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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单方欺诈不适用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旨

潘首相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首相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首相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导致合同无效的适用前提应为合同双方存在共同虚假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过程中,单方存在欺诈行为并不适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最高法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首相。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桃园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沈道宽,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北京市昌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宇,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首相与上诉人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泗县农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5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上诉人潘首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世贾、朱炳伟,上诉人泗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国、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首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泗县农商行偿付潘首相剩余的存款本金800万元,偿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存款利息150万元整;2.依法改判泗县农商行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28225497.22元。其中:(1)从2012年3月29日起以本金5000万元整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发生的资金占用损失19825497.22元(从2013年9月1日起继续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因支付案外人刘某某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等实际发生的损失金额合计为840万元(从2015年7月2日起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依法改判泗县农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人民币1503252.30元。其中(1)律师代理费150万元;(2)差旅费等3252.3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泗县农商行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泗县农商行应当依法偿付潘首相剩余的存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书》所载明的内容,如王某、邱某等人的证言,不能证明潘首相从王某处收到800万元利息,潘首相提供的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没有800万元存款记录。潘首相从未收到王某的所谓利息款800万元。根据存单的明确记载,泗县农商行应当以50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存单记载的年利率3%向潘首相支付150万元利息。

二、泗县农商行应当向潘首相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损失。潘首相在泗县农商行处的5000万元存款到期,泗县农商行不按时支付相应款项,应依法赔偿潘首相的各项损失28225497.22元。三、泗县农商行应当依法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潘首相聘请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代理本案参与诉讼,律师代理费完全按照《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服务收费标准》计算,潘首相实际支付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50万元,且本案案情复杂,收费合法合理。对于该损失泗县农商行应当予以支付。潘首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泗县农商行应当予以赔偿。


泗县农商行辩称,一、本案涉案合同为5000万元存款合同,双方是否违约应当以该5000万元存款合同的履行事实为基础。潘首相主张5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双方不曾存在4200万元之存款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泗县农商行在4200万元到期后未能“按约”向潘首相兑付,没有事实基础。二、5000万元存单到期后,潘首相要求泗县农商行按5000万元存款付本还息,但潘首相在存款之初不正当收取了800万元利息,加上存单约定年3%的利率,潘首相预期收益不低于19%,明显存在非法利益索求,潘首相违法又违约。一审法院判决泗县农商行自2012年3月29日以4200万元本金计付损失,但当时的情况是5000万元存款被全额骗出,邱某等多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泗县农商行当时不兑付5000万元本息有其正当合理性。三、一审判决未见关于违约责任归责于泗县农商行的事实论证,潘首相在存款之初收取800万元高息,存款到期后再度索要5000万元本息,一审判决确认潘首相所获800万元利息在本金中扣除,说明泗县农商行在2012年3月29日没有兑付潘首相5000万元的存单是正当的,一审判决将违约责任全部归责于泗县农商行不当。四、一审判决称“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目前的融资成本等因素”而酌定赔偿损失金额错误。本案就是一个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没有考虑“融资成本”的合理性。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赔偿损失在法律上具有补偿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一审判决以酌情方式认定巨额赔偿金,不能令人信服。综上,潘首相以获取高息为目的存入5000万元并不正当获取800万元高息,存在违法违约事实,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应当不予以支持,请二审法院驳回潘首相所有关于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

泗县农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5号之一民事判决;2.驳回潘首相的诉讼请求;3.判令潘首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储蓄存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查明潘首相得到利息800万元。潘首相在储蓄存款活动中收取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上限以外的巨额利息。因此,本案储蓄存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禁止性规定,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属无效合同。

二、泗县农商行不应支付潘首相存款利息,不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当按照有效合同认定双方权利义务。1.潘首相为收取巨额利息订立储蓄存款合同,对于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泗县农商行已将一审判决认定的潘首相存款本金4200万元全部返还潘首相,潘首相无权依照存单记载的利率获得利息。一审判决泗县农商行向潘首相支付存款利息12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潘首相主张的损失与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潘首相主张其对案外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泗县农商行承担,双方对此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且该损失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泗县农商行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亦未约定解决争议条款。

