二、被告人田国斌、俞婕伙同边某1骗得被害人徐某118万元,欲骗取被害人徐某1、俞某某、张某1、刘某1钱款共计130.3万余元未得逞。具体分述如下:

1、2016年3月至6月间,徐某1经他人介绍,至瑞鑫典当先后借款共计22万元。边某1等人以还款保障为由欺骗徐写下共计80万元的借条,让徐以其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并签署全权委托被告人田国斌处置房产的协议。后由被告人俞婕控制的账户出资,向徐某1个人银行卡内打款,制造虚假的银行流水等。2016年8月边某1等人在未取得徐某1同意的情况下,通过晖晗置业将上述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叶某某,收取叶某某支付的首付款40万元,转入被告人俞婕控制的王某2账户,并约定房产交易过户后支付尾款60万元。2016年9月1日,徐某1因治病需要用钱欲出售该房屋,带房产中介人员及购房下家常某某至瑞鑫典当要求还款并取回相关材料办理卖房手续时,瑞鑫典当在明知房屋已经被晖晗置业出售给他人的情况下,仍让徐同月5日再来归还钱款,并告知徐某1不会算其违约。同年9月5日,徐某1再次至瑞鑫典当时,边某1仍不在公司,徐某1接边某1电话通知至本市七宝地区与边某1见面时,边称已过了9月3日的还款期限,恶意认定徐构成违约,要求徐额外支付违约金等,遭徐某1拒绝。后边某1指派秦某等人清房,秦某等人即上门驱赶租客、破坏门锁,强行霸占徐某1的上述房产,交由叶某某居住,致使徐某1无家可归。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其因为治病需要用钱,经他人介绍至瑞鑫典当借款,边某1等人称为了还款保障,诱骗其写下虚高的借条共计80万元,并按照借条金额完成银行转账流水,其取现后将钱交由边某1等人,实际上只拿到20余万元;边某1称为了还款保障,需要做个公证,给其很多文件,也没有让其看清楚是什么就催其签字,其就签字了,其只是将房屋作为抵押去借款,并没有将房屋委托给他人处理。在此之前,边某1让秦某至其名下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看房,秦拍了几张照片,还把其身份证、房屋交接书、动迁协议书、户籍证明等材料一户籍证明等材料一起带走了;其将上述房屋挂牌出售,后于9月1日与房产中介人员及购房下家常某某至瑞鑫典当要求还款并取回相关材料办理卖房手续时,瑞鑫典当财务人员边某2称边某1不在无法还款,让其同月5日再来归还,并称因为边某1不在没有还成,不会算其违约。9月5日,其再次至瑞鑫典当时,边某1仍不在公司,后接边某1电话通知至本市七宝附近与边某1见面,边称已过了9月3日的还款期限,构成违约,要求其按照虚高的借款金额及违约金还款。之后邻居告诉他有人将门锁破坏强行进入他家的事实,之后其知道自己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他人,现已无家可归的事实。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看中房东(即徐某1)的房子,知道徐某1欠小贷公司的钱款,还和徐某1一起至小贷公司,但徐某1并不知道其到底欠小贷公司多少钱。后因小贷公司负责人不在,并称徐某1违约,双方没有谈成,之后其知道徐某1还报过警,故之后也没有购买上述房产的事实。

(3)、证人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晖晗置业处理房子的,徐某1的房子是瑞鑫典当的,一般房东都会说不卖房子,他们只是去借款及徐某1还去公证处闹过的事实。

(4)、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晖晗置业处理瑞鑫典当的房子,当时是要求瑞鑫典当的秦某去做的清房后才带客户去看房和交房的事实。

(5)、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其在房产中介看中一套动迁房,地址是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春路******,这套房子是一个叫晖晗置业的房地产公司的,该公司有全权委托处理上述房屋的协议,其与该公司于2016年8月协商买房,最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00万元的价格成交,其根据合同约定向该公司法人账户转账支付40万元,作为房屋的首付款的事实。

(6)、相关的借款合同、全权委托处置协议、房屋买卖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2016年3月,徐某1经他人介绍至瑞鑫典当借款,边某1等人称为了还款保障,要求其写下虚高的借条共计80万元,并按照借条金额完成银行转账流水,同时徐某1还签署为期一个月的借款合同,且相关书面材料除了签名和金额外大部分是空白的事实。

