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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参加了新农合不免除用人单位缴纳医保责任,江苏高院发布劳动争议10大典型案例

烟语法明 2022-04-29


案例一:用人单位不得变相降低停产期间生活费标准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时,用人单位按照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发放生活费,而由劳动者自己负担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致使劳动者的实际所得少于最低工资标准80%的,用人单位应当补足生活费差额。

简要案情

张某于2004年11月入职某材料公司,从操作工晋升至生产部主管。张某工作至2018年12月底。2019年1月初,公司通知张某,2019年公司停产,暂时放假,等候通知。2019年2月初,公司向其发放1月份工资1094.85元。张某于当月中旬书面告知公司,1月份工资应按其正常工作发放,要求公司在七日内补足差额。公司未予理会。张某于2019年2月底向公司发出通知,以公司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未提供劳动条件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3月初,公司向其发放2月份工资1094.85元。公司在发放1月和2月工资时均已扣除张某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补发2019年1月、2月的工资差额8633元。仲裁委终结审理后,张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2019年1月公司虽然已经停产放假,但是属于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视同张某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2019年2月的生活费,公司可以按照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的80%即1616元发放,但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张某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案中,公司以81%的比例计算生活费再扣除社会保险费等个人缴纳部分后实际只发放1094.85元,虽然在形式上高于法律规定的80%,但是实际效果是张某取得的收入比按照80%计发的生活费还低,公司将社会保险费等的负担转移给了张某,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判决公司补足工资差额4837.65元。(审理法院: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二:劳动者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疫情防控规定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擅自离岗并隐瞒行程,不遵守疫情防控相关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相关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据此解除劳动关系。

简要案情

某人力公司派遣郗某至某大学服务中心从事水工工作。2020年,某大学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制定、出台防疫文件及措施并予以公示。2020年5月6日,某大学查实郗某在开学前日离开南京,返宁后未告知单位,未按照要求进行居家隔离;开学后往返于南京与无锡,未申请报备,事后也未告知单位,未进行隔离。故某大学以郗某严重违反学校卫生防疫措施,对校内其他师生员工的健康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在学校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由,将郗某退回某人力公司。人力公司经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与郗某的劳动合同。郗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郗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郗某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了某大学的规章制度,也是对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不负责任。某大学将其退工,某人力公司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解除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郗某的诉讼请求。(审理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案例三:用人单位不能以劳动者注册为个体工商户而规避其用工主体责任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的,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仍应以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作为判断标准,而不能仅依劳动提供方的名称或合同的名称作为审查依据。

简要案情

某公司系外卖配送服务商,负责吴江步行街站点的配送业务。蒙某在该站点从事外卖配送工作。2018年10月4日,蒙某在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商登记,蒙某于2018年10月10日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昆山市某工作室。后蒙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公司自2018年3月1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裁决后,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蒙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某公司对其进行考勤、派单等管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某公司提供昆山市某工作室签订的《项目转包协议》一份,主张蒙某已成立个体工商户,故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上无蒙某的签字,无昆山市某工作室的盖章,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目转包协议》已实际履行,且该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10月10日,系在蒙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不影响蒙某受伤时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故法院判决确认蒙某与某公司之间自2018年3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审理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四: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未获赔偿而公司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未获赔偿,清算组在清算时应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劳动者。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劳动者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劳动者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饶某2016年4月15日入职某服务公司,公司未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4日,饶某在工作时受伤。2018年7月26日,苏州工业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判定饶某2016年9月14日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11月24日,某服务公司在扬子晚报刊登注销公告。2019年4月1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饶某受伤伤残等级为八级。2019年5月7日,某服务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工商档案材料显示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记载无债权债务,清算报告显示债权债务均为0,清算组成员为缪某、姚某。后饶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缪某、姚某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相应损失。仲裁委不予受理,饶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因某服务公司未依法为饶某缴纳社会保险,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应由某服务公司承担。某服务公司清算组成员缪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缪某、姚某均系公司股东,其在公司清算时已明知饶某在2016年9月14日工作中所受伤害构成工伤且相应工伤保险待遇未予给付,即某服务公司清算组明知公司对第三人负有债务,却未依法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债权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法院判决清算组成员缪某、姚某对饶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五:劳动者故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而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对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重大过错甚至故意,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朱某于2019年5月12日入职某公司从事勤杂工、装卸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发生争议,朱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仲裁委终结审理后,朱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朱某从2016年12月开始,频繁在多家民营企业应聘工作,工作时间短则半年,长则一年多,离职后均以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班工资等理由先后多次向仲裁机构和法院提起仲裁或诉讼,索赔金额远超其在用人单位的工资收入,故法院认为朱某对于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存在获取相应经济利益的恶意,有违公平、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遂判决驳回其关于二倍工资的诉请,支持其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诉请。(审理法院: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六:劳动者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免除用人单位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法定义务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赔偿相应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简要案情

朱某、薛某、何某均系何某某(已故)亲属。何某某与某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未为何某某缴纳社会保险。何某某于2019年5月27日摔伤,因医治无效于同年9月4日去世。治疗期间,何某某共产生医疗费用420834元,其中符合医保报销范围的为288152.73元。朱某、薛某、何某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医疗费用27612.21元。2019年10月22日,朱某、薛某、何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某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420834元。仲裁裁决后,某保安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何某某共产生医疗费用420834元,其中符合医保报销范围的为288152.73元。某保安公司未为何某某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故该医保可报销的费用288152.73元为某保安公司应向何某某赔偿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鉴于朱某、薛某、何某已经通过新农合报销了27612.21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判决某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260540.52元。(审理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七:劳动者在疫情防控期间以被迫辞职为由主张经济补偿,应审慎认定