潘首相辩称,一、潘首相在泗县农商行处的储蓄存款客观真实,双方是典型的储蓄存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潘首相已经收到了存款本金800万元。泗县农商行应当向潘首相全额支付存单记载的150万元利息。三、泗县农商行上诉称潘首相的存款行为属于高息揽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毫无事实根据。首先,本案中,潘首相的一年期存款的年利率为3%,该利率标准是存款之时国家颁布的合法利率,不符合非法的“高息揽储”的基本特征;其次,泗县农商行在庭审中辩称,潘首相不远千里来到泗县农商行存款,其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高息。事实上,潘首相在泗县农商行处定期存款是为了帮助朋友获取银行贷款。且潘首相及潘首相的妻子从未领过不法高息。四、潘首相在泗县农商行的5000万元存款早已到期而未兑付构成违约,泗县农商行应依法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损失28225497.22元。五、泗县农商行应当依法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泗县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潘首相起诉请求:1.泗县农商行立即支付潘首相存款本金5000万元,支付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存款利息150万元;2.泗县农商行赔偿潘首相损失28225497.22元,其中:(1)从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以本金5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9825497.22元(2013年9月1日之后延续计算);(2)支付刘某某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等损失金额合计840万元;3.潘首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1503252.30元,其中:(1)律师代理费150万元;(2)差旅费3252.30元;(3)泗县农商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3月28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商行从其持有的安徽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里取款49999999元。同日,潘首相在泗县农商行存入5000万元,泗县农商行开具一张个人定期存单。该存单上载明:户名潘首相,金额5000万元,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11年3月28日,存期一年,到期日2012年3月28日,利率年3%;到期利息150万元。上述存单到期后,泗县农商行未予兑付。

2012年2月18日,潘首相与刘某某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注册成立的“中航宏信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潘首相于2012年4月2日前将全部投资款1亿元汇入刘某某指定账户;潘首相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将上述款项汇到刘某某指定账户,自愿提供总出资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刘某某损失。后刘某某因潘首相未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12)大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令潘首相给付刘某某违约金(自2012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13)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9月10日,刘某某与潘首相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履行达成协议,潘首相向刘某某分两笔转款合计840万元。

