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高院法官如此打理200万违法所得:签假协议代持投资、被人举报跟律师串供...

烟语法明 2022-04-29


1月21日,裁判文书网公布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的杨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披露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立案查办原新疆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孙某过程中,发现的杨某、律师马某帮孙某转移、藏匿巨额违法所得的经过,真是心思缜密,形式多样,可惜,也经不住“真查”二字。


被告人杨某,男,1980年8月生人,初中文化程度,系新疆某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某建筑装饰新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曹县,捕前住深圳市福田区。2019年7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立案查办孙某(原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案,在孙某被自治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期间发现嫌疑人杨某帮助被审查人转移、藏匿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余万元(以下所有涉及资金均为人民币)事实。

因嫌疑人杨某拒不如实交代转移赃款的事实且为被审查人作伪证的行为涉嫌犯罪,2019年7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办公厅发函将案件交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办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当日立案并派民警到自治区监察委员会办案点将被告人杨某带回审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涉案资金数额为2,233,543.0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振伟在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认可,对指控的部分事实认可,其辩称,1.孙某在给杨某钱的时候,并未告知杨某钱是犯罪所得;2.孙某让杨某给其的弟弟转账属实,但是并未告知款项系受贿所得;3.律师马某给杨某说监委的人调查孙某,说明这些钱是不合法的,杨某还打过条子。杨某想这个是不是孙某受贿的钱,因为觉得孙某人挺好的,以前对自己挺照顾,就想帮孙某隐瞒,于是称钱是自己的。杨某也担心这个钱最后会牵扯到自己。


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清明节前后,孙某回老家探亲期间与兄弟四人商议成立以果蔬种植为主业的“家庭农场”,约定由孙某寻找投资人投资农场,兄弟五人共享收益。后孙某分若干次将受贿所得现金1,010,000元交由杨某、杨某1(杨某弟弟)两兄弟,并与杨某商议以杨某名义投资“家庭农场”。

2014年7月14日,户名为杨某1的账户给孙某5转账100,000元,2014年9月30日,户名为杨某1的账户给孙某5转账510,000元,2015年1月13日,户名为杨某1的账户给孙某5转账100,000元,2015年5月7日,户名为杨某1的账户给孙某5转账200,000元,2015年7月15日,户名为杨某1的账户给孙某5转账100,000元,以上共计1,010,000元。款项用于投资“家庭农场”的经营。

孙某在承办律师马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中,收受马某给予的500,000元,马某让其妻子杜某分两次将上述款项转账给孙某5,2015年1月28日,户名为杜某的账户给孙某5转账200,000元,2015年2月15日,户名为杜某的账户给孙某5转账300,000元,款项用于投资“家庭农场”的经营。

2017年年底,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向有关部门实名举报孙某等人枉法裁判,孙某担心投资果园的事情败露。

2018年下半年,孙某拟从果园撤资。2018年9月20日,孙某与被告人杨某及孙某兄弟孙某3、孙某2、孙某4一同前往河南省,五人在一宾馆内见面,以杨某要求退还投资款为名,将杨某1转账的1,010,000元与杜某转账的500,000元合并均归为杨某投资款额外增加部分为利息共计1,700,000元转为借款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三年来共向杨某借款1,700,000元用于经济林建设,决定分三期归还1,700,000元,2019年1月家庭农场向杨某退还300,000元,杨某收款后,未将款项转给孙某。

2016年底,孙某得知妻子王某所在的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有内部理财产品可以购买且利息较高,遂通过被告人杨某联系杨某1将孙某处的400,000元以杨某1的名义在该公司购买理财产品。2016年12月20日杨某1以本人名义向投资集团汇款400,000元,2017年12月22日王某将理财所得的本息合计共计431,912.33元以个人账户的名义转账给杨某1,后王某又向杨某1转账21,630.68元。上述资金由杨某1与孙某1协商后在新疆某材料有限公司暂时留用。

