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就陈惠珍与上诉人惠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惠帮电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142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原审第三人:李文晨,男,199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王金生,铜川市王益区青年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焦作市惠帮电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帮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瑞霞、张涛,被上诉人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吴邵祎,原审第三人李文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第三人李文晨的母亲陈惠珍在原告单位就业,2018年2月26日16时45分许,陈惠珍在工作岗位上突然晕倒,经120急救人员现场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5月16日,第三人李文晨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2017年5月17日作出豫(焦)工伤受字[2018]206号《焦作市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第三人李文晨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焦(直)工伤认定[2018]22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惠珍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惠帮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涉案工伤行政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并无异议。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陈惠珍是否为原告单位的就业人员及陈惠珍死亡地点是否为工作岗位。首先,关于陈惠珍是否为原告单位就业人员的问题。从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以及陈惠珍身着原告单位红色工作服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一起录制的恭贺2018年新年的外宣活动视频、事发当时陈惠珍仍身着与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外宣活动时同款的红色工作服的监控录像、事发第二天也就是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第三人亲属出具的认可陈惠珍系其单位员工的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来看,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据此认定陈惠珍事发时在原告单位就业,证据确实充分。另外,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由此可见,即使工伤职工与其他用人单位之间也存在就业关系,也不能成为阻却本案工伤行政认定的理由。其次,关于死亡地点是否工作岗位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本案中,从事发时间、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陈惠珍在临近下班时间段身着原告单位红色工作服“走进仓库取包”、“将门口物品收入仓库”、“拉下仓库卷闸门并上锁”、“与工友交谈过程中突然倒地身亡”等一系列动作和状态的监控录像及上述认定死者在原告单位就业的全部证据链条来看,可以认定死者系在原告单位就业期间从工作岗位上准备下班时××猝死的事实,故被告认定死者系在原告单位的工作岗位××死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符合常理。最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惠帮公司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依法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诉称的陈惠珍系其他单位职工,为其他单位工作的事实,也不足以推翻被告在工伤行政认定程序中自行调取及第三人提交的上述一系列证据的证明指向,故被告依法认定陈惠珍所受伤害视同工伤,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焦作市惠帮电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焦作市惠帮电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惠帮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9)豫0802行初13号判决书;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8)27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死者陈惠珍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而一审据以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无法无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公安机关讯问两位证人的询问笔录,该两位证人均证实了系单位同事,其两位证人均不是上诉人工作人员,也证实了死者不是本单位职工的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证明,均证明死者曾经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在上诉人处工作,而一审认定在上诉人处工作不符合事实。第三,上诉人提供的死者养老保险查询单足以证明是个人交纳了基本养老保险的事实,系自由职业者,也不存在在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第四,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荣誉证书、奖杯、照片等证据,仅能证明死者曾经在上诉人处工作过,并不证明事故发生时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充分的证明了死者陈惠珍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9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5条,第18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说明在劳动行政部门认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的程序中,劳动部门可以依据相关的证据来确认职工和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必须启动一个劳动争议的程序。被上诉人在陈惠珍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根据陈惠珍亲属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所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陈惠珍生前在上诉人处就业,属于上诉人的职工,陈惠珍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审第三人李文晨述称,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一审中,惠帮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是“陈惠珍,身份证号,系我公司员工,因病死亡,特此证明。”陈惠珍和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是明确,并且上诉人也认可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院的争议焦点问题,从以下几个方面评述:第一,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是否有权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12号《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据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权就陈惠珍与上诉人惠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第二,陈惠珍与惠帮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一审中,上诉人惠帮公司于2018年2月27日出具的认可陈惠珍系其单位员工的证明,以及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与原审第三人李文晨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荣誉证书等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陈惠珍事发时系惠帮公司职工,与惠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陈惠珍发病地点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问题。上述对于陈惠珍与惠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予以明确,且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陈惠珍××时间为工作时间,结合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事发现场陈惠珍身着惠帮公司红色工作服、监控录像等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认定陈惠珍系××猝死符合常理。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出的焦(直)工伤认定[2018]277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惠帮电力电梯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往期文章:最高法院裁判告诉:购房合同中关于地下车库(人防工程),这么约定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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