2013年8月30日,潘首相为本案诉讼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经中间人帮助,邱某将辽宁省大连市的潘首相介绍到泗县农商行存款。2011年3月28日,潘首相在该行营业部开立账户办理了50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款。高某将潘首相的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密码挂失,并将重置的密码和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邱某。同年3月31日,邱某将伪造的存单、身份证复印件、密码交给夏伟祥,指使其到营业部通过高某将5000万元存款提前支取。之后,夏伟祥将其中的3000万元存入以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在泗县农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另一账户,另2000万元存入邱某在泗县农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其控制使用的大连金鼎公司账户。2011年4月,邱某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首相及其妻子于某某账户利息共800万元。至案发,潘首相5000万元本金未归还,得到利息800万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清楚部分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判令泗县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存款本金4200万元。泗县农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潘首相因泗县农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遂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已执行4200万元。2015年2月13日,泗县农商行名称变更为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泗县农商行与潘首相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潘首相作为存款人享有自愿存款及自由取款的权利,泗县农商行在潘首相要求支取存款本息时,应履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于本案先行判决的存款本金4200万元,泗县农商行已向潘首相履行完毕。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双方还存有的争议焦点为:一、泗县农商行应否向潘首相支付存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50万元;二、泗县农商行应否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潘首相主张泗县农商行应向其兑付剩余的存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泗县农商行则认为潘首相已收到刑事案件被告人支付的与本案存款具有关联的800万元,案涉存款本金仅为4200万元。经审查,潘首相在庭审中对其收到王某支付的800万元款项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基于其与王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系王某偿还的铁矿承包款,并提交了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予以证明。依据本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结合该刑事判决载明的“王某证言:2011年3月28日,其通过李某介绍潘首相到泗县农商行办理了5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李某当时给其50万元现金,其给了潘首相,后李某分两次给其750万元,其都给了潘首相。”、“邱某供述:2011年上半年,李某某带一个姓李的介绍潘首相在泗县农商行营业部存5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其给姓李的1300万元利息,其中900万元打入王某卡上”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潘首相于2011年3月28日在泗县农商行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款后,上述刑事案件被告人随即持伪造的存单骗取该笔存款,并向他人支付高额利息,其中有800万元利息通过王某流转至潘首相处。因此,潘首相从王某处收取的800万元款项与其在泗县农商行存入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款之间有密切关联,该笔款项系以高息名目流转至潘首相处,故潘首相取得该80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潘首相补充提交的王某《情况说明书》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书关于“潘首相得到利息800万元”的认定,故其请求泗县农商行兑付剩余的存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存款本金4200万元的利息,泗县农商行仍应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按存单记载的年利率3%向潘首相支付利息126万元(4200万元×3%),潘首相的此节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泗县农商行应否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问题。案涉4200万元存款到期后,泗县农商行未能按约向潘首相兑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因违约给潘首相造成的经济损失。针对潘首相的此节诉请:其一,潘首相请求泗县农商行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以所欠本息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赔偿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该项主张既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范畴,也无证据证明系因泗县农商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其将存款利息纳入到计算损失的基数中亦无法律依据;其二,潘首相在主张前项损失的同时,还主张泗县农商行应支付其与刘某某之间就履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达成的《协议书》确定的违约金、罚金及该案诉讼费用合计840万元,两者均是基于其资金被占用而主张的损失,之间有一定的重合;其三,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潘首相与刘某某合作投资中航宏信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潘首相出资1亿元,以上海浦发银行2012年3月21日到期理财产品及泗县农商行2012年3月28日到期存单作为投资付款保证依据,上述投资款潘首相均未按约支付,现其主张840万元全部由泗县农商行负担亦不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上述分析,亦考虑到潘首相因泗县农商行违约导致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以及泗县农商行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目前的融资成本等因素,酌情认定泗县农商行自2012年3月29日起,以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15216305.56元。2、关于泗县农商行应否赔偿潘首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问题。(1)潘首相主张泗县农商行应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万元。泗县农商行则认为潘首相此节主张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泗县农商行未按约兑付案涉存款本息,致使潘首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故泗县农商行应当承担潘首相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潘首相主张泗县农商行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50万元,该数额虽然未超出2013年2月4日安徽省物价局、司法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最高标准,但鉴于案涉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系潘首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协商确定,且本案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同时亦考虑合肥律师服务市场收费标准、潘首相诉请支持程度等因素,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泗县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2)潘首相主张泗县农商行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3235.30元,并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3月28日其与苏立的大连至南京飞机票,金额分别为450元;2012年3月28日其与苏立的徐州至北京、北京至大连飞机票,金额分别为670元及480元;2012年7月9日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405元。经审查,潘首相提交的本人往返机票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当属潘首相在存款到期后支取存款本息应当发生的费用,其主张该笔费用由泗县农商行承担于法无据。潘首相提交的他人飞机票及住宿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在(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中已作出认证,对此不再赘述。故其此节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首相请求泗县农商行支付其存款利息、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泗县农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存款期间的利息126万元;二、泗县农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15216305.56元;三、泗县农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律师代理费50万元;四、驳回潘首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944元,由潘首相负担122714元,由泗县农商行负担3252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认定“2011年4月,邱某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首相及其妻子于某某账户利息共800万元”所依据的证据除邱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外,还有“……2.潘首相、王某、于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客户对账单等银行凭证证明”。二、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泗县农商行上诉主张邱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首相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首相明知邱某、高某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商行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泗县农商行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2.潘首相要求泗县农商行支付800万元存款本金及对应的存款利息24万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泗县农商行赔偿潘首相损失15216305.56元及律师费50万元是否正确。

