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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保证人未主张主债务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不得行使追偿权

烟语法明 2021-04-01


裁判要点
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郜金峰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贷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证人证言、《关于赵年光贷款归还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行工作人员靳志宏在接受平顶山市中院询问时的述称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案涉贷款本息76899.1元由郜金峰代为偿还的事实。担保人郜金峰在案涉贷款到期后已向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偿清贷款本息共计76899.1元,其依法取得对债务人赵年光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对郜金峰主张的追偿权未予支持错误,平顶山市中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该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自郜金峰1999年12月25日偿还贷款利息8340元与2004年12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间隔近五年,郜金峰在代为偿还30000元贷款本金时已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对该30000元贷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赵年光追偿于法无据,平顶山市中院不予支持。故赵年光向郜金峰偿还的贷款本息应为46899.1元(76899.1元-30000元=46899.1元)。郜金峰二审时主张以其代偿的贷款本息7689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1%计算其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郜金峰与赵年光双方虽未对代偿贷款本息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郜金峰在承担46899.1元的贷款本息担保责任后,由于赵年光未及时向郜金峰偿还该钱款,确已造成郜金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系郜金峰在本案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郜金峰请求按照月利率0.61%计算其利息损失,该标准过高,平顶山市中院予以调整,酌定以代偿金额46899.1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民终3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郜金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年光。
上诉人郜金峰因与被上诉人赵年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平顶山市中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郜金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赵年光偿还郜金峰109839.1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计112563.1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年光承担。事实与理由:郜金峰对一审查明的其在本案中为赵年光借款提供担保不持异议,但一审认为郜金峰追偿的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信贷经办人员周某已经证实,赵年光所借案涉贷款由郜金峰所还,周某所作陈述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郜金峰向赵年光追偿时,赵年光曾偿还郜金峰30000元,也说明是郜金峰偿还了案涉贷款。贷款人已出具证明,证明案涉贷款已还清,而赵年光作为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结合周某的证言,明显是郜金峰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郜金峰享有向赵年光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错误。

赵年光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河南汝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庙支行(以下简称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提供的证据不完全属实,赵年光对此有异议。郜金峰所称赵年光已偿还的30000元是郜金峰强行向赵年光要的。赵年光于1998年底已还清案涉贷款,是赵年光将钱给郜金峰,郜金峰还给信用社的,郜金峰不应到2004年12月1日才还清案涉贷款。赵年光如果欠郜金峰的钱,双方应打有欠条或借条。
郜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年光偿还郜金峰银行贷款109839.1元及利息(利息按贷款利率计算,月利率1.86分自2004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截止起诉日利息为337689.33元);2.诉讼费用由赵年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4月26日,赵年光由郜金峰担保向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原汝州市米庙信用社)贷款40000元,月息1.83分,期限3个月,1995年7月26日到期。1995年5月17日偿还本金10000元、7月29日支付利息1952.1元、11月23日支付利息2394元,1996年12月26日支付利息8253元,1997年8月26日支付利息5760元、12月26日支付利息2880元,1998年6月26日支付利息4320元、11月24日支付利息1000元、12月5日支付利息1000元、12月10日支付利息1000元,1999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8340元,2004年12月1日支付本金30000元,贷款结清。郜金峰和赵年光双方对还款人存在争议。郜金峰认为所有款项均由其代偿,赵年光对此不予认可,称1999年底之前的款项均由赵年光偿还,之后的款项是由赵年光支付郜金峰款项由郜金峰交到信用社还款。原汝州市米庙信用社工作人员周某(周湖宾)到庭述称,1995年7月29日至1999年12月25日之间的利息由郜金峰支付,但赵年光不予认可。根据1995年11月23日、1996年12月26日、1997年12月26日的信用社贷款还款证明单显示,经放员为周湖宾。
一审另查明,2020年6月1日,郜金峰向赵年光出具的证明条显示,收到赵年光30000元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赵年光由郜金峰担保向原汝州市米庙信用社贷款40000元,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虽出具证明称贷款已还清,但未说明由何人将款项清偿完毕。现双方对还款人存在争议,即使按照证人周某所述,通过周某收取的款项是郜金峰所支付,即信用社贷款还款证明单显示的还款金额13527元系郜金峰所支付,但郜金峰亦向赵年光出具有证明称收到赵年光曾支付郜金峰的30000元款项。综上所述,郜金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郜金峰要求赵年光偿还10983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郜金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13元,减半收取计4006.5元由郜金峰负担。
二审期间,郜金峰向平顶山市中院提供一份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出具的《关于赵年光贷款归还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案涉贷款本息是郜金峰偿还的。赵年光向平顶山市中院提供王占水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赵年光到程永信家还过20000元左右的贷款本息,其中10000元为本金。为查明案情,平顶山市中院工作人员到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进行了调查,该支行向平顶山市中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对该支行出具《关于赵年光贷款归还情况说明》时的调查核实情况予以说明。平顶山市中院对该支行行长靳志宏询问时,靳志宏在询问笔录中述称《关于赵年光贷款归还情况说明》是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向当时负责信贷的人员调查核实后出具的,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属实。案涉贷款从1995年至1999年共归还本金和利息46899.1元,2004年12月1日归还本金30000元,以上共计76899.1元均由郜金峰所还,赵年光未向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偿还过贷款本息。另外,平顶山市中院还到一审法院调取了(2020)豫0482民初2871号案件的卷宗材料。平顶山市中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以及询问笔录、卷宗材料等进行了质证。平顶山市中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二审另查明:1.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因对案涉贷款收款收息时全部为手工操作,且是以现金形式归还,故通过还款凭证无法证实案涉贷款由谁归还。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对案涉贷款经办人员程永学、程永信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1995年5月17日归还的贷款本金10000元是郜金峰所还。信用代办站的周某一审时出庭作证,证明案涉贷款于1995年7月至1999年12月归还的利息共计36899.1元均为郜金峰所还。该支行还对程永学进行了解核实,其称2004年归还的本金30000元是郜金峰所还。故郜金峰共归还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贷款本息76899.1元。2.在(2020)豫0482民初2871号案件中,郜金峰与赵年光讼争欠款系赵年光在郜金峰处购货所欠的货款,郜金峰与赵年光二审时均表示该欠款与本案无关。3.郜金峰二审时明确表示,其于1995年5月17日至2004年12月1日已还清贷款本息共计76899.1元,郜金峰自愿放弃上诉状中请求偿还109839.1元中的差额部分计32940元;在计算利息时以7689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1%的标准从2004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4.赵年光二审时述称,其从2015年分数次共向郜金峰偿还30000元。义马市公安局1998年找到郜金峰调查以郜金峰为贷款人在义马储金会贷款的事情,经调查认定郜金峰无责任,赵年光向郜金峰偿还该30000元是作为对郜金峰名誉损失的补偿,该30000元与案涉贷款本息无关。赵年光于1998年10月给了郜金峰30000元让其代为偿还剩余贷款本金30000元,其中有23000元贷款和7000元现金,23000元贷款是赵年光从义马储金会所贷。