2018年4月初,经孙某与杨某沟通,杨某安排杨某1与马某办理银行转账事宜,马某将自有的300,000元现金交由杨某1,杨某1将款项存入自有银行卡后,于2018年4月12日、4月13日,使用户名为杨某1的卡号为×××的建行卡向杜某分两笔转账300,000元并在转账附言中载明为“归还借款”。马某另向杨某1交代另有200,000元系杨某以现金形式向马某偿还。并商议对外保持口径一致。被告人杨某和马某之间并无借贷关系。

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孙某借调进修期间,先后三次将270,000元交给被告人杨某保管,杨某将所收资金放置在其位于深圳市的公司保险柜内,未使用。

2019年5月23日,马某听同事说孙某被纪委带走调查了,后马某在杭州给杨某打电话约定二人在杭州见面。见面后马某将孙某被监委调查之事告知杨某,杨某给马某看了一张1,700,000元的条子,称是孙某弟弟打的还款协议,里面有马某的500,000元,因孙某被监委调查,杨某此时对上述款项的来源认为是不合法的,认为款项可能为孙某受贿所得。二人对涉及马某的500,000元再次统一口径,确认款项系杨某向马某借款,并统一了还款方式及金额。

2019年6月中旬,马某和杨某相约在天津火车站见了孙某的妻子王某。后马某开车载着杨某去了北京,称有人帮忙可以处理孙某的事情。二人在北京茶楼里见了一个穿军装的人,称帮忙要准备2,000,000元,二人觉得不靠谱,各自离开。

杨振伟在短信中自述,18年底孙感觉自己要出事,召集杨某和老家的三兄弟一起签订了一份虚假的借款协议,总借款170万元(包括律师马某的借款50万元,还有虚拟的现金19万元),孙于2019年5月22日被新疆自治区纪检委带走协助调查,杨某也于6月20日和21日分别被纪委传讯配合调查,在调查期间杨某抱着侥幸心理,没有如实回答问题,将孙某通过杨某转给其弟的款项,谎称是自己的钱,欺骗了调查组人员,现希望主动交代情况,争取宽大处理,以上所说事实属实,陈述人:杨某。

2019年7月22日、8月1日家庭农场分两笔向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人民币1,210,000元。2019年7月18日、8月15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向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退还人民币1,0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向法院退缴人民币3,543.01元。


证人马某的证言,2007年8月左右,马某考上司法考试申请律师执业证,高院一些熟悉的书记员为马某送行吃饭,孙某也在,双方认识。


2014年12月左右,孙某以借款的名义向马某索要500,000元,马某用爱人杜某的银行卡给孙某的堂弟孙某5分两次转账500,000元。2017年4、5月份,甘某案件败诉后,举报孙某1和其他法官,事情闹了很大,2017年年底,孙某的朋友杨某到乌鲁木齐,孙某约马某和杨某吃饭,后孙某给马某说,孙某跟杨某说好,就说500,000元是杨某借的,让马某抓紧时间想办法从杨某那走流水。马某担心事情会牵连自己,答应。


孙某安排完后,马某大概攒了半年的钱,凑够了300,000元。马某给孙某1打电话,孙某称就打300,000元,剩余200,000元就说还的现金。2018年4月初,孙某把杨某1的电话给马某,马某带着300,000元找到杨某1,杨某不清楚1怎么回事,给杨某打电话后,杨某又给孙某打电话确认。马某给杨某1安排称以前杨某向马某借款500,000元,通过银行卡还款300,000元,用现金形式还款200,000元。


大概过来一两天,杨某1分两次将300,000元打到马某妻子杜某的账户,现金就是说了一下,并未实际还钱。此事是为了制造一个杨某借钱并还钱给马某的假银行流水,作为证据,证明马某打到孙某5卡里的钱是杨某问马某借的,和孙某没有关系。