(7)、同案犯边某1、边某2、秦某等人的供述,证实来瑞鑫典当借款的都是有动迁房且急需用钱的人。2016年年初,徐某1至瑞鑫典当先后借款共计22万元,边某1等人以还款保障为由欺骗徐写下共计80万元的借条,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要求徐某1以其名下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担保,且签署全权委托他人处置房产的相关合同、文书等,边某2负责打款、收款及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秦某负责查看房屋及催款等。随后,边某1将与徐某1签订的全权委托处置房产协议交由他人,后于2016年8月9日,在被害人徐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晖晗置业与叶某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出售给叶某某夫妇,收取叶某某夫妇支付的首付款40万元。同时秦某证实当时边某1让其对上述房子进行清房,秦某及仲某某等人就带人将上述房屋中的租客赶走并将房门上锁。一般负责清房的时候,他们就会通过喷油漆、堵锁眼、半夜敲门及强行入住等手段霸占房子的事实。

(8)、证人张2的证言及录音资料,证实边某1、边某2等人诈骗徐某1、叶某某的犯罪过程及事后被告人田国斌试图掩盖实施诈骗犯罪的事实。

2、2016年4月,被害人俞某某为帮章某某借款,经他人介绍,至瑞鑫典当借款13万元,边某1等人要求其以名下本市闵行区宁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担保,并使用欺骗的手段要求俞某某写下400万元借条并签署全权委托被告人田国斌处置上述房产的相关合同、文书,后以被告人俞婕控制的银行账户出资,向俞某某银行卡内打款,制造虚假银行流水等。2016年5月4日,俞某某至瑞鑫典当准备归还本金时,边某1等人单方面认定其违约,要求俞某某还款80万元。2016年11月11日,郭某在边某1授意下,委托律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俞某某归还5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该案因瑞鑫典当被查处而撤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章某某经江某介绍去瑞鑫典当借款,在边某1等人以仅需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且为了保障公司利益等行规为由的诱骗下,签署大部分内容空白的全权委托合同、房屋租赁、房屋买卖协议等书证并办理银行流水和相关公证,在仅到手13万元的情况下,签具了400万元借据的事实。同时俞某某还陈述在其准备归还本金时,边某1等人单方面认定其违约,并要求其归还80万元钱款,遭其拒绝后就收到法院传票的事实。

(2)、证人章某某、江某的证言,证实章某某要求俞某某去借钱,两人经过江某的介绍至瑞鑫典当借钱。章某某证实俞某某得款后共给过他11万元,给过江某2万元,但是瑞鑫典当之后要俞某某还款73万元的事实。江某证实俞某某借款走了50万元的流水,同时还做了相应的公证,但是俞某某只拿到约10万余元并给自己2万元钱款的事实。

(3)、证人王某1、徐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多次陪俞某某去瑞鑫典当还款,但是瑞鑫典当的人要求俞某某至少还款80万元的事实。

(4)、证人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其在边某1、郭某的委托下,以郭某的名义起诉俞某某,要求俞某某还款50万元,后撤诉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书证、银行流水、相关民事诉讼材料等书证,证实2016年4月,俞某某经人介绍至瑞鑫典当借款,俞某某签具了为期一个月的400万元的借据,并按照借据金额完成银行转账流水,同时签署了除签名外其他大部分内容是空白的租赁协议、全权委托补充协议、动迁房房屋买卖协议及办理相关公证的事实。

(6)、同案犯边某1、边某2的供述,证实俞某某来借款分别从郭某和王某2的账户走了50万元和350万元的银行流水并签署了相关借据、全权委托合同及房屋租赁和出售合同。之后俞某某来还款,边某1认定俞违约,让俞还款80万元未果,后边某1要求郭某去起诉俞某某还款50万元的事实。

(7)、同案犯郭某、范某2的供述,证实他们名下银行卡的钱都是边某2事先打给他们的,他们自己并没有钱出借给他人。俞某某这笔钱是用郭某银行卡转的流水,故边某1曾要求以郭的名义起诉俞某某还款50万元的事实。

