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收到10万元尾款的时间比《协议书》晚了两天,赵某和郝某将几名生意伙伴起诉到法院,索赔90万元。通州法院发布消息说,法院判决,被告只需支付两天的利息损失21.4元。去年4月22日,本案当事各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约定几名被告要向原告支付劳动赔偿金和股权转让款共计45万元。其中最后一笔10万元应于去年7月30日前支付。协议中约定,如果没有按时付款,要按和解协议金额45万的双倍,也就是90万赔偿给赵某和郝某。几名被告前几次都按时付款,但最后一笔支付时,已是8月1日,比协议约定晚了两天。赵某和郝某认为,最后一笔款项没有按时付款,属于违约,要求五被告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90万元。五被告认为,最后一笔尾款10万元仅晚了两天支付,并未给二原告造成90万元的损失,二原告的损失只有迟延2天收到10万元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同意向二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与五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相比合同约定时间,被告迟延了两天,属于履行瑕疵,但是这个瑕疵是在一般人通常可以接受和容忍的范围内,并未超过社会正常的、一般人的容忍程度。故一审判决被告的公司向二原告支付利息21.4元,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转自《北京日报》)阅读链接
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不适当履行合同,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法官认定了“属于履行瑕疵”,而没有认定被告逾期付款属于违约行为。问题是,“履行瑕疵”,是不是违约行为呢?
如此判决,是不是以后合同当事人都可以逾期一两天付款,那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还有什么意义呢?
法院这么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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