2019年5月23日,马某听同事说孙某被纪委带走调查了。马某在从北京去杭州的路上,孙某的妻子王某也给马某打电话称孙某联系不上了。到杭州后马某给杨某打电话说了此事,杨某称去杭州找马某,二人在机场见面。杨某给马某看了一张1,700,000元的条子,称是孙某弟弟给打的还款协议,里面有马某的500,000元,马某说孙某上次给杨某300,000元钱打了流水,剩余的200,000元是十天左右在马某的车上杨某现金还给马某的,杨某给杨某1打电话,马某在电话里将过程重复了一遍。6月初马某返回乌市,在希尔顿酒店餐厅,将过程给杨某1又说了一遍。


6月16日左右,马某开车到天津,杨某从深圳坐飞机到天津,在火车站见了王某。后马某开车拉着杨某去了北京,有朋友介绍朋友可以处理孙某的事情,杨某和马某在北京茶楼里见了一个穿军装的人,称帮忙要准备2,000,000元。马某和杨某觉得不靠谱,各自离开。


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孙某大概在2005年、2006年认识杨某,二人相识后,杨某经常邀请孙某一起吃饭、出去玩,关系越来越好。逢年过节,杨某给孙某送一些特产,烟酒。有合同的问题也向孙某咨询。

2014年,孙某和堂哥五人合伙租地开果园,因为当时孙某收了不少别人送的钱,钱放着也是放着,孙某的四兄弟都没钱,所以果园由杨某负责投资,其他四人负责果园的日常经营管理,利润五人均分。为了规避风险,防止有关部门发现后调查,孙某将钱交给杨某,由杨某负责将受贿的钱投资到果园。2014、2015年两年间前后投资了一百七十万。因为受贿的都是现金,所以攒到一定金额后,孙某与杨某提前约好后将现金交给杨某,杨某拿到钱后按照孙某的安排,将现金打到果园的账户上。杨某知道孙某的钱是从哪里来的,孙某也告诉过杨某钱都是自己收的别人送的钱。

马某为了在自己代理的案件中希望孙某帮忙,送给孙某500,000元,孙某让马某直接将钱打到孙某5的银行账户中,后因为马某代理的案件被人举报,孙某担心事情败露牵连自己,让马某和杨某联系,在银行账户上做个还款记录,将这笔受贿的钱做成杨某向马某借款,这件事情杨某很清楚。其他人给孙某送钱的事情,孙某没有给杨某说过,杨某应该是不知道的。孙某的几个兄弟不知道杨某投资的钱是孙某的,他们以为是杨某的钱。

2018年,孙某审理的案件被人举报,孙某担心果园的事情败露,约杨某和孙某3、孙某4、孙某2到河南见面后,孙某让杨某和孙某3、孙某4、孙某2签订还款协议,内容是2014年杨某投资到果园的1,700,000元投资款已到期双方协商分三期还清。签协议就是为了逃避调查,有协议更像杨某的投资行为,三兄弟不知道协议是假的。

有时杨某不在,孙某就给杨某1打电话,将现金给杨某1。2017年前后,孙某将受贿所得的400,000元现金交给杨某1,杨某1与孙某爱人王某联系后将钱打到王某公司的融资项目上,半年可以拿8%的利息。到期之后,本息就继续在杨某1处。因为不想让王某知道自己收钱的事情,因此孙某就说是杨某1的投资。2019年5月14日,孙某在西安给杨某100,000元。杨某和孙某曾口头约定,投资果园的钱,还给杨某后,继续在杨某处投资理财,加上放在杨某处的其他钱算出一个总金额,按照10%的利息计算。孙某将受贿的二百余万交给杨某投资理财实际上就是为了隐匿违法所得,将受贿的钱放在杨某那里安全,不易被发现,而且还可以赚取一些利息。

孙某和马某在饭局中认识,通过案件二人有了更多联系。2015年1月,马某和孙某就马某代理的案件沟通后,二人观点基本一致,后马某称该案有10,000,000元的风险代理费。孙某给马某说弟弟孙某5果园急需用钱,需要500,000元,马某称代理费下来后给孙某。因为孙某5急需钱交租金,孙某催了马某,过了几天,马某将钱打给孙某5。因为孙某是马某代理案件的主审法官,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案件的进程和方向都有决定权。甘某败诉后不断举报,孙某担心,就给马某打电话让马某将500,000元做成是马某给杨某的钱,从银行上做个还款流水。后因为杨某在深圳,孙某让马某去找杨某1,杨某1拿到钱后从自己的银行账户上转账给了马某。因为孙某和杨某、杨某1兄弟关系很好,受贿的很多钱都借给杨某了,投资到果园的钱和马某给的钱都是投到果园,所以想到让杨某和杨某1参与进来也是合情理的。