3、2016年4、5月间,被害人张某1因急需用钱,至瑞鑫典当借款30万元,边某1让其以名下本市青浦区崧漪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作担保,并以行规及保障为欺骗手段,要求张某1写下200万元借条并签署全权委托被告人田国斌处置上述房产的相关合同、文书,后以被告人俞婕控制的银行账户出资,向张某1银行卡内打款,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至张某1房产处查验等。2016年7月至10月间,张某1均按约定归还利息,后张某1欲归还本金时,边某1等人单方面认定其违约,要求其支付违约金14万元,遭张某1拒绝。后边某1指派秦某、仲某某等人以多次砸坏门锁、强行霸占房子的方式向张某1追讨欠款44万元,张某1被迫让其子刘2为其平账,后因瑞鑫典当被查处,相关手续未能完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为急需用钱至瑞鑫典当借款,瑞鑫典当的人以行规为由欺骗其签下远高于实际借款的借据及大部分内容为空白的相关书证,并去银行进行了转账。其每月按时还款,但在其要求归还本金时,瑞鑫典当单方面认定她违约,并要求其支付14万元的违约金,在其没有同意的情况下,瑞鑫典当的秦某等人就多次采用砸坏门锁的方式强行进入其房屋,严重影响其正常生活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书证、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4月间,张某1至瑞鑫典当借款,张某1签具了为期一个月的200万元的借据,并按照借据金额完成银行转账流水,同时签署了除签名外其他大部分内容是空白的租赁协议、全权委托补充协议、动迁房房屋买卖协议及办理相关公证的事实。
(3)、同案犯边某1、边某2的供述,证实张某1来瑞鑫典当借款,瑞鑫典当以行规为由要求张某1以房屋为抵押并签署了200万元的借据并通过俞婕控制的账户走银行流水,还要求张某1签署包括房屋买卖合同、全权委托公证在内的相关书证。后张某1来还款,边某1认定其违约并要求张某1支付违约金。在遭张某1拒绝后,边某1派秦某、仲某某等人去张某1处清房,霸占张某1房产的事实。

(4)、同案犯秦某、仲某某的供述,证实瑞鑫典当认定张某1违约,秦某安排仲某某等人多次去张某1住处,强行将房屋换锁霸占房屋的事实。

(5)、同案犯郭某、陈2的供述,证实一般来借款的客户都是急于用钱的,清房就是强行进入并霸占他人房子的事实。他们一起去实地看过张某1的房子,郭某还提供银行卡转账的事实。

4、2016年5月至7月间,被害人刘某1为帮吴某某借款,至瑞鑫典当借款共计70.7万元,边某1等人要求其以名下本市青浦区华新镇尚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本市长宁区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做担保,并使用欺骗的手段要求刘某1写下380万元借条并签署全权委托被告人田国斌处置其名下房产的相关合同、文书,后以被告人俞婕控制的银行账户出资,向刘某1银行卡内打款,制造虚假银行流水,至刘某1房产处查验等。2016年7月至10月间,刘某1均按约定归还利息,后因刘某12016年10月逾期归还利息,边某1认定其违约并安排秦某等人向刘某1追讨欠款(含本金、违约金、讨债费等)共计90万余元,后又要求刘某1以其女儿名下比亚迪轿车作抵押,并采用撬锁的方法强行霸占刘某1的房屋,后因边某1涉案未能讨得上述钱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5月间,其和吴某某一起去瑞鑫典当借款,但是边某1等人以行规为由欺骗其签订了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据并去银行走流水。同时在瑞鑫典当的人欺骗他只要按时归还钱款及利息,并不会处分其房子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签署大部分内容为空白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和全权委托合同并做了相应的公证。其前期按时支付了利息,但就在其2016年10月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的时候,边某1就安排秦某等人采用撬锁的方式强占其房屋并强制要求其用女儿的车做抵押,归还钱款90万元。后因边某1涉案而未被要得钱款的事实。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刘某1一起去瑞鑫典当借款,期间刘某1签了很多的材料。在瑞鑫典当无法找到刘某1时,其去瑞鑫典当遭边某1等人殴打及瑞鑫典当要求刘某1支付违约金等费用时强占刘某1房产和车辆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相关书证、银行流水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6年5月至7月间,刘某1至瑞鑫典当借款,刘某1签具了为期一个月的380万元的借据,并按照借据金额完成银行转账流水,同时签署了大部分内容是空白的租赁协议、全权委托补充协议、动迁房房屋买卖协议及办理相关公证的事实。

(4)、同案犯边某1、边某2的供述,证实刘某1和吴某某至瑞鑫典当借钱,刘某1所签的借据是远远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瑞鑫典当会按照借据金额使用俞婕控制的账户由边某2负责操作走银行流水,同时要求刘某1签署相关协议及办理公证的事实。