裁判要旨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为由而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结合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其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的主观恶意、违法程度以及当地政策等因素审慎认定。

简要案情

顾某系某制药公司员工。2019年6月,公司受当地某重大事故的影响停产整顿,并通知员工放假。放假期间,公司向顾某发放生活费1464元/月。2020年2月11日,公司在公告栏内张贴《关于缓发放假人员部分生活费的征求意见函》。2020年2月13日,公司在公告栏内张贴《关于缓发放假人员部分生活费的通知》,载明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公司计划于2020年2月开始按500元/月发放生活费。2020年2月20日,公司向顾某发放1月份生活费500元。2020年3月公司向顾某发放2月份生活费1464元。2020年4月7日,顾某通知公司,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生活费而解除劳动关系。4月10日公司回函,因受当地重大事故及新冠肺炎疫情双重影响,公司现金流极度紧张,缓发的1月生活费964元将在2020年4月补发到位。公司正在全力以赴进行复产整改,并通知顾某于4月14日前返回工作岗位。后公司补发了生活费差额964元。2020年4月17日,顾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仲裁委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决定,顾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某公司在受当地重大事故影响停业整顿期间,积极筹措资金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后公司虽仅向顾某发放1月份生活费500元,但基于当时新冠肺炎疫情比较严重,且其及时补发了生活费差额,可见公司并无故意拖欠生活费的主观恶意。法院审理后驳回了顾某主张经济补偿的请求。(审理法院: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案例八:劳动者主张医疗期须证明病情达到需要治疗休息的严重程度,并应遵守用人单位的请假制度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需要治疗时,应当根据病情状况履行请假手续。劳动者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正当理由拒绝上班,在用人单位催促及时返岗后亦不到岗说明情况,用人单位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简要案情

2014年12月,曹某与某电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9月11日至9月30日,曹某分三次向公司申请病假及事假,公司同意曹某的休假申请。假期到期后曹某未到岗上班。同年10月17日,公司根据曹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邮寄函件要求来司说明未上班的原因,该函件被退回。2019年1月4日,公司通过《扬子晚报》向曹某发出通知要求其来司办理相应手续,并于1月8日通过微信发送给曹某。曹某仍未上班,亦未办理相应请假手续。2019年1月18日,公司向曹某发出《关于与曹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曹某连续旷工属严重违纪,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通知了工会。曹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终结审理后,曹某诉至法院。审理中,曹某提供了某医院抑郁自评量表,该表载明参考诊断为有(轻度)抑郁症状,但未提供病假证明。

法院认为,曹某病假到期后,在未能及时履行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未出勤上班,公司在多次催促通知无果后,以其旷工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具有事实依据。曹某主张其符合医疗期相关规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且曹某未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对其要求适用医疗期相关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审理法院: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九:劳动者依法享有带薪年休假

裁判要旨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能安排劳动者休年假的,应当按照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已经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的,则应当另行支付按照日工资收入200%计算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劳动者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简要案情

2017年9月1日,邢某入职某服务公司从事会计工作。2019年8月25日19时许,邢某申请14天调休假。次日6时许公司驳回其请假申请,但邢某一直未上班。2019年9月16日,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以邢某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未完成工作任务、擅自删除客户数据等事由,解除劳动合同。后邢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公司支付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委终结审理后,邢某诉至法院。诉讼中,公司主张邢某在2019年3月已休息16天,年休假已休完。经查,2019年3月8日,苏州市某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因邢某早期人工流产建议休息一个月。

法院认为,根据邢某的工作年限,其2018年法定年休假有5天,2019年的年休假根据邢某当年在职时间折算为3天。邢某在2019年3月系因流产休假,并非法定年休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邢某已休法定年休假,故法院判决公司支付邢某2018年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审理法院: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案例十:劳动者应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工作安排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而安排劳动者临时短期支援其他部门的,属于其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的范畴,而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用人单位依照规章制度解除合同后,劳动者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简要案情

2018年5月,王某被某人力公司派遣至某汽车公司从事结算专员工作。2020年初,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王某所在的自驾结算部工作量明显下降,但该公司自驾客服部业务量居高不下。鉴于上述情况,汽车公司于2020年2月21日向自驾结算组包括王某在内的所有员工发送邮件,要求该组员工临时短期支援自驾客服部工作,并分批次进行岗前培训,邮件同时明确“依然是结算岗位人员”、“并非是转岗”。王某通过邮件明确拒绝参加该培训。汽车公司在多次沟通、催促王某参加培训无果的情况下,依照公司规章制度提前结束王某派遣服务期,将其退回至人力公司。其后,人力公司根据劳动合同、规章制度以“王某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用工单位相关规章制度,被用工单位退回”为由,向王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通知了工会。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汽车公司和人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仲裁委终结审理后,王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汽车公司各部门间业务量发生较大变化,在此情形下该公司安排王某临时短期支援自驾客服部工作,并通知其参加相应的岗前培训,符合当时汽车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疫情防控的特殊形势,具有合理性。汽车公司已通过邮件等形式明确告知王某该临时支援并不是转岗,并且未对其工作时间等作出任何调整。王某拒绝参加培训,不具有正当理由。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王某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审理法院: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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