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670条源于《合同法》第200条,内容并未进行变动。《合同法》第200条为了解决借款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砍头息”问题,体现合同当事人的公平原则,防止贷款人利用优势地位确定不平等的合同内容,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且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借款合同。《民法典》第670条对此再次予以确认。
1.若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扣除的中介服务费用,实际为规避法定利率上限而设置,应当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支付该中介费的约定应当无效,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该费用不计入借款本金——夏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民间借贷案件中,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经借款人同意及授权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其代替借款人垫付的中介方服务费,法院应审查出借人与中介方的关系、服务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若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扣除的中介服务费用,实际为规避法定利率上限而设置,应当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支付该中介费的约定应当无效,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该费用不计入借款本金。2.提供借款后立即要求支付利息属于变相预先扣除利息——王某诉杨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借款人在收到全部借款后,立即按出借人的要求支付利息,其并未完全支配借款,无法完全享有使用借款的权利,不应全部承担使用借款的义务。出借人的这种做法,实则是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变相预先扣除利息,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故借款本金为全部借款减去借款后立即支付的利息的余额。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2018年4月19日第6版3.贷款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手续费,视为预先扣除利息——深圳市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宋文权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1)货款人从本金中预先扣除货款手续费、调整还款日手续费等各种名义费用的,视为预先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贷款人以利息、行政管理费等名目按期计收的,应认定为收取利息。(3)借款合同既约定利率,又约定还款计算方式,规避法定利率限制,导致实际执行利率畸高的,对超过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年第12辑(总第106辑)4.借款人于贷款全额发放当日即另行收取利息的,借款本金应以贷款人当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诉山西路鑫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借款人于贷款全额发放当日即另行收取利息的,其行为相当于变相减少放贷款项,借款本金应以贷款人当日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案例来源:广东高院典型案例粤民例字第10号;广东法院网2018年4月9日5.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A公司诉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金融机构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相关费用,与借款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利息并无不同,都侵害了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借款的权利。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相关费用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案例来源:江苏高院发布保护消费者权益典型案例(二);江苏法院网 2016年3月15日6.借款人在出借人发放借款同期返还的部分款项可认定为预先扣除的利息——张华茂、黄恒诉林为铨、何齐明、何品光等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在同期立即向出借人返还部分款项,法院综合当事人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以及出借人主张相应款项本息所采用的计算方式,足以认定借款人同期返还的款项为出借人预先扣除的借款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息。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9-07-127.借贷双方约定预先扣除综合费,借款本金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计算——王平诉昆明成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出借人与借款人合同约定发放本金当日一次性提前支付综合费,约定强调“提前”支付,应认定为预先扣除利息的行为,在认定借款合同本金时,应对此部分预先扣除的利息予以扣除。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8-06-128.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存在预扣利息,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支爱梅诉卜延飞、戴小艳等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案例要旨:对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处理涉及两个内容:一是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数额不是原先约定的本金数额,而是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二是借款人支付的利息,是以实际借款数额作为本金数额进行的计算。但借款本金认定属于事实认定,涉及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出借人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已完成举证责任,而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存在预扣利息,应当承担反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6-291.对于规避法律关于“砍头息”规定的行为,司法应给予否定性评价法律并未禁止提前偿付利息,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一般是指交付本金时预先扣除利息。但实务中出现出借款项的次日即付息的情形。我们认为,当事人借款目的是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次日即支付利息,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此种行为尽管并非在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结合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在神州公司与渤海信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i]中,法院查明:2017年4月28日,渤海信托作为贷款人与神州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贷款合同》。5月10日,渤海信托根据《贷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神州公司发放了3亿元贷款。渤海信托与浦发银行深圳分行签订了《信托保管服务标准协议》,2017年5月11日神州公司向渤海信托支付利息2374666.67元,同日,渤海信托将收到的该款项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支付了信托保管费。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神州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渤海信托的2374666.67元,渤海信托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向浦发银行深圳分行支付的信托保管费,且收到该款项的当日即转给了浦发银行,故对神州公司关于将该笔款项从3亿元本金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已支付的贷款利息不受借款人执行还本计划、借款人提前还款及信托提前终止情形的影响,已收取的上述贷款利息不予退还且不予抵扣”,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神州公司收到3亿元贷款本金后的第二天,即向渤海信托支付了该笔利息,神州公司实际使用的贷款本金是297625333元,其对已支付的2374666.67元并未享有使用并创造经济效益的期限利益。因此,案涉贷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应从3亿元中扣除该部分款项。本案债务人于次日支付利息的情况虽然不同于《合同法》第200条[ii]规定的“利息预先扣除”的情形,但实质上无区别,可视为“非典型”的“利息预先扣除”,也即“非典型”的“砍头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神州公司上诉提出的应将该款项从3亿元本金中扣除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1236~1237页。)2.本金数额的数额认定及利息的提前扣除,应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证明责任予以事实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确立了借据、收据、借条等债权凭证对于本金认定的初步证据效力。但一方面囿于我国尚未有大额现金支付强制银行转账的规定,另一方面基于整个社会征信体系的有待提高,另外基于资本的逐利性,债权凭证上载明的出借金额往往与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不一致。且目前出借人提前扣除利息的做法一般比较隐蔽,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往往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方式导致债权凭证载明出借本金数额并非借款人实际收到的本金数额。一旦出借人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借条等债权凭证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抗辩,法院很难查证出借本金的实际数额。在此情形下,应初步判断出借人主张的借款事实是否具有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在存在合理怀疑时,应要求出借人进一步举证。对于本金实际数额的法律事实认定,应该以《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为依据,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就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当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当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民间借贷案件亦应据此对民事实体法规范进行类别分析的基础上,识别权利发生规范、权利消灭规范、权利限制规范和妨碍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于举证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依据上述证据规则法理,出借人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借款人按照借条、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本金数额归还借款的,首先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借贷合意的事实,以及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如汇款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如不存在疑点事实,可以认定出借人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款人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出借人未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债权凭证载明数额实际支付款项,借款人抗辩主张利息已经提前扣除的,且出借人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存在不可排除的合理怀疑的,比如债权凭证载明的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而其余部分款项以现金交付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人民法院应该要求出借人补强证据,以排除合理怀疑。如果出借人不能证明与债权凭证载明数额的差额以现金交付事实的,应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本金是否扣除利息的事实认定比较复杂。要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从本证和反证角度相互比较,确立高度盖然性原则。本证是诉讼证明过程中,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所进行证明活动,比如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反证即为不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本证进行反驳的证明活动,出借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利息已经提前扣除、实际收到借款数额与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并非一致。本证证明活动的目的,在于使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形成内心确信,这种内心确信应当满足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即法定的证明标准,而反证的证明活动,目的在于动摇法官对于本证所形成的内心确信,使其达不到证明评价的最低要求。对于反证而言,其证明程度要求比本证要低,只需使待证事实限于真伪不明即可。法官无权拒绝裁判。在出借人主张债权凭证载明金额即为实际出借本金数额、借款人主张利息提前扣除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收到金额不一致,待证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根据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进行确定。(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合同卷》(第三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8月版,第2042~2044页。)
[i]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40号裁判文书。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51.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往期文章:民法典关于定金罚则的重大变化(4个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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