(5)、同案犯秦某、郭某、陈2、范某2、仲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害人刘某1向瑞鑫典当借款,曾使用郭某、范某2、陈2的银行卡走流水。由秦某安排仲某某等人采用撬锁、喷油漆的方式强占刘某1房产的事实。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田国斌、俞婕是否与边某1等人共同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并形成以被告人田国斌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相关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田国斌、俞婕是否与边某1等人共同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的事实,经查,同案犯边某1根据被告人田国斌事先设计的借款程序和拟定的文书,利用被害人急于借款的心理,以行规为借口,让被害人以为只需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欺骗被害人签下远高于实际得款的借条,走虚高的银行流水,制造借款痕迹,并要求被害人以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办理由被告人田国斌全权处理房屋的公证。在被害人要求归还钱款时,瑞鑫典当单方面认定其违约,在要求其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未果的情况下,由晖晗置业使用全权委托公证的授权,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被害人房产,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该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瑞鑫典当的诈骗犯罪由被告人田国斌、俞捷控制的晖晗置业提供出借资金,根据被告人田国斌设计的所谓风控措施完成,并经被告人田国斌、俞婕审核后,俞婕操作放款,且处置被害人房产也由晖晗置业完成,利益归晖晗置业所有。同时根据相关资料证实,同案犯边某1在加入瑞鑫典当后的诈骗犯罪活动,是根据被告人田国斌的要求,增加了被害人签署律师见证、全权委托处分房产协议等书证的内容,以达到直接处分或非法占有被害人房产的目的。从形式要件看,瑞鑫典当的诈骗手法更加隐蔽,但无法改变被告人田国斌、俞婕与同案犯边某1经事先预谋后一起实施诈骗被害人钱款的事实,被告人田国斌、俞婕应以诈骗罪共犯论处。故被告人田国斌、俞婕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国斌、俞婕对边某1实施“套路贷”诈骗犯罪并不知情,仅仅提供资金及法律帮助,田、俞二人均不构成诈骗罪共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以被告人田国斌、俞婕结伙同案犯边某1等人多次共同实施“套路贷”犯罪,获取非法利益,是否形成以被告人田国斌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经查,被告人田国斌成立、控制瑞鑫典当、晖晗置业、合舜金融等单位和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由晖晗置业提供钱款给瑞鑫典当作为借贷资金,由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田国斌以风控为名,设计由瑞鑫典当出面寻找有动迁房并急于用钱的客户,并以行规为借口,向借款客户谎称只要归还本金及利息,就不会处置客户房产,诱骗客户签订远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条,并由被告人俞婕控制的晖晗置业账户将借条金额的钱款通过走银行流水的方式制造借款的痕迹,后由瑞鑫典当的员工带客户将钱款提现,由边某2再操作“回水”至被告人俞婕控制的账户中。之后瑞鑫典当使用田国斌提供的大部分内容为空白的房屋租赁合同、动迁房买卖协议的材料,要求客户在上述材料中签署姓名后,再至上海文拓律师事务所由律师林某某按照田国斌事先拟好谈话内容的笔录为客户做律师见证。证人赵某再根据田国斌的要求将客户带至公证人员蔡某某处办理受托人为田国斌的全权委托公证。待所有手续及材料办完后由被告人田国斌、俞婕进行审核,再决定放款。在客户被瑞鑫典当单方面认定违约,并要求客户支付违约金未果后,同案犯边某1安排同案犯秦某、仲某某等人采用堵锁眼、喷油漆、半夜敲门等方式强行霸占客户房产,清房后的房产交由晖晗置业租赁或出售,得款归晖晗置业。上述事实有同案犯边某1、边某2、秦某、仲某某、郭某等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王某2、范某1、蔡某某、赵某及林某某的证言佐证,足以证实该犯罪团伙是以被告人田国斌为首,组织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清晰,成员之间相互配合、分工明确,从事有预谋的“套路贷”诈骗活动的犯罪组织,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集团的基本特征,应当认定为犯罪集团。被告人田国斌、俞婕等犯罪集团成员为达到处分、占有被害人房产的目的,使用诱骗的方法,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多次实施诈骗,在单方面故意造成违约的情况下,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田国斌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田国斌及其辩护人提出田国斌仅为保证资金安全而采取了风控措施,并非是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策划者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国斌、俞婕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国斌、俞婕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田国斌、俞婕等人在“套路贷”共同诈骗犯罪中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被告人田国斌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俞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田国斌、俞婕均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国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8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俞婕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凌 琳
审 判 员  马翠华
人民陪审员  陈惠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倪帼英

来自裁判文书网、刑事备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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