平顶山市中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郜金峰一、二审期间提供的贷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证人证言、《关于赵年光贷款归还情况说明》等证据,结合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行工作人员靳志宏在接受平顶山市中院询问时的述称内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案涉贷款本息76899.1元由郜金峰代为偿还的事实。赵年光一审时提供了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其在2015年后向郜金峰偿还了30000元,但郜金峰和赵年光二审中均明确表示该30000元与案涉贷款本息无关。赵年光二审时提供王占水出具的一份证明,但王占水二审时未到庭作证,也未提供其身份证明,且王占水在证明中述称其1995年共陪同赵年光到汝州××××四次(其中一次是偿还本金10000元,另外三次是偿还利息),与贷款借据上显示的1995年共偿还利息两次相互矛盾。故对赵年光提供上述两份证明的效力,平顶山市中院不予采信。赵年光二审时辩称其1998年10月交给郜金峰30000元让其代为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30000元,1998年年底赵年光已全部还清案涉贷款。但郜金峰否认其在义马储金会贷过款,也不认可赵年光给过郜金峰上述30000元钱款,而赵年光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赵年光二审时对义马市公安局1998年调查郜金峰在该市储金会贷款之事后认定郜金峰无责任的陈述,赵年光的该项辩称内容证据不足,平顶山市中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担保人郜金峰在案涉贷款到期后已向汝州农商行米庙支行偿清贷款本息共计76899.1元,其依法取得对债务人赵年光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对郜金峰主张的追偿权未予支持错误,平顶山市中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该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自郜金峰1999年12月25日偿还贷款利息8340元与2004年12月1日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间隔近五年,郜金峰在代为偿还30000元贷款本金时已超过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其对该30000元贷款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赵年光追偿于法无据,平顶山市中院不予支持。故赵年光向郜金峰偿还的贷款本息应为46899.1元(76899.1元-30000元=46899.1元)。郜金峰二审时主张以其代偿的贷款本息76899.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61%计算其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郜金峰与赵年光双方虽未对代偿贷款本息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郜金峰在承担46899.1元的贷款本息担保责任后,由于赵年光未及时向郜金峰偿还该钱款,确已造成郜金峰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损失系郜金峰在本案中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予赔偿。郜金峰请求按照月利率0.61%计算其利息损失,该标准过高,平顶山市中院予以调整,酌定以代偿金额46899.1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平顶山市中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二、赵年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郜金峰4689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代偿金额46899.1元为基数,自2004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郜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13元,减半收取计4006.5元,由郜金峰负担2949.5元,赵年光负担10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郜金峰负担2779元,赵年光负担18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内容来源:裁判文书网,转自:睿法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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