法院一审判决认为,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综合论述如下:

首先,本罪名在刑法分则中处于第六章第二节妨害司法罪中,因此,从一般客体来说,其犯罪客体为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一方面,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收益是案件的重要物证,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及赃物去向,并印证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有着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是司法机关应依法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在客观上给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造成了妨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

其次,本罪的主观方面要求必须是一种明知,具体而言,应该是明知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时,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明知。

再次,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隐瞒是通过隐匿、谎称等方式,在不改变外部形状的情况下,使犯罪所得及收益及于一种不为人知的地点,避免被司法机关追缴,达到了妨害司法活动的程度。

第四,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须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但是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孙某涉嫌受贿罪议案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是否裁判,并不影响本案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结合本案在案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在2019年5月得知孙某被审查调查时,与马某在杭州就马某给孙某的500,000元的款项的来源、去向等问题统一了口径,掩盖事实,杨某在自述短信中称(略)可知,在孙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前,被告人杨某已明知其与孙某家的三兄弟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且款项并非杨某所有,并对款项来源有所怀疑;在孙某被采取留置措施后,被告人杨某再次与马某就给孙某的500,000元统一口径,隐瞒真相,在2019年7月10日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时,仍未做如实供述。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及收益的活动。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并无主观上的明知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以杨某1名义购买理财产品的本金及收益431,912.33元、王某给杨某1转账的21,630.68元以及孙某在西安期间给被告人杨某的现金270,000元,在案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款项系被告人杨某明知系孙某收受的赃款而予以掩饰、隐瞒,因此,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数额,以上被告人杨振伟涉案的犯罪数额应当为1,51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涉案金额为1,510,000元,属情节严重,对被告人杨某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幅度内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杨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涉案资金系他人犯罪所得,仍通过提供银行卡转账、制造银行流水等方式予以掩饰、隐瞒,在明知涉案资金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仍拒绝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振伟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振伟虽系电话通知到案,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因此,不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的亲属案发后积极退赃,将本案孙某在被告人杨某处掩饰、隐瞒的违法所得全额予以退缴,量刑时酌情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的当庭供述,其当庭对于在杭州与马某统一口径,隐瞒事实及对与孙某3、孙某4、孙某2签订的还款协议所涉款项系孙某违法所得的明知予以认可,其行为可认定为当庭如实供述,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可确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暂扣于中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人民币1,506,456.99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被告人杨某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缴的人民币3,543.01元,由本院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下剩人民币723,543.01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注:以上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对当事人名字进行了隐名化处理,为方便阅读,对内容进行了编排。


烟语君语:本案中所披露的,民事案件审判中,律师跟法官本就熟识,案件只要胜诉,律师有1000万元的代理费,律师拿出了50万元行贿法官。正如昨天《职场如冒雨登山,能知险止攀的,又有几人?》做写,有几个律师、法官,能够抵御住这种诱惑?在这种诱惑下,以后的查处风险,对方举报的成功率,应该在乎那个?


  往期文章:有些人就是招黑不止,这样的照片不光不能发,连拍都不该拍


  往期文章:主动躺平是一种自愿,整顿,要警惕出现被动躺平


  往期文章:司法掮客:律师为获无罪判决,送给刑庭庭长10万元,被判了...


  往期文章:全国政法教育整顿被查人员:前天13名,昨天14名


  为方便与网友沟通,法律爱好者可添加小编微信号:kelly489112(劳拉)为好友,以组建法萌法律微信群交流。请注明职业,以便分类建群。也欢迎法律网友投稿。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