一、关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1.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而且该判决认定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已经考虑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2.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对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予以查实认定,该认定与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本一致。泗县农商行上诉主张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在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在后,应当依据刑事判决认定储蓄存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3.双方当事人对潘首相将5000万元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的事实没有争议。潘首相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首相知晓或参与了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首相与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

4.即使潘首相有获取高息的企图,但只能导致超出法律规定的高息约定无效,并非储蓄存款合同全部无效。5.潘首相受泗县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欺诈将款项存入泗县农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潘首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但潘首相并未要求撤销,因此该合同对双方仍有拘束力。6.泗县农商行上诉称案涉储蓄存款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法律规定系规范银行经营行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银行违规经营行为不能影响与第三人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因此,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系有效合同。

二、关于潘首相要求泗县农商行支付800万元存款本金及对应的存款利息24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对于双方争议的800万元,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11年4月份刑事案件被告人邱某即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首相和其妻子账户利息800万元,上述事实除了多名被告人陈述,还有潘首相、王某、于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客户对账单等银行凭证予以证明。2.依据上述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该800万元就是邱某基于潘首相存款5000万元支付的利息,且刑事诉讼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远远高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3.潘首相在一、二审法院庭审中对收到王某支付的800万元款项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王某偿还其铁矿承包款,但对该节事实潘首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因潘首相取得该800万元高息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800万元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潘首相主张没有收到800万元高息,请求泗县农商行兑付存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泗县农商行赔偿潘首相损失15216305.56元及律师费5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1.因为潘首相与泗县农商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系有效合同,泗县农商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款到期后泗县农商行未能按约向潘首相兑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行为给潘首相造成的合理损失。2.潘首相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存款到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二是其支付给刘某某的840万元违约金等费用。因潘首相与泗县农商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存款年利率为3%,潘首相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存款到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潘首相要求泗县农商行赔偿其支付给刘某某的违约金840万元,因潘首相在订立存款合同时未向泗县农商行告知存款的用途,其与刘某某履行合同的情况泗县农商行并不了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潘首相要求泗县农商行支付该项违约金超出了泗县农商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潘首相主张的两项损失均是基于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两者有重合之处。4.潘首相称将5000万元存入泗县农商行是为了帮助朋友贷款,但其持有的存单并未办理任何质押手续,对如何能帮助朋友贷款潘首相没有作出合理解释。5.潘首相的储蓄存单是一年的定期,无论利率是多少,只能在存单到期时才能获得本金和利息。潘首相存款后在短短几日就从非银行工作人员手中获得800万元的利息,其作为理性的商人,应该能判断出由个人提前向储户支付巨额高息不符合银行正常的经营行为,对此异常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存在的风险潘首相应存在合理怀疑,但潘首相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潘首相在存款不久就从他人处获取高额利息,其应当将此异常情况通知银行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潘首相没有履行该项通知或协助义务,导致犯罪行为得逞。潘首相在履行合同中虽没有明显违约行为,但是由于潘首相贪图高息,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犯罪行为得逞,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案涉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如果当时潘首相及时报案或通知银行,5000万是可以挽回或减少损失的。7.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得利。不能因为潘首相没有违约行为就全部支持其损失赔偿的请求,这对泗县农商行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潘首相因泗县农商行违约导致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以及泗县农商行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目前的融资成本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泗县农商行以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15216305.56元,属于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关于泗县农商行应否赔偿潘首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认定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银行对潘首相的赔偿数额、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等综合因素,并无不当。

综上,潘首相与泗县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20.06元,由潘首相负担153062.22元,由安徽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3657.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金刚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转自:民事审判


烟语君:这个判决,其中的说理,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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