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院:这七类法律文件不得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施行后进一步规范民事裁判文书法条引用的工作指南
为进一步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全省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法条引用工作,统一新旧法衔接期的法条引用标准,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维护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南。
一般规定
第一条【法条引用基本原则】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准确规范。应当做到援引准确,引用规范,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标准。
(二)具体明确。有特别规定的,引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引用一般规定;没有一般规定的,引用原则规定。
(三)繁简适当。应当根据裁判文书类型、审判程序等不同情况针对性引用,做到完备、必要、适度。
(四)层次明晰。应当根据裁判依据的效力等级、法源优先性等要素,并按照先实体法、后程序法的顺序进行引用。
第二条【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
(一)法律及法律解释;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
(五)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解释”“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发布的司法解释。
第三条【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但可以作为论证裁判理由的论据:
(一)行政规章;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文件、会议纪要以及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就具体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
(五)省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
(六)省法院编发的参考性案例。
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第四条【引用的格式要求】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法律文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说理部分引用具体条文内容的,应当整条引用。
多次引用同一法律条文的,仅在第一次引用时全文引述条文内容,之后再次引用的,写明条款序号即可,无需引述条文内容。
参照指导性案例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及其裁判观点作为裁判理由引述,并写明该指导性案例的编号。
参考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的,应当参考参考性案例的裁判观点进行说理,无需写明该参考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观点。
第五条【引用多个法律文件的顺序要求】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同时引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应当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六条【参照适用法律的法条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通过引致条文明确规定某一法律关系参照适用某一具体法律规范的,在参照适用时,应当先引用引致条文,再引用引致条文指向的具体法律条文。
第七条【适用习惯的法条引用】适用习惯处理纠纷,应当引用民法典第十条作为裁判依据,并在裁判文书事实和说理部分对某地域、某行业或当事人之间形成该习惯进行审理查明、认定和阐述。新旧法衔接期法条引用的特别规定。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发纠纷的法条引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直接引用民法典以及根据民法典制定、修改及未作修改的司法解释,无需援引《时间效力规定》。
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发纠纷的法条引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应当同时引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和《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该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否已被废止、修改。
第十条【跨法持续法律事实引发纠纷的法条引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应当引用民法典及根据民法典制定、修改、未作修改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同时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符合溯及适用具体规定情形的法条引用】民事纠纷案件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情形的,应当同时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二部分的相关具体条文及该具体条文指向的民法典的相关条文,无需再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的相关条文。
第十二条【符合衔接适用具体规定情形的法条引用】民事纠纷案件符合《时间效力规定》第三部分“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情形的,应当同时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三部分的相关具体条文及该具体条文指向的民法典或其他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文,无需再引用《时间效力规定》第一部分“一般规定”的相关条文。
第十三条【司法解释的引用规范】适用根据民法典废止的司法解释的,应当在相应名称后以括号形式注明司法解释文号。适用根据民法典修改的司法解释,引用修改后司法解释的,应当在相应名称后以括号形式注明修改后的司法解释文号;引用修改前司法解释的,应当在相应名称后以括号形式注明修改前的司法解释文号。适用根据民法典新制定或未作修改的司法解释的,无需注明司法解释文号。
附 则
第十四条【效力】本工作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有新规定的,依照新规定。
